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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重庆华林自控仪表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璧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XX,男,生于1963年4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李涛,重庆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华林自控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XX,组织机构代码203XXXX9489-5。

法定代表人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XX,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5日,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了原告胡XX与被告重庆华林自控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箴恒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华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原告与被告华林公司于2014年2月23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80万元用于被告的生产经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明XX的银行账户汇款280万元。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通知被告,要求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被告收到通知后同意履行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利息按原协议约定的月息2%执行。如被告不能于2014年12月30日前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则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此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已逾期,虽经催收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80万元;被告以28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林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

被告华林公司对原告胡XX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2014年12月18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1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利息按原协议约定的月息2%执行。

以上事实,有1份借款协议、1份还款协议、1份委托担保服务合同、银行转账回单2张,当事人陈述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胡XX借款给被告华林公司,同时也签订了相应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而截至本案法庭调查结束,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利息,但利率不能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借款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档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的4倍,而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下调了贷款利率,1年及以下贷款年利率为5.6%,其约定的月利率2%已超过法定上限,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华林自控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胡XX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8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4日按月利率2%计息至2014年11月21日;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280万元本金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40元,减半收取153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320元由被告华林公司承担。原告胡XX预交的受理费30640元待本判决书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代理审判员  张箴恒

书 记 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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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4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璧山县人民法院

标      的:28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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