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X,女,1987年7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4月27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罗开诚、吴X,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X及其辩护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曾X于2015年4月27日下午3时许,在本区人民路某酒店房间内,将一包净重0.26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出售给魏X,获款550元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X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毒品照片、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鉴定结论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辩护人以被告人曾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为由,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法制无视国法,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X
书记员 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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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2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渝中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