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合同事务

重庆同心制药有限公司与重庆喜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同心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民安大道102号,组织机构代码62190151-4。

法定代表人周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庆荣,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云亮,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喜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聚龙大道188号,组织机构代码05779568-4。

法定代表人苏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平,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喜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李涛,重庆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同心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喜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倪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江平、人民陪审员陈学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庆荣、袁云亮,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涛、陈志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同心公司诉称:我公司系一制药民营企业,在2009年因配合北部新区政府进行市政建设,企业的综合实验楼、药品生产车间先后被政府拆迁,导致我公司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过期,从而只能暂时停产。2013年,经我公司与被告多次洽谈,我公司决定与被告进行资产重组、异地新建,将工厂搬到被告所在地即涪陵区李渡工业园区,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正式签订了《资产重组异地新建协议》及《权利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由被告支付我公司定金人民币300万元,并在重庆市药监局指示同意《关于重庆同心制药有限公司资产重组异地新建的请求》的官方文件下发后,由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三日内,被告按约向我公司支付了300万元,我公司也于2013年11月5日向重庆市药监局依约报送了《重庆同心制药有限公司〈关于资产重组异地新建的请示〉》,经重庆市药监局审查依法于2014年5月15日下达了《权利资产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官方批文”,即恢复了原为我公司所有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仅供企业兼并重组使用),并同时根据《重庆同心制药有限公司〈关于资产重组异地新建的请示〉》,将我公司恢复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生产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变更为被告公司。现双方约定的“官方批文”已经下达,被告公司却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1000万元。由于我公司在取得重庆市药监局的“官方批文”过程中前期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及财力,而双方在《权利资产转让协议》中第二条第5项关于“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如不能协商解决,则双方均可解除合同,甲、乙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但甲方(同心公司)应在3日内退还乙方(喜旋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如甲方逾期退还的,由应承担应退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之约定,显失公平。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资产重组异地新建协议》及《权利资产转让协议》,按协议约定支付我公司合同款1000万元并自2014年5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变更《权利资产转让协议》第二条第5项下关于合同的解除条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请求为:将《权利资产转让协议》第二条第5项约定中的期限由一年变更为两年以上。

被告(反诉原告)喜旋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资产重组异地新建协议》及《权利资产转让协议》属实,但现在并未达到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我公司不应支付1000万元给原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喜旋公司反诉称:我公司与反诉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权利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将中药三类新药“虎黄烧伤搽剂”、中药保护品种“骨友灵擦剂”及“止痒消炎水”、“聚维酮碘溶液”、“烫伤油”的全部商标权、许可证、药品生产批文、专利权、新药证书、生产、销售所需的全部工艺流程等技术资料,另包括已报重庆市药监局备案等待发文的片剂及胶囊剂的全部商标权、许可证、药品生产批文、专利权、新药证书、生产、销售所需的全部工艺流程技术资料转让给我公司,我公司于协议签订后支付定金人民币300万元。同时约定:如双方共同向重庆市药监局呈送《重庆同心制药有限公司〈关于资产重组异地新建的请示〉》后两个月内,重庆市药监局未以官方文件下发同意的批示,本协议解除,反诉被告应在三日内无条件退还我公司支付的定金,如逾期退还的,则应承担应退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不管基于何种原因,本协议项下药品的许可证、批文、商标权、专利权、新药证书等未能全部转让至我公司名下的,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方案,如不能协商解决,则双方均可解除合同,均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反诉被告应在三日退还我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如反诉被告逾期退还的,则应承担应退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前述协议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向反诉被告支付了定金300万元,并且共同向重庆市药监局呈送了请示报告,但至今未获得重庆市药监局的“官方批文”。且反诉被告拒不履行双方协议约定的义务,导致约定的权利资产未能全部转让至我公司名下,并拒绝与我公司协商解决。请求判令:1、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签订的《权利资产转让协议》;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人民币300万元,并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3、本案的本诉与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

原告同心公司针对喜旋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权利资产转让协议》及返还已付款30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约定的“官方批文”已经实际取得,付款条件已成就。另外,我公司没有违约行为,而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也过高。

(一)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

1、《资产重组异地新建协议》复印件、《权利资产转让协议》、《关于资产重组异地新建的请示》。拟证明:①原告的工厂遭政府拆迁而导致停产,为了使原告的产品重新投入市场,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所有的权利资产与被告所有的实物及资金达成重组的一致意见,原告所有的权利资产范围为《权利资产转让协议》第一条第1项下约定的“虎黄烧伤擦剂”、“骨友灵擦剂”及“止痒消炎水”、“聚维酮碘溶液”、“烫伤油”的全部商标权、许可证、药品生产批文、专利权、新药证书、生产、销售所需的全部工艺流程等技术资料,另包括已报重庆市药监局备案等待发文的片剂及胶囊剂的全部商标权、许可证、药品生产批文、专利权、新药证书、生产、销售所需的全部工艺流程技术资料;②原告将自己所拥有的按约定范围重组到被告公司的权利资产的总价为1600万元;③原、被告双方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双方履行各项义务的顺序为按照《权利资产转让协议》第二条第1项至第11项依次履行;④双方约定在重庆市药监局批示同意《重庆同心制药有限公司〈关于资产重组异地新建的请示〉》的官方文件下发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1000万元;⑤原告已履行双方在《权利资产转让协议》第二条第2项下约定的向重庆市药监局呈送请示的义务。

2、渝20140125号《药品生产许可证》两份。拟证明:①重庆市药监局于2014年4月3日恢复原告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且该许可证仅供企业兼并重组使用,原告所拥有的药品生产许可证重组到被告公司是经过国家药监行政部门依法行政许可的;②重庆市药监局于2014年5月15日向被告颁发了药品生产许可证,即双方《权利资产转让协议》第二条第3、4项约定的“官方文件”,则被告应于2014年5月15日支付原告约定的1000万元;③虽然前述“官方文件”未在双方约定的两个月内获得,但并不是原告的责任,且被告在超过约定的两个月后仍继续与原告一起共同向重庆市药监局补充材料,被告以其实际行为明确放弃了合同约定的超过两个月取得“官方文件”形成的解除权。

3、《重庆同心制药有限公司移交清单》四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证照及技术资料原件的义务。

4、接收单位为重庆多普泰制药有限公司的《重庆同心制药有限公司移交清单》四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相关证照及技术资料等文本的有效原件与之前原告在准备与重庆多普泰制药有限公司重组时提交给该公司的材料是相同的,是齐全完备的。

5、2014年9月4日同心公司致喜旋公司的《履约告知函》、2014年9月9日喜旋公司致同心公司的《对重庆同心制药有限公司〈履约告知函〉的回函》、2014年9月22日喜旋公司致同心公司的《重庆喜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文件》、2014年9月26日同心公司致喜旋公司的《复函》、2014年10月10日喜旋公司致同心公司的《同心与喜旋产品技术资料移交进度表》及EMS邮寄详情单。拟证明:①原告已于2014年9月4日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支付1000万元;②被告不履行义务的根本原因是因为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价格1600万元过高,单方变更价格为1000万元及合同义务的履行顺序,故原告是积极履行合同的,导致双方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责任在被告,而非被告反诉所称的原告拒绝与被告协商解决。

被告喜旋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组证据的《资产重组异地新建协议》复印件不予以质证,对第1组证据的《权利资产转让协议》和《关于资产重组异地新建的请示》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两份生产许可证的原件根据协议应当交付给被告公司,说明原告确有违约行为,而且这两份证据达不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对第3组证据不予以认可,认为被告公司没有收到该清单上的物品,被告公司没有加盖印章,接收人也不是被告公司职工;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因为是复印件,而且也是原告与多普泰公司之间的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5组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

(二)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

《权利资产转让协议》、付款凭证和三份请示。拟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被告已按约定支付给原告300万元,双方共同上报的请示至今未获得药监部门的批示同意,即双方约定的余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且在这种情形下,双方均可解除合同,所以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从双方的协议内容可看出,双方履行合同是有一个顺序的,如果原告没有向反诉原告移交相应资料,反诉原告不可能支付给原告300万元。

本院依同心公司的申请,调取了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存档的同心公司资产重组异地新建的部分档案材料共35页。同心公司举示该部分证据,拟证明喜旋公司在2014年1月5日后仍向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补送办理资产重组异地新建事宜的相关材料,说明其已经放弃了转让协议第二条第3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另外还证明喜旋公司实际收到了同心公司移交清单内的物品。喜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只是喜旋公司配合同心公司提交的,不能证明喜旋公司放弃了合同解除权和收到了同心公司移交清单载明的物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称、辩称、陈述、抗辩、举证、质证,并依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1日,同心公司(甲方)与喜旋公司(乙方)签订《资产重组异地新建协议》,该协议载明:一、由甲方提供药品生产的全部生产技术资料,由乙方提供厂房、资金、设备、人员在涪陵区李渡工业园区建设新厂进行生产。二、双方在资产重组异地新建经重庆市食品药品药监管理局批复同意后,由乙方负责在涪陵李渡工业园区按新版GMP标准建设新厂。三、甲方在提供全部生产技术资料的同时,也应提供技术人员积极配合和支持,双方共同努力使新厂尽快投产。四、新厂完成建设,并通过新版GMP认证后,由乙方组织生产和销售。五、资产重组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六、本《关于资产重组异地新建协议》签订后一周内,甲、乙双方共同向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呈送《关于重庆同心制药有限公司资产重组异地新建的请示》,如获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复同意后,双方即开展异地建设新厂的实际工作。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呈送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同日,同心公司(甲方)与喜旋公司(乙方)签订《权利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公平、公正、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就甲方转让权利资产给乙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转让权利资产的项目与价款。1、甲方转让的权利资产为其拥有的中药三类新药“虎黄烧伤搽剂”、中药保护品种“骨友灵擦剂”及“止痒消炎水”、“聚维酮碘溶液”、“烫伤油”的全部商标权、许可证、药品生产批文、专利权、新药证书、生产销售所需的全部工艺流程等技术资料;另包括已报重庆市药监局备案等待发文的片剂及胶囊剂的全部商标权、许可证、药品生产批文、专利权、新药证书、生产销售所需的全部工艺流程等技术资料。(本协议项下权利资产的具体名称、文号等详细信息由移交清单开明并做为本协议附件)。2、甲方同意将本协议项下全部权利资产,在本协议签订后即可由乙方负责在乙方所在地新建生产车间生产和销售。新建生产车间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产品销售的利润和亏损,均由乙方所有和承担。3、甲方转让上述权利资产给乙方的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600万元。二、协议的履行和付款方式及未违约责任。1、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300万元,同时甲方向乙方按移交清单交付相关证照及技术资料等文本的有效原件。移交清单上的有效原件应为本协议项下转让权利资产所必需的,能使乙方正常生产、销售的全部相关文件,甲方应保证所移交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2、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定金人民币300万元、乙方收到甲方按移交清单交付的相关证照及技术资料等文本的有效原件后一周内,甲、乙双方共同向重庆市药监局呈送《关于重庆同心制药有限公司资产重组异地新建的请示》。3、如甲、乙双方共同向重庆市药监局呈送《关于重庆同心制药有限公司资产重组异地新建的请示》后两个月内,重庆市药监局未以官方文件下发同意的批示,本协议解除。甲方应在三日内无条件退还乙方支付的定金,如逾期退还的,则应承担应退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4、在重庆市药监局批示同意《关于重庆同心制药有限公司资产重组异地新建的请示》的官方文件下发后,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5、在重庆市药监局批示同意《关于重庆同心制药有限公司资产重组异地新建的请示》的官方文件下发后,如因政府法规、政策或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甲、乙双方的原因未能将本协议项下药品的许可证、批文、商标权、专利权、新药证书等全部转让至乙方名下的。或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不管基于何种原因,本协议项下药品的许可证、批文、商标权、专利权、新药证书等未能全部转让至乙方名下的,甲、乙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方案,如不能协商解决,则双方均可解除合同,甲、乙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但甲方应在3日内退还乙方支付的所有款项,如甲方逾期退还的,则应承担应退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6、甲方承诺在乙方建设及调试过程中给予乙方相关的技术支持,使乙方能尽快生产出合格的产品;7、在主要品种(虎黄烧伤搽剂、骨友灵擦剂、止痒消炎水),生产出三批次合格产品后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00万元。8、在本协议签订后至本协议项下所列的所有文本、证照、技术资料全部移交给乙方,相关许可证、批文、商标权、专利权、新药证书等全部转移至乙方名下前,本协议项下权利资产的使用权已属于乙方,甲方不得向第三人转让或授权第三人使用。如甲方向第三人转让或授权第三人使用,则甲方应承担本协议价款20%的违约金。9、乙方如未按协议约定按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则乙方应承担应支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五、甲方的通讯地址为重庆市北部新区民安大道102号乙方的通讯地址为: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23号金台大厦25楼。双方的来往函件只要以邮政特快专递寄送出5日后,即视为已送达。2013年11月5日,同心公司向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关于资产重组异地新建的请示》[重同药司(2013)第16号],该请示载明:……根据上述情况,我司与重庆喜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过自愿平等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双方决定对我司资产进行重组,搬迁到涪陵李渡工业园区,按新版GMP标准建设新厂。我司资产重组异地新建工作,既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也符合重庆市千亿医药产业振兴规划,也符合药品监管规定。我司的产品重新投入生产后,能使我司已经生产并在市场上销售多年的产品,尽快继续发挥社会效益,对国家、社会都是有利的。但因上述原因导致药品生产许可证过期,为使我司资产重组异地新建工作能顺利进行,特向贵局请示,敬请贵局同意我司资产重组异地新建。2013年11月5日,喜旋公司支付给同心公司150万元。2013年11月11日,喜旋公司支付给同心公司150万元。2014年4月3日,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同心公司颁发了企业名称为“重庆同心制药有限公司”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同时在该证上注明“仅供企业兼并重组使用”字样。同心公司于同年4月22日向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了《关于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请示》。2014年5月15日,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原颁发的企业名称为“重庆同心制药有限公司”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副本)的“变更与记录”栏记载:同意重庆同心制药有限公司变更以下内容:企业名称由重庆同心制药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喜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由重庆市北部新区民安大道102号变更为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聚龙大道188号;生产地址由重庆市渝北区人和镇人五路1号变更为重庆市涪陵区李渡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由周国柱变更为王琼;企业负责人由周国柱变更为陈志平。同日,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了企业名称为“重庆喜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但同心公司至今未将双方合同约定的药品批文、商标权、专利权、新药证书等转至喜旋公司名下。

另查明:2014年9月4日,同心公司向喜旋公司发送《履约告知函》,该函载明:……我方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贵方至今未按协议约定的条款向我方支付应付款1000万元。……近期贵方提出由于市场调研不充分所产生担忧,对协议总价和条款内部存在分歧。贵我双方经多次协商也尚未达成补充协议。但为了体现我方履行协议的诚意,考虑到贵方仍按照协议约定付款,存在这样那样的困难,在本告知函送达之日起10内,1、依据协议第一条第3款的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600万元,下调为1200万元(其中300万元已付);2、协议第二条第4款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下调为600万元;3、余下300万元仍按原协议执行。如果在本告知函送达之日起10日内,贵方尚未将600万元应付款项支付给我方,我方将视为贵方仍不接受我方的善意或真诚合作的表示,则上述合同总价下调或支付方式的改变一律无效,仍按原协议总价条款支付应付款。……喜旋公司则于2014年9月10日以回函形式答复同心公司,该回函载明:……根据贵我双方之间签订的《权利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我方的付款条件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示同意《关于重庆同心制药有限公司资产重组异地新建的请示》的官方文件下发后,……鉴于我司未收到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示同意的官方文件及没有移交完全部相关资料前,贵司要求我司在未达到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下付款,实属要求我司履行超出协议的义务。而且我司签订协议的目的之一就是要取得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同意,这样才能保证我司受让贵司相关权利资产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在没有取得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的情况下即付款,对我司既不公平,也不合法,且会让我司无端承受所受让的权利资产未得主管部门批准的风险。因此,在未达到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我司有权不支付相应款项,我司对此没有违约行为。二、对贵司在《履约告知函》中所提出的变更合同价款的意思表示。我司认为可以与我司协商,并应变更合同价款的方式作进一步沟通。2014年9月22日,喜旋公司再次发函给同心公司,该函载明:……由于贵方缺乏真诚合作的态度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的事实,导致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我方不再付款的原因贵方应该是清楚的。贵方认为,变更了“药品生产许可证”就是政府主管部门批复同意了双方权利资产转让,这是贵方对协议约定的错误理解。因为权利资产转让包括了贵方转让给我方的全部商标权、许可证、药品生产批文、专利权、新药证书、生产、销售所需的全部工艺流程技术资料,这是协议第一条第1款的明确规定。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变更只是权利资产转让过程中的一个手续,而不是权利资产转让的标的,相信贵方应该有这个基本认识。因此,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变更不能代表政府批复同意的官方文件。……我方出于真诚合作的态度,仍然向贵方提出了高达1000万元的转让价格。特别要声明的是,上述1000万元转让价格是我方股东会、董事会和公司高层领导的最终决定,不能更改,并且该决定价格的有效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前。如果在2014年10月1日前,贵我双方还是无法达成一致,导致协议不能继续履行,请贵方依据协议及合同法的规定,向我方退还全部定金,协议终止。2014年9月26日,同心公司复函喜旋公司,该复函载明:……2014年4月3日,市药监局恢复了我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并特别注明(仅供企业兼并重组使用),贵我双方的“关于资产重组异地新建的请示”已得到政府主管部门的批示同意。……5月15日,市药监局注销了我方原有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新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按贵方提供的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生产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等内容,全部变更到贵方的名下。……上述事实,充分证明贵我双方的资产重组异地新建已经得到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同意,并且已经取得了协议中所说的“官方文件”。……请贵方收到本复函后,尽快履行协议的约定向我方支付应付款,使双方的资产重组异地新建的合作能顺利进行下去。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向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督处了解得知,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于同心公司在2013年11月5日提交的《关于重庆同心制药有限公司资产重组异地新建的请示》不会进行回复。

本院认为,同心公司与喜旋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资产重组异地新建协议》及《权利资产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执的主要焦点是:同心公司与喜旋公司双方签订的《权利资产转让协议》是继续履行还是应予解除。同心公司主张前述协议应当继续履行,且双方在该协议第二条第5项中将药品批文及商标权等转至喜旋公司名下的期限约定为1年系显失公平而应予以变更;喜旋公司则认为按该协议第二条第3项以及第5项的约定,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主张该协议已经解除或应当解除。

关于喜旋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权利资产转让协议》第二条第3项主张该协议已经解除的问题。经查,双方在前述《权利资产转让协议》第二条第3项中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为“双方共同向重庆市药监局呈送《关于重庆同心制药有限公司资产重组异地新建的请示》后两个月内,重庆市药监局未以官方文件下发同意的批示”。按通常理解,双方约定的“以官方文件下发同意的批示”实质上应为“同心公司的资产重组异地新建事项应获得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同意”。本院认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虽未以文件形式对同心公司呈送的《关于重庆同心制药有限公司资产重组异地新建的请示》作出同意的批示,但从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2014年4月3日为同心公司颁发了企业名称为“重庆同心制药有限公司”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同时在该证上注明“仅供企业兼并重组使用”字样,以及该局将该《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至喜旋公司名下等行为来看,同心公司与喜旋公司的资产重组异地新建事项已经获得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同意,双方约定的“以官方文件下发同意的批示”事实上已经取得。依照双方的约定,双方于2013年11月5日共同向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呈送《关于重庆同心制药有限公司资产重组异地新建的请示》后,本应在两个月内即在2014年1月5日前取得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同意。虽然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给同心公司颁发《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时间已远远超过双方约定的期限,但是喜旋公司在超过该期限后仍与同心公司共同办理资产重组相关事宜并将同心公司名下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至喜旋公司名下等事实客观存在,喜旋公司主张双方的《权利资产转让协议》在2014年1月6日已经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喜旋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权利资产转让协议》第二条第5项主张该协议应当解除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在《权利资产转让协议》第二条第5项中明确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之一为“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不管基于何种原因,该协议项下药品的许可证、批文、商标权、专利权、新药证书等未能全部转让至喜旋公司名下且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双方签订《权利资产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按照双方的约定,则同心公司应当在2014年11月1日前将协议项下的药品的许可证、批文、商标权、专利权、新药证书等全部转让至喜旋公司名下,但事实上同心公司在该期限内除了将药品生产许可证转让至喜旋公司名下以外,对于其余批文及证书至今未转让至喜旋公司名下,即同心公司、喜旋公司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喜旋公司作为解除权人,有权请求解除本案所涉《权利资产转让协议》,故本院对喜旋公司的此项诉讼主张予以支持,该《权利资产转让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解除。

关于喜旋公司要求同心公司返还已付款300万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能否成立。同心公司在履行与喜旋公司签订的《权利资产转让协议》时,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所有证照、批文的转让手续,已构成违约。但经查,同心公司、喜旋公司双方签订的《权利资产转让协议》第二条第5项内容明确约定,双方若基于该条约定解除合同,则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而同心公司应在3日内退还喜旋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如喜旋公司逾期退还的,才应承担应退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故本院对喜旋公司要求同心公司返还已付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喜旋公司要求同心公司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不予以支持。

关于同心公司以双方在该协议第二条第5项中将药品批文及商标权等转至喜旋公司名下的期限约定为1年系显失公平为由,主张应将该期限变更为2年以上的问题。本院认为,同心公司与喜旋公司达成本案所涉《权利资产转让协议》时,对前述期限的约定是双方经过协商后形成的合意,该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同心公司在该期限即将届满前起诉主张该约定显失公平而要求变更,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

关于同心公司要求喜旋公司继续履行《资产重组异地新建协议》及《权利资产转让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支付转让价款1000万元及自2014年5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是基于合同继续履行的前提下,而双方签订的《权利资产转让协议》已经解除权人喜旋公司行使解除权而解除。故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之规定以及双方关于合同解除后均不承担违约责任之约定,本院对同心公司的前述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重庆同心制药有限公司与重庆喜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权利资产转让协议》。

二、由重庆同心制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给重庆喜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300万元。

三、驳回重庆同心制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重庆喜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重庆同心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4520元,由重庆同心制药有限公司负担30800元(该款已由重庆喜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垫付,重庆同心制药有限公司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重庆喜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喜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逾期不缴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手续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倪 静

审 判 员  陈江平

人民陪审员  陈学江

书 记 员  石 佳

其他合同事务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60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