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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张XX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XX。

委托代理人陈亮,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彦军,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

原告孙XX诉被告张XX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12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三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第一、第三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将灯塔村不可耕种土地20亩土地租赁给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大量资金,在租赁土地上铺设水泥地坪、并购买机器设备及原材料、聘请专业人员挖生产所需的浅井、深井,改造生产所使用的高压电线路,生产水泥制品。后因政府规划,原告租赁厂地及附属设施被完全损毁,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经上海忠诚万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诚万业公司)评估,原告投资损失为人民币1,390,287元(以下币种同)。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投资等损失1,390,287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土地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并约定了补偿损失的事实;

2、《房地产评估报告》一份,拟证明租赁土地上建筑物,附属设施,机器设备及存货,物价损失一共1,390,287元的事实;

3、照片若干及光盘一份,拟证明拆除时的搭建情况的事实;

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租赁土地上的经营合法性;

5、缴费凭证一组,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土地租金已经按时缴纳的事实;

6、《情况说明》及附件一份,拟证明评估机构对于造价费用的计算依据;

7、《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忠诚万业公司对于房屋价值的评估虽记载为钢混,但仍以混合结构的标准进行计算的事实;

8、《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关于对违法用地项目进行整治的通知》一份,拟证明系争土地因存在违章建筑而被拆除的事实。

被告辩称,愿意补偿,但对具体项目需要调整。

被告未就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传唤忠诚万业公司出庭对《房地产估价报告》接受质询,忠诚万业公司述称:估价报告中所指钢混是钢筋混合结构,简写成“钢混”是用词不严谨,但估价报告中的计算标准系采用混合结构标准;建筑物全新情况下,重置价要高于造价,但因为成新率等因素,本案所涉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之重置价低于造价;估价报告中所指装修重置价系装修现价值。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对其中的项目有异议;对证据3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自己没有收到过钱,也没有出具凭证;对证据6无异议,具体项目由法院酌定。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且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对于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6、7及鉴定人员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可。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以及上述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灯塔XX20亩土地。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止。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期间,如遇到国家市政征用和其他规划,双方无条件服从,但对于乙方(即原告)所做投资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本协议自行终止。”合同第六条约定:“自签订合同后乙方需在场地上进行搭建简易工棚和数间工人宿舍,如遇有关部门强拆,给乙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即被告)承担。损失费用必须在二个月之内给付乙方,每逾期一天,甲方赔偿乙方每天2,000元。如因乙方自身原因不能使用,合同自行终止,乙方所有的设施在当年租金到期后一个月内全部自行清出。”合同第七条约定:“租金支付方式,合同签订第一年预付50,000元给甲方,余款三个月内付清给甲方,第二年到期后一个月之内付清。以后照此类推,每三年递增一次,每次递增10%。乙方在一个月之内不能付清场地租金,每逾期一天,乙方赔偿给甲方每天2,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再次于租赁土地上搭建厂房及宿舍,浇筑地坪等附属设施,花费若干。后因租赁土地涉及违章建筑等原因,经有关部门进行依法拆除。原告与被告无法就损失补偿达成一致意见,致涉讼。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双方对《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均无异议,且原告的建造行为经过被告的同意,原告要求被告就合同无效后的损失根据过错程度进行分摊,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之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损失总额的确定。对于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费用,因忠诚万业公司确认本案所涉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重置价低于造价,而原告坚持以重置价为诉请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估价报告中对厂房记载为钢混的问题,忠诚万业公司确认实际估价仍以混合结构为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故建筑物的重置费用为489,669元。对于附属设施重置费用,根据双方的确认,应扣除评估表清单中的围墙、电缆线,场地因原告自认其中30%由被告建造,故在总额中进行相应的扣除。另被告辩称,场地全部由其建造完成,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经计算,附属设施的重置费用为434,767.4元。对于装饰装修损失,《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装饰装修现值为20,506元,本院予以认可。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设备搬迁损失及办公用品搬迁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因原、被告对于合同无效具有同等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上述损失的50%为宜,经计算为472,471.2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孙XX损失472,471.2元;

二、驳回原告孙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13元,由原告孙XX负担11,429元,由被告张XX负担5,8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慧

代理审判员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顾秀英

书 记 员 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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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标      的:8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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