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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中国XX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常娇春,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XX,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XX,组织机构代码550XXXX7644-0。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XX,中国XX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职员。

原告刘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娇春、曹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8日0时起至2014年7月7日24时止。2014年2月17日晚,在天津市南开区XX附近,承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原告报警并及时通知被告。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不予合理定损理赔,由交警部门委托拆解鉴定,原告根据鉴定结论对交通事故对方当事人冯X进行了理赔。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赔偿冯X维修费46800元、鉴定费2300元、拆解费468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支出5458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却明示拒绝。原告理赔未果,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25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发生了保险事故;

3、南开区交通事故定损中心送达凭证、评估委托书、车辆损失明细、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证明三者车辆损失金额;

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案外人的车辆损失;

5、评估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评估费;

6、拆解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拆解费;

7、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

被告辩称,认可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而且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为物价鉴定的损失金额过高,认为拆解费和评估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要求原告提交三者车辆修理费发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在庭审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4、7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定损数额过高,认为损失明细表中有些项目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对于证据5、6鉴定费,拆解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赔付。

经过举证、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当庭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认证如下:

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1、2、4、7,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具有相应物价鉴定资质的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被告对其抗辩未举证予以支持,故对证据3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主张鉴定费、拆解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的抗辩理由未举证予以支持,且证据5、6与原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本院对证据5、6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5月3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为津J×××××号宝来牌小客车向被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8日0时起至2014年7月7日24时止。2014年2月17日20时30分,原告方驾驶员刘X驾驶保险车辆在三潭路行驶中变更车道时,将案外人冯X驾驶的津M×××××号小客车前部撞上,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北马路大队以第B005XXXX7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员刘X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3月12日,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以津价认交估字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鉴定三者车辆损失为46800元。原告将全部款项赔付三者方,并由交管部门出具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予以记载。因事故原告另支出三者车辆拆解费4680元、鉴证费2300元、施救费800元,并由收款单位天津XX公司(拆解费)、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费)、天津XX公司(施救费)开具发票。双方对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因而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承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物价鉴定机构对事故造成的三者车辆损失的价格鉴定为46800元,原告已全额向三者方赔付,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事故原告另支出三者车辆拆解费4680元、鉴证费2300元、施救费800元,上述费用均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足额予以赔付。对被告抗辩物价鉴定金额过高,部分损失项目并非本次事故造成,鉴定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一项,其未举证予以支持,故本院对此项抗辩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扣除交强险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外,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三者车辆损失44800元、拆解费4680元、鉴证费23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52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赔付原告刘XX保险金52580元;

二、上述第一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50元,减半收取即557.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

书记员  仇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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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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