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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杨X、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王冬青,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

被告王XX。

原告张XX与被告杨X、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青,被告杨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2年1月份,两被告合伙建房对外预售,原告需要购买房屋,两被告表示当年6月可以交房,原告向两被告缴纳40000元购房款,后两被告并未按期向原告交房。由于两被告所建房屋未办理有关手续,属于违建,房屋根本不可能建成,两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10日归还40000元购房款,但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0000元。

被告杨X辩称,1、两被告合伙建房不是事实,原告并未向两被告缴纳过40000原告购房款;2、原告主张我开发房屋没有事实依据;3、我方没有收到原告的购房款,故不应承担返还购房款的义务。

被告王XX表示,其与被告杨X的意见一致,并未收取原告购房款,其他没有补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原告张XX因购买房屋预付购房款40000元,由田XX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后因所购房屋未取得审批手续而未能获准建设,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购房款。2014年1月29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证明有张XX和杜XX到王XX处买房.交付房款共计玖万元,张XX肆万元、杜XX伍万元.王XX转包田XX,房子盖不起来了,到2015年1月10号给钱.王XX收房款押玖万元在杨X手里,到时不解决,由杨X把玖万元给张XX和杜XX.(共计人民币玖万元)证明人:杨X(签名)经办人:王XX(签名)期限:2014年1月29号到2015年1月10号.”上述“证明”出具后,被告王XX并未将9万元购房款交付给被告杨X。

另查,1、两被告之间无合伙关系;2、田XX与被告王XX有亲戚关系,田XX于2014年下半年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时间在两被告出具上述“证明”之后。

庭审中,两被告抗辩称,上述“证明”系被原告胁迫所出具,但就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以供本院查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收据、两被告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在田XX尚未去世时向原告出具证明,认可原告从被告王XX处买房屋,并交付了购房款的事实。庭审中,两被告辩称并未收取原告购房款,而此时田XX已经死亡,且两被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自己所出具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由两被告所出具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两被告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原告从被告王XX处购房并交付购房款40000元的事实。经查,原告所购买的相关房屋因未取得审批手续而未能获准建设,原告与被告王XX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因违反相关法律属于无效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返还购房款,被告王XX有返还原告购房款的义务。关于被告杨X应否承担返还原告购房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两被告出具的证明注明:“王XX收房款.押玖万元在杨X手里,到时不解决,由杨X把玖万元给张XX和杜XX.”,但被告王XX实际并未交付9万元给被告杨X,另从上述内容来看,被告杨X亦不存在担保返还原告购房款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杨X并无返还原告购房款的义务。庭审中,两被告抗辩称上述证明系被原告胁迫所出具,但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XX购房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XX;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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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1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标      的:9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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