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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曾源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中外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曾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曾宾。

委托代理人何政斌,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外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申。

委托代理人胡小俐,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曾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中外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政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小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曾源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了《货物装卸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全年365天每天24小时的货物装卸和搬运服务;装卸费为每公斤0.10元人民币;被告保证提供给原告每月3,000吨的业务量,每3个月按照9,000吨进行平帐计算,如不到9,000吨按9,000吨计算。合同还明确约定了违约方必须承担违约的责任,违约金确定为300,000元,并根据责任大小承担全部或部分的损失。合同的有效期限为2011年3月21日到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为履行双方合同,招用了15名员工(该些员工此前为被告的用工对象)。但在合同尚未到期时,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确定6月30日为最后终止日。在此情况下,15名员工与原告情绪对立,直接影响到当时UPS等国际空运货物的装卸运输进度,这些员工抱团反映到劳动仲裁部门。原告为不影响到被告信誉的货物装卸运输的进度,避免造成更大的涉外索赔,故不得不同该15名员工达成赔偿,即给每位员工赔偿10,000元,共计赔偿150,000元。由于被告提前解除合同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300,000元并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150,000元。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5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装卸合同。证明(1)原告为被告提供全年365天24小时的货物装卸服务;(2)装卸费每公斤0.10元;(3)每三个月不能提供900,000元的业务量,则按900,000元计算;(4)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金300,000元,并根据责任大小承担全部或者部分损失;(5)合同有效期限2011年3月21日至2013年12月31日;(6)诉讼管辖由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2、2012年6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之间的货物装卸合同所招用15名工人的事实。

3、赔偿清单及员工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由于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提前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货物装卸合同,因此原告不得不赔偿员工损失每人10,000元,总共赔偿损失150,000元。

4、单位办理外来从业人员缴费变更网上申报、单位退工证明。证明由于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原告不得不提前将15名员工退工。

5、退工备案登记表、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电子报税付款通知、劳动合同书。证明仲雷、曹文冬、高亮、张祖业、王乐、徐勇华、赵俊生、戴曙光、丁某、张诗武、刘祥义、孙永清、张迅海、李杰、张磊磊均是原告为了履行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所聘请的员工,因被告提前解除合同,造成原告向该15名员工赔偿了150,000元。

6、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电子报税付款通知、工资表。证明原告向涉案15名员工支付了2012年3月、4月、5月、6月工资金额的真实性。

7、徐勇华、丁某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所使用的员工,本属于被告所用工,因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货物装卸合同才将原本为被告服务的员工改由原告招用。

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证人丁某到庭作证。

被告上海中外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员工之间解除合同的行为与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装卸合同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所谓的损失,被告是没有义务来承担的。2、根据合同法的原则,如果实际损失远远小于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准。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2012年1月10日上海珠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给被告的通知函。证明(1)由于上海珠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前终止了与被告之间租赁合同,才导致被告不得不终止了与原告之间的货物装卸合同;(2)根据上海珠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函中的内容可以看出是因为政策调整,所以需要提前终止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上海珠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是于2012年5月30日收回承租的房屋。根据我们的了解,所谓的政策调整是因为镇政府需要拆迁,所以我们认为涉案合同不能履行是因为政府的行为,属于不可抗力,被告是可以免责的。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该合同恰恰证明了装卸合同项下原告是有权自行揽货,而并不是只为本案被告一家服务;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份工资表只显示了2012年6月份,对于之前的我们不清楚,而且本案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我们也没有看到。如果原告要证明劳动关系,至少要提供劳动合同及其他相关材料,并且这些员工的签字我们也无法核实;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哪些员工是属于原告的员工,这些员工有无为原告提供相关服务,根据该证据是无法查实的,还有就是员工的签字是否是本人签名,我们也无法确认。从该证据上可以看出,每一个员工都赔偿10,000元,这是不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因为每个员工的工资、工作年限肯定会不一样的,原告依据劳动法的什么规定来为员工进行赔偿的,从该组证据中无法看出合法的依据;对证据4,对证据4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这是从网上下载的。如果外来人员退工应当提供相关部门的退工证明,仅凭该证据是不能构成相应的合法证据。对于证据42,上面原告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至于这个事实是否是真实的,我们无法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根据退工备案登记表可以看出,上面有14名外来员工,这14名外来员工中实际上退工的原因是合同自动终止,因此合同自动终止所产生的赔偿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另根据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上来看,上面显示的员工资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不符合的,我们认为应当以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上所显示的员工工资为准;对证据6,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我们认为应当以员工之前统计的工资额的平均数作为赔偿标准;对证据7,对于两份证人证言上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的,我们也无法核实,因此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而且这也是证人的自我陈述,其所陈述的内容是否与事实相符,我们认为应当由进一步事实予以证实的。被告对证人丁某的证词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根据证人的陈述,其与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但证人没有提供任何依据。仅凭证人认识被告的几个领导来认定其与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在赔偿的时候,偶尔有被告公司人员参与,并不代表被告认可赔偿。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货物装卸合同》。双方就涉及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为其提供货物的装卸服务有关事宜进行了协商,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全年365天,每天24小时的货物装卸,搬物服务,具体人员数量由乙方根据业务需要进行指派,但人员必须是固定的。乙方在服务过程中更换任何一名员工,须首先征得甲方的同意,在甲方同意情况下,乙方办理好员工进入公司的手续;乙方向甲方提供货物装卸业务,甲方每月按以下标准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装卸费:人民币0.10元/公斤(此费用包括了乙方所承担的仓库租赁费、设备使用费、油费、物料费等);甲方保证每月3,000吨的业务量,每3个月按照9,000吨进行平账。如不到9,000吨,就按9,000吨算,超过部分按0.10元/公斤计;本合同经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必须严格执行,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必须承担违约的责任,违约金为300,000元。并根据责任大小承担全部或部分的损失;本合同有效期从2011年3月21日到2013年12月31日止等合同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招用了15名员工,其中大部分员工的合同期限至2012年4月30日止。2012年1月10日被告接到案外人上海珠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通知函,该函称:就贵方承租的我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祝桥镇金闻路XXX号XXX、XXX幢房屋及场地,因政策调整需提前终止与贵方的租赁合同。现正式通知贵方,我司将于2012年5月31日前收回贵方承租的房屋,终止租赁合同……。2012年2、3月被告口头通知原告涉案合同需提前终止,时间大概在2012年5、6月,但没有明确具体时间。双方合同实际履行至2012年6月30日,即原告将被告最后一批货物装卸完毕,当晚10时双方进行了交接,之后双方解除了合同关系。原告与其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也于2012年6月30日解除,且因原告提前解除合同,经协商由原告向每名员工赔偿10,000元,原告总计赔偿15名员工的款项是150,000元。

另查明,原告招聘的15名员工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收入如下:1、仲雷,工作期间为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该员工2012年6月前12个月工资的平均收入是3,208.33元。2、曹文冬,工作期间为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该员工2012年6月前12个月工资的平均收入是2,912.92元。3、高亮,工作期间为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该员工2012年6月前12个月工资的平均收入是4,166.67元。4、张祖业,工作期间为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该员工2012年6月前12个月工资的平均收入是2,697.25元。5、王乐,工作期间为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该员工2012年6月前12个月工资的平均收入是3,136.17元。6、徐勇华,工作期间为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该员工2012年6月前12个月工资的平均收入是3,483.33元。7、赵俊生,工作期间为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该员工2012年6月前12个月工资的平均收入是2,686.17元。8、戴曙光,工作期间为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该员工2012年6月前12个月工资的平均收入是3,233.33元。9、丁某,工作期间为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该员工2012年6月前12个月工资的平均收入是3,450元。10、张诗斌,工作期间为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该员工2012年6月前12个月工资的平均收入是3,116.67元。11、刘祥义,工作期间为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该员工2012年6月前12个月工资的平均收入是2,693.67元。12、孙永清,工作期间为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该员工2012年6月前12个月工资的平均收入是3,125元。13、张迅海,工作期间为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该员工2012年6月前12个月工资的平均收入是2,910.58元。14、张磊磊,工作期间为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该员工2012年6月前9个月工资的平均收入是2,622.22元。15、李杰,工作期间为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该员工2012年6月前7个月工资的平均收入是2,864.2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货物装卸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合同依法应当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条款。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是从2011年3月2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但因故被告需提前解除合同,双方实际履行至2012年6月30日止。涉案合同解除的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支付给员工150,000元损失的诉请。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其员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仅需赔偿每名员工一个月的工资额(指一年工资的平均数),而不同意被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作年限超过6个月不满一年的,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用工单位赔偿的金额是平均工资的一个月的工资额。而超过一年不满一年半的,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用工单位赔偿的金额是一年平均工资的1.5个月的工资额。本案原告招聘的15名员工,其中13名员工的工作年限超过一年但不满一年半,另两名员工的工作年限超过6个月但不满一年,因此上述15名员工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是66,716.65元。至于原告提供的员工工资额与税务机关出具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中的工资额不一致,是因为原告发给员工的工资中还要扣除员工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保金及月工资超过2,500元应当承担的个人调节税。对原告的上述解释,本院认为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0元违约金的诉请,被告认为该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以实际损失进行调整。从本案合同的履行期限来看,本案合同实际履行的期限仅是合同约定期限的一半。再根据合同约定的被告每月保证原告300,000元的业务量计算,原告剩余履行期限应得的业务量应当是5,400,000元,该业务量原告应该能得到一定的预期利益。因此根据以上情况分析,被告的违约程度是严重的,而且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稍显过高,因此本院酌情调整为25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外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曾源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66,716.65元;

二、被告上海中外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曾源物流有限公司违约金25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计4,025元,原告上海曾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99.50元,被告上海中外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3,0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明

书记员  张 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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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1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标      的:99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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