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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贺XX与贺XX、印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

原告贺XX。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江苏XX律师。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赵XX,江苏XX律师。

被告贺XX。

被告印XX。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管XX,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冬青,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贺XX与被告贺XX、印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雷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贺XX的委托代理人李X、赵XX,被告贺XX、印XX的委托代理人管XX、王冬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贺XX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也是夫妻关系。被告贺XX是原告贺XX的姑姑。从2011年12月份开始,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取得两张XXXX信用卡,直至2012年6月6日才将两张信用卡归还,在此期间两被告通过透支消费,共透支60398.31元。被告于2012年6月6日及2012年6月23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此后被告并未还款,由原告向XX偿还其透支消费金额。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60398.31元,并从2012年6月23日起按照XX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利息直至全部借款偿还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贺XX、印XX辩称:1、原被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诉讼请求中所诉请的借款60398.31元,从原告举出的证据中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并没有实际的金钱上的交易;借条时间与证明时间不一致,仅证明原告陈XXXXX卡在被告印XX处,与原告贺XX没有关系;2、在2012年1月份以来,被告印XX于2012年3月29日根据原告陈X的要求向其XX卡存入3万元作为利息;该3万元利息是5万元借款的利息,因为被告用了原告的卡共刷了近5万元,当时约定每月利息一毛,这3万元就是相应的利息;3、根据借条上所显示的原被告双方仅约定2012年6月23日至2012年12月23日期间有利息,利息为每月2000元,并没有对逾期还款约定利息,且利息已经向原告支付,该项利息已经超过XX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至2012年间,两被告使用两原告的XX信用卡进行消费。2012年6月6日,被告印XX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我印XX用陈XXXXX卡和贺。XXXX卡共计66519.26元”。2012年6月23日,被告贺XX、印XX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印XX、贺XX今借贺娟现金66519.26元。每月利息贰仟元整,利息每月壹号给钱。注:利息涨钱照付。2012年6月23日-2012年11月23日全额还钱(66519.26元正)。十一月当月利息照付。”截止2012年1月2日,原告陈X卡号为52×××71的信用卡中余额为9323.95元,截止2012年6月4日,该卡透支金额为41527.08元。2011年12月12日,原告贺XX卡号为62×××87的信用卡显示透支金额为9元,截止2012年6月4日该卡透支金额为14992.18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案件审理中,两原告陈述:“两被告自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6月6日期间使用原告陈X的信用卡消费45406.13元,自2011年12月11日至2012年6月6日期间使用原告贺XX的信用卡消费14992.18元。两被告每次使用信用卡时,XX都会发短信通知两原告,原告将短信发给被告,双方经过对账形成66519.26元。在两被告使用信用卡期间,金额分别为847.54元、138.31元的分期付款及2012年5月29日100元、2012年5月31日400元均系两原告自身消费形成、与两被告无关,应从总金额中抵扣。此外,两张XX卡在被告使用期间产生的XX收费共计84元不应由被告负担。”两被告陈述:“两被告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2日期间多次使用过原告陈X的信用卡,但没有使用过原告贺XX的信用卡。2012年6月4日1263.12元利息是原告之前欠款形成,应当予以扣除。对于两被告实际使用原告的款项,两被告也计算不清楚。”

因原、被告双方各执诉、辩称意见,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两被告使用两原告的XX信用卡进行消费,并出具借条,表明两被告对其因消费产生债务的确认。根据双方均认可的证明和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应当已通过对账方式核实过本案所涉XX卡的消费情况。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6月6日,原告陈X的XX卡消费金额计为41527.08元+9323.95元=50851.03元;2011年12月11日至2012年6月6日期间,原告贺XX的XX卡消费金额为14992.18元;两张信用卡合计消费50851.03元+14992.18元=65843.21元。借条中载明的66519.26元超出了65843.21元,本院以65843.21元计算两张XX卡的实际消费金额。两原告陈述陈XXX卡中847.54元、138.31元的分期付款(共计6次)及2012年5月29日100元、2012年5月31日400元、XX收费(9元+12元)×4=84元均系自身消费形成,与两被告无关,将上述金额从消费金额中扣除,计算出本案实际消费金额为65843.21元-(847.54元+138.31元)×6-100元-400元-84元=59344元。两被告陈述2012年6月4日1263.12元利息是两原告之前欠款形成,但并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2012年6月23日至2012年11月23日全额还钱,应理解为两被告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3日,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并未还款,已构成违约,现两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59344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款项的利息问题。两被告陈述已于2012年3月29日向原告陈X的XX卡存入3万元系利息,当时约定每月利息为一毛;但从原告陈X的XX卡消费情况分析,经过“存款-消费”的不断循环,存入的3万元后已被消费;此外,两被告于2012年6月6日出具的证明中亦未载明3万元利息。综上,本院认为,两被告陈述该3万元是偿还借款利息,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两被告于2012年6月23日出具的借条载明每月利息2000元,超出法定利率标准,现两原告按XX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主张于2012年6月23日之后每月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2000元,因其并未举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XX、印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X、贺XX59344元,并自2012年6月2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XX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陈X、贺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原告陈X、贺XX负担26元,被告贺XX、印XX负担1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雷

代理审判员 赵 夜

人民陪审员 袁少鹏

书 记 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XX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XX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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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标      的:6651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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