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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龙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女,1981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江涛,北京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X,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

原告张X与被告龙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委托吴江涛、被告龙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相识,2007年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育有一女龙X1。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可,但自孩子出生后二人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曾多次动手打原告,并对原告父母进行辱骂,原告于2013年4月带孩子搬出,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至今,原告父母愿意帮助原告抚养婚生女龙X1。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0万元;3、婚生女龙X1由原告担任监护人,被告支付抚养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X辩称,双方尚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原告所称争吵、殴打与事实不符,双方偶有争吵,互有动手,并未殴打原告,并愿意挽回双方感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相识,2007年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育有一女龙文迪。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承认因争吵导致于2013年4月分居至今,婚生女龙X1由原告父母代为看护。被告承认在短信及网络聊天中存在不当言行,但愿意挽回婚姻关系。经询问,双方均认可对方无婚姻法所列之严重过错行为。本次诉讼系张X第一次诉请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婚生子女出生证明、原被告短信、QQ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以家庭生活为目的。本案中,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被告认为双方仍有感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于2013年4月因感情不和分居,但其分居时间未达法定期间,同时被告龙X表示愿意挽回婚姻关系,不同意离婚。故出于二人夫妻婚姻关系的慎重考虑,原告应给予被告缓和夫妻矛盾、维系家庭生活的时间与机会,故本案中对其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施XX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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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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