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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科技开发区康定XX。

法定代表人孟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北京王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良,北京王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X。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北京陈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XX,男,1971幁朠日出生,北京XX公司工程部部长。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华冶XX)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冶XX之委托代理人杨XX、王良,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X、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2009年9月9日,我公司与华冶XX就XX(邯郸)3500步进梁加热炉工程(1号炉、2号炉)签订了《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我公司将上述项目工程分包给华冶XX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时间2009年9月10日(具体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第一台加热炉炉内、炉外设备安装、炉体管道钢结构制作安装等完毕,达到烘炉条件。2010年1月15日热试出钢,第一台加热炉自开工到投产绝对工期在3个多月内完成。2010年1月31日第二台加热炉炉内、炉外设备安装、炉体管道钢结构制作安装等完毕,达到烘炉条件。2010年2月15日热试出钢,第一台加热炉自开工到投产绝对工期在3个多月内完成。合同总价款668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按期支付进度款项,但华冶XX在施工期间施工进展缓慢,施工材料也不能按时进场,严重影响整个项目的进展,造成施工严重超期,在基本完成2号炉的建设后退出了施工现场,华冶XX未按约履行合同。项目实施过程中两台汽包于2009年10月份运达现场,汽包属于压力容器,按照国家劳动部第442号《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规定:固定式压力容器必须向当地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申报和办理使用登记手续。按照我公司与华冶XX签订的《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第2.2项其它部分约定:华冶XX负责所有管道系统及阀门的试压合格检查;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压力容器等设备的报验工作。汽包安装前华冶XX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压力容器的报验工作,但压力容器报验资料(汽包合格证、监检证明、汽包制造图纸、汽包检验资料)一直未交付给我公司,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造成业主在无报验资料的情况下使用压力容器,经常遭到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罚款和停产整顿,给业主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给我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和信誉损失。若华冶XX还不将上述压力容器的报验资料交付我公司,给我公司和业主造成的损失将无法估量。施工期间我公司支付华冶XX工程款共计571.8万元,而华冶XX仅完成2号炉的施工任务334万元,2号炉签证增项部分造价为32.249万元,1号炉完成部分的造价为116.5684万元,我公司实际超额支付88.9826万元,我公司多次催要,华冶XX拒绝支付。为此请求:1、判令华冶XX立即返还工程款人民币889826元;二、判令华冶XX交付增值税票XXX元;三、判令华冶XX交付两套压力容器报验资料及其它竣工资料;四、判令华冶XX赔偿因未交付两套压力容器报验而产生的损失90万元;五、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华冶XX承担。

华冶XX在一审法院辩称:我公司不存在欠XX公司工程款的情况,而是XX公司拖欠我公司工程款。XX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冶XX在一审法院反诉称:2009年9月9日,XX公司与中XX公司(2011年1月由我公司吸收合并)签订“XX(邯郸)3500步进梁加热炉工程(1号炉)”及“XX(邯郸)3500步进梁加热炉工程(2号炉)”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两份合同价款各为334万元。2009年9月25日,XX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两工程的预付款共计100万元,低于合同约定的比例(预付款为项目总价的20%,即133.6万元)。鉴于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我公司如期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XX公司进度款拨付始终处于不足状态,我公司数次向XX公司发送报告催要,但XX公司迟迟未予给付,导致工期延长,钢材价格上涨以及施工人员的窝工。尽管如此,我公司仍如期完成了2号炉的施工。2010年8月23日,XX公司擅自将1号炉的部分工程另行分包给XX公司,并未通知我公司,更没有办理解除合同、结算等事宜,明显违约。截止2013年3月1日,l号炉共发生工程款158.792743万元;2号炉施工完成,除合同价款334万元外,双方现场签证追加工程款72.7854万元;钢材调差款86.3万元;材料费36.756893万元;窝工损失45万元;利息30.468万元,以上共计764.103万元。扣减XX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468.2万元,XX公司仍拖欠我公司工程款本金、利息等合计295.903万元。

综上,由于XX公司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两工程进度缓慢,至今未进行验收、结算,并造成我公司窝工,给我公司以及业主造成了重大损失。现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XX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欠款100.92万元(包含86.3万元钢材调价款);2、XX公司支付我公司材料费36.76万元;3、XX公司支付我公司窝工损失45万元;4、XX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利息30.47万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在一审法院针对反诉辩称:第一,1号炉的工程是因为华冶XX出现两起人身伤亡事件,无力继续施工,我方才将该工程包给第三方,有我方提供工程量清单予以佐证,华冶XX也有签字表示书面认可。第二,华冶XX已认可我方支付了468.2万元工程款,而两个工程合同总价为668万元,且为闭口合同。华冶XX并未对1号炉全部进行施工,故华冶XX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XX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中XX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XX(邯郸)3500步进梁加热炉(1号炉)施工安装项目;项目地点:XX(邯郸)中板厂;承包方式:以招标文件内容为基础总价包干(甲方所供设备/材料清单见合同附件。除甲方所供设备/材料外,其余如部分法兰的紧固件及密封件在内的标准件、施工辅材如“机械设备安装用垫铁”等全部由乙方提供)。总价包含采取的施工组织及技术措施费用和冬季施工保温费用;开工日期:2009年9月10日(具体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09年12月31日第一台加热炉炉内、炉外设备安装、炉体管道钢结构制作安装等施工安装等完毕,达到烘炉条件。2010年1月15日热试出钢。第一台加热炉自开工到投产绝对工期在3个多月内完成。合同价款及调整:根据分包项目的工作量,经双方商定,本项目合同总价款含税价为334万元(大写:叁佰叁拾肆万元整)。本价格为闭口包干价格,工程量以甲方提供的最终设计施工图工程量为准。其中200万元非标设备甲方委托乙方购买,乙方采购时,向甲方提供200万增值税发票,剩余134万开据建安发票,并由甲方代扣代缴建安税,甲方向乙方提供完税证明,乙方以甲方提供的完税证明及相关手续到施工当地税务机关开具建安税发票即可,乙方不再承担建安税税金。甲方拨付工程款时,由乙方出具相应数额的单位财务收据。因甲方的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的变化,工程量量差费用不超过合同总价±2%(含±2%),则本项目合同价款不作调整,超过±2%的部分,以甲方签发的设计变更单工程量为准,单价以本合同的分项报价单价为基础,据实结算。合同生效后甲方预付项目总价的20%,即66.8万元(大写:陆XX万捌仟元整),同时乙方施工人员及机具进场。第一台加热炉炉底斜轨座及步进机械安装完毕,经发包方现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甲方支付乙方项目总价款的25%,即83.5万元(大写:捌拾叁万伍仟元整)。第一台加热炉主体钢结构及炉底水管施工完毕具备及具备设备安装条件、经发包方现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甲方支付乙方项目总价的20%,即66.8万元(大写:陆XX万捌仟元整),同时乙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第一台加热炉空煤气管道及其他管路施工完毕,甲方支付乙方项目总价的10%,即33.4万元(大写:叁拾叁万肆仟元整)。第一台加热炉乙方负责工作全部施工完毕,具备烘炉条件甲方支付乙方项目总价的5%,即16.7万元(大写:壹拾陆万柒仟元整)。第一台加热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交付完毕后,甲方支付乙方项目总价的10%,即33.4万元(大写:叁拾叁万肆仟元整)。第一台加热炉投入运行壹年质保期后,甲方支付乙方项目总价的10%,即33.4万元(大写:叁拾叁万肆仟元整)。支付方式:以承兑汇票或电汇方式支付。本项目2009年12月31日第一台加热炉炉内、炉外设备安装、炉体管道钢结构制作安装等施工安装等完毕,达到烘炉条件。2010年1月15日热试出钢。乙方按此要求安排施工组织。如属乙方原因不能按时完成该项目施工由此而产生的索赔、罚款由乙方承担。合同还规定了其它条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了《XX(邯郸)3500步进梁蓄热加热炉(1座)工程施工安装项目施工环境及安全管理协议书》和《委托供货协议》。

2009年9月9日,XX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中XX公司(以下简称乙方)还签订了一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XX(邯郸)3500步进梁加热炉工程(2号炉);项目地点:XX(邯郸)中板厂;承包方式:以招标文件内容为基础总价包干(甲方所供设备/材料清单见合同附件。除甲方所供设备/材料外,其余如部分法兰的紧固件及密封件在内的标准件、施工辅材如“机械设备安装用垫铁”等全部由乙方提供)。总价包含采取的施工组织及技术措施费用和冬季施工保温费用;开工日期:2009年9月10日(具体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0年1月31日第二台加热炉炉内、炉外设备安装、炉体管道钢结构制作安装等施工安装等完毕,达到烘炉条件。2010年2月15日热试出钢;第二台加热炉自开工到投产绝对工期在3个多月内完成;根据分包项目的工作量,经双方商定,本项目合同总价款含税价为334万元(大写:叁佰叁拾肆万元整)。本价格为闭口包干价格,工程量以甲方提供的最终设计施工图工程量为准。其中200万元非标设备甲方委托乙方购买,乙方采购时,向甲方提供200万增值税发票,剩余134万开据建安发票,并由甲方代扣代缴建安税,甲方向乙方提供完税证明,乙方以甲方提供的完税证明及相关手续到施工当地税务机关开具建安税发票即可,乙方不再承担建安税税金。甲方拨付工程款时,由乙方出具相应数额的单位财务收据。因甲方的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的变化,工程量量差费用不超过合同总价±2%(含±2%),则本项目合同价款不作调整,超过±2%的部分,以甲方签发的设计变更单工程量为准,单价以本合同的分项报价单价为基础,据实结算。合同生效后甲方预付乙方项目总价的20%,即66.8万元(大写:陆XX万捌仟元整),同时乙方施工人员及机具进场。第二台加热炉炉底斜轨座及步进机械安装完毕,经发包方现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甲方支付乙方项目总价款的25%,即83.5万元(大写:捌拾叁万伍仟元整)。第二台加热炉主体钢结构及炉底水管施工完毕具备及具备设备安装条件、经发包方现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甲方支付乙方项目总价的20%,即66.8万元(大写:陆XX万捌仟元整),同时乙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第二台加热炉空煤气管道及其他管路施工完毕,甲方支付乙方项目总价的10%,即33.4万元(大写:叁拾叁万肆仟元整)。第二台加热炉乙方负责工作全部施工完毕,具备烘炉条件甲方支付乙方项目总价的5%,即16.7万元(大写:壹拾陆万柒仟元整)。第二台加热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交付完毕后,甲方支付乙方项目总价的10%,即33.4万元(大写:叁拾叁万肆仟元整)。第二台加热炉投入运行壹年质保期后,甲方支付乙方项目总价的10%,即33.4万元(大写:叁拾叁万肆仟元整)。支付方式:以承兑汇票或电汇方式支付。合同还规定了其它条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了《XX(邯郸)3500步进梁蓄热加热炉(1座)工程施工安装项目施工环境及安全管理协议》和《委托供货协议》。《委托供货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委托乙方供应部分非标设备,用于甲方总承包的XX(邯郸)3500步进梁式蓄热式加热炉(1座)施工安装项目,乙方受甲方委托采购非标设备,向甲方提供200万(大写:贰佰万元整)的非标设备,并由供应商开具增值税发票。

2009年9月25日,XX公司向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工程款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100万元。2009年9月29日,XX公司向中XX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30万元。2009年11月15日,中XX公司陈卫新向XX公司XXX经理罗XX传真《报告》,该《报告》载明:普钢中板1号、2号加热炉正在紧张施工,2号炉截止到11月15日炉底机械设备基本安装完毕,斜轨座、提升框架安装一次验收合格,1号炉斜轨座也已经基本安装完毕,1号炉煤气总管操作平台已制作安装完毕。按工期排定,2号炉上部钢构急需制作,为配合推钢炉(3号)温炉等工作,1号、2号炉煤气总管道、阀门急需制作安装。因此,我们急需购进250吨钢材,可是资金严重短缺,请贵公司按合同约定从急拨付2号炉机械设备安装进度款83.5万元,以确保工程进度顺利进展。XX公司XXX经理罗XX签署了“情况属实,望公司协调解决。”2009年12月7日,中XX公司再次向XX公司XXX递交《报告》,催要工程款。2009年12月8日,XX公司向中XX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150万元(普阳1号334、2号334、敬业468、邯钢364,按比例普阳1号和2号炉分得工程款66.8万元)。2010年1月9日,中XX公司向XX公司XXX递交《报告》催要工程进度款。2010年1月31日,中XX公司向XX公司XXX递交《报告》催要工程进度款。2010年2月9日,XX公司通过银行向中XX公司委托支付电汇30万元。2010年3月5日,XX公司向中XX公司支付两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120万元;XX公司又向中XX公司要回50万元。2010年3月25日,中XX公司向XX公司XXX递交《报告》催要工程进度款。2010年4月8日,XX公司向中XX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2010年4月21日,中XX公司向XX公司普钢项目递交了《报告》,要求XX公司支付钢材差价款98万元。2010年6月10日,XX公司向中XX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2010年7月29日,XX公司向中XX公司支付两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合计55万元。中XX公司因为在1号炉施工过程中出现工亡事故,被XX公司要求停建了1号炉。2010年8月23日,XX公司与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分包)》,合同约定:项目名称:XX(邯郸)3500步进梁加热炉施工安装项目(1座);承包方式:以招标文件内容为基础总价包干;开工日期2010年8月24日,竣工日期:2010年9月13日第一台加热炉主体施工安装完毕,具备筑炉条件,2010年10月24日热试出钢。第一台加热炉自开工到投产绝对工期在2月内完成;合同价款:根据分包项目的工作量,经双方商定,本项目合同总价款含税价暂定为80万元;本价格为闭口包干价格,工程量以XX公司提供的最终设计施工图纸工程量为准;合同还规定了其它条款。2011年1月18日,华冶XX经相关部门批准吸收合并了中XX公司。2011年9月19日,XX公司向华冶XX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20万元。华冶XX一直未向XX公司交付工程必备的汽包资料。因工程款项和汽包资料问题双方发生争议,XX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XX公司和华冶XX向法院提起鉴定申请,法院依法提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鉴定单位为北京XX公司。法院依法委托北京XX公司对位于河北省XX(中国XX公司完成的部分)和2号炉增项的工程造价。2013年7月19日,北京XX公司做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1号炉华冶XX完成部分的造价为XXX元;2号炉签证、洽商增项部分的造价为322490元。

另查,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华冶XX提出其收到的2010年7月29日出票的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是XX厂支付的工程款,但华冶XX没有提供出其另行承建XX厂工程,XX厂支付其工程款的证据。该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烟台鲁诚冶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收款人烟台凌海经贸有限公司,背书人烟台凌海经贸有限公司,背书人XX公司。

上述事实,有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收据、银行承兑汇票、报告、价格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XX公司与中XX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应当认真履行合同约定义务。2011年1月18日中XX公司已经合并到华冶XX,华冶XX应当承继原中XX公司的权利与义务。原中XX公司为XX公司所施工3500步进梁加热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根据鉴定结论可以确认,中XX公司所建加热炉工程总造价为334万元(2号炉合同价)+洽商增项部分(2号炉)的造价为322490元+XXX元(1号炉实际完工部分)=XXX元。关于XX公司要求华冶XX返还多付工程款本金889826元一节,由于XX公司实际付款总金额为571.8万元,XX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XX公司要求返还增值税票XXX元一节,开具发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市场参与者的法定义务,根据双方在两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334万元工程款中华冶XX需开具200万元的增值税票,剩余134万元开具建安发票,故华冶XX需向XX公司出具金额为XXX.60元的增值税票;对于合同外增项部分是否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没有约定,故法院对于XX公司要求的合同外增项部分按比例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XX公司要求华冶XX交付两套压力容器报验资料及其它竣工资料一节,交付施工资料是施工方的法定义务,XX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于XX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XX公司要求华冶XX赔偿因未交付两套压力容器报验资料而产生的损失90万元一节,因XX公司没有能够提供出相应损失的证据,故法院对于XX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XX公司要求华冶XX承担鉴定费一节,因XX公司没有提供鉴定费票据,故法院对于XX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华冶XX要求XX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00.92万元一节,因为华冶XX没有提供出XX公司还拖欠其工程款的证据,故此,法院对于华冶XX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华冶XX要求XX公司支付材料费36.76万元和窝工损失费45万元一节,华冶XX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故法院对于华冶XX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华冶XX要求XX公司支付利息30.47万元一节,华冶XX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故法院对于华冶XX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华冶XX辩称XX公司背书的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是XX厂支付一节,因该银行承兑汇票最后一手背书人为XX公司,XX厂未在银行承兑汇票上背书,且华冶XX没有提供出其与XX厂另外存在建设工程,XX厂实际支付给其50万元工程款与争议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同一张的证据,故此法院对于华冶XX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华冶XX辩称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是用于办理加热炉资料不属于工程款一节,因提供加热炉资料是施工方的合同义务,故此法院对于华冶XX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XX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XX公司工程款人民币八十八万九千八百二十六元。二、中国XX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XX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二百六十九万八千零一十一元六角。三、中国XX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XX公司两套压力容器报验资料及其它竣工资料。四、驳回北京XX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中国XX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华冶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方全部诉求,支持我方的反诉诉求,或者发回重审。华冶XX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我方收到571.8万元不实,将其中75万元认定总付款项中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对我方反诉对方擅自转让合同的行为没有审理,将我方反诉驳回,明显偏袒;在对方至今未办理工程结算,不应交付发票;诉讼费用负担错误。

对此,XX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要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XX公司与中XX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为有效,双方应当认真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华冶XX应当承继原中XX公司的权利与义务。因1号炉出现工亡事件,华冶XX并未完成1号炉的施工,后XX公司分包他人完成1号炉工程,根据XX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可以证明华冶XX对此是默认的,上诉人称XX公司擅自转让合同的行为,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

根据鉴定结论可以确认,中XX公司所建加热炉工程总造价为XXX元。关于XX公司要求华冶XX返还多付工程款本金889826元一节,由于XX公司实际付款总金额为571.8万元,XX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华冶XX称XX公司背书的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是XX厂支付一节,因该银行承兑汇票最后一手背书人为XX公司,XX厂未在银行承兑汇票上背书,应认定为XX公司支付。华冶XX上诉称75万元涉及其他项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付款关系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华冶XX所述缺乏证据支持,其次,经本院释明,XX公司称2010年7月29日支付的55万元及2011年9月19日支付的20万元均为本案涉及的1号炉、2号炉工程款,并不涉及其他项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付款总金额为571.8万元应予确认。华冶XX应返还多付工程款。

关于XX公司要求返还增值税票XXX元一节,开具发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市场参与者的法定义务,根据双方在两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334万元工程款中华冶XX需开具200万元的增值税票,剩余134万元开具建安发票,故华冶XX需向XX公司出具增值税票。

关于华冶XX要求XX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00.92万元,因为华冶XX没有提供出XX公司还拖欠其工程款的证据。关于华冶XX要求XX公司支付材料费36.76万元、窝工损失费45万元及利息30.47万元一节,亦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的计算和分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冶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五百七十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九百二十六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零四百九十六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  荣

代理审判员    詹 晖

代理审判员    朱XX

书  记 员    杜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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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7641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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