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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杨X、太白县咀头初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太白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汉族,2000年10月20日生,学生,住陕西省太白县XX。

法定代理人张XX,男,汉族,1974年2月23日生,大专文化,住址同上,太白XX,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XX,陕西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X,女,汉族,1999年8月21日生,学生,住陕西省太白县XX。

法定代理人杨X某,男,汉族,1971年3月20日生,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杨X之父。

法定代理人刘XX,女,汉族,1974年11月12日生,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杨X之母。

委托代理人姜X,陕西XX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太白县咀头初级中学。住所地太白县东大街体育场东XX。

法定代表人赵XX,校长。

委托代理人闫XX,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新宇,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杨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杨X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太白县咀头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咀头中学”)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杨X两次约原告打架,原告均未予理睬。同日13时许,原告在教室进行课前预习,被告杨X和几个同学来到原告教室,突然拿铁板凳砸向原告,原告躲闪不及被击中头部,血流不止。原告被送到宝鸡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以下简称“三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医嘱休息。原告被诊断为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骨骨折、右额部头皮血肿。经宝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经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再不给原告任何赔偿。被告咀头中学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并且处理故事草草了事,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起诉要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侵害原告身体健康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4669.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X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对案件事实和伤情、伤残鉴定无异议,对原告住院35天无异议。原告在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杨X的法定代理人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及太白县医院急诊检查费,住院期间原告法定代理人借被告法定代理人2000元现金用于给原告治疗。对三医院门诊预交凭据220元不认可,对数额为2763.4元的三医院医疗专用票据认可,对数额为190元的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的结算票据认可。出院医嘱中未要求护理,对护理费3000元/月有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监护人借朋友的车且该车是非营运车辆不应收取费用。补课费没有法律依据不认可。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有异议。原告张XX的户籍在太白县XX,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籍计算。

被告咀头中学辩称,对被告杨X约原告张XX打架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对原告张XX是被告杨X打伤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咀头中学因在事故的发生及处理过程中没有过错,同时事故发生时为放学时间,学校老师发现原告张XX受伤后及时处理。现表示不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13时许,原告张XX在教室课前预习,被被告杨X拿铁板凳砸伤。原告被送到太白县医院救治后转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3年11月26日至12月17日,医疗费用被告支付),诊断为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骨骨折、右额部头皮血肿。三医院住院治疗14天(12月17日至12月31日),出院医嘱要求:1、注意休息;2、1月后定期复查;3、门诊随访。三医院花费医疗费2763.40元(原告放弃对三医院门诊预交费220元的请求),人民医院医疗费190元,共计花费医疗费2953.40元。原告经宝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经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030元。被告法定代理人在原告张XX住院期间借给原告法定代理人2000元现金用于原告治病。原告张XX户籍在太白县XX,其小学1至3年级在太白县黄凤山小学上学、4至6年级在咀头小学上学,现在咀头中学上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太白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及伤情鉴定意见书、户籍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X将原告张XX砸伤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为未成年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张XX医疗费为2953.4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要求护理费9000元的请求,因出院医嘱中仅载明注意休息未说明具体时限,但考虑到原告为未成年人受伤后确需监护人护理,原告护理人张XX为太白XX月工资3000元(100元/天),有工资发放表及扣发工资证明为证,该请求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可。营养费700元(20元/天*35天)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可。鉴定费103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45716元(22858元/年*20年*10%)的请求,虽然原告户籍在农村,但原告一直在太白县上学且其父母的收入均来自城镇,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户籍在农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为未成年人,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因借他人的非营运车辆且仅有车主孙X的证言为证,而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补课费3000元于法无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张XX在本起事件中损失共计为61449.40元。《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发生在被告咀头中学教室内,虽不在学校教学时间内但学校允许学生入校就应当对到校学生尽到管理职责。事故发生时学生在教室预习没有教师在教室巡查也未及时发现和制止事故发生,仅是教师在上楼时碰见被告进行询问,上课后才发现原告受伤。学校在此事件中对在校学生疏于管理,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与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咀头中学辩称事故发生时并不在上课时间,学校无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杨X和被告咀头中学的过错比例,被告杨X的监护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014.58元(61449.4元*70%-2000元)(借支的2000元予以扣减),被告咀头中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434.82元(61449.4元*3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的法定监护人杨X某、刘XX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41014.58元,被告太白县咀头初级中学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18434.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被告杨X的法定代理人承担581元,由被告太白县咀头初级中学承担249元。

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詹XX

书记员 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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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太白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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