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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与重庆华林自控仪表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璧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X,男,生于1976年6月19日,汉族,住璧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涛,重庆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华林自控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XX,组织机构代码203XXXX9489-5。

法定代表人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XX,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5日,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南路4号南城小区25幢7单XX5-2。

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了原告余X与被告重庆华林自控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箴恒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余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华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诉称:原告与被告华林公司于2014年共签订7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0万元用于被告的生产经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明XX的银行账户汇款共计175万元,向明XX交付现金10万元,并委托胡XX向明XX的银行账户汇款共计35万元,委托余XX向被告明XX的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共计240万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通知被告,要求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前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被告收到通知后同意履行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利息按原协议约定的月息2%执行。如被告不能于2014年12月30日前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则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此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已逾期,虽经催收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40万元;被告以24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利随本清;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196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林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对于诉讼保全产生的费用要看原告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林公司对原告余X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7笔借款的出借时间、本金金额、出借时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利率分别是:2014年2月14日借70万元,2015年3月14日到期,月利率2%;2014年2月19日借50万元,2015年2月18日到期,月利率2%;2014年3月18日借20万元,2015年3月17日到期,月利率2%;2014年5月4日借25万元,2015年5月3日到期,月利率2%;2014年6月6日借30万元,2015年6月5日到期,月利率2%;2014年7月23日借35万元,2015年1月12日到期,月利率2%;2014年10月10日借10万元,2015年3月31日到期,月利率2%。2014年12月15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1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40万和支付利息,利息按原协议约定的月息2%执行。如被告不能于2014年12月30日前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则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此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诉至本院后,申请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要求原告提供相应担保。为此,原告与重庆百亚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1份《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由该公司为原告提供担保,原告向该公司支付服务费19685元。

以上事实,有7份借款协议、1份还款协议、1份委托担保服务合同、服务费发票1张,当事人陈述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余X借款给被告华林公司,同时也签订了相应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而截至本案法庭调查结束,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利息,但利率不能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查涉案的7笔借款在借款发生时约定的借款期限,除2014年10月10日的借款期限在6个月以下,其余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及以上,按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则2014年10月10日的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已超过同档利率(年利率5.6%)的4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余6笔未超过同档利率(年利率6%)的4倍。双方在2014年12月15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对借款期限做了变更,则7笔借款期限均为1年以内,2014年11月22日人民银行下调了贷款利率,1年及以下贷款年利率为5.6%,则月利率2%已超过法定上限,超过部分本院不再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决的为财产保全支付的担保服务费19685元,本院认为,按照双方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如被告不按协议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则应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华林自控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余X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5日按月利率2%计息至2014年2月19日,以1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0日按月利率2%计息至2015年3月18日,以1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9日按月利率2%计息至2014年5月3日,以16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4日按月利率2%计息至2014年6月5日,以19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6日按月利率2%计息至2014年7月22日,以2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3日按月利率2%计息至2014年11月21日,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1日按年利率22.4%计息至2014年11月21日;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240万元本金清偿之日,以24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二、被告重庆华林自控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余X担保服务费19685元。

三、驳回原告余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55元,减半收取1472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27.5元由被告华林公司承担。原告余X预交的受理费29455元待本判决书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代理审判员  张箴恒

书 记 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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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4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璧山县人民法院

标      的:24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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