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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敬XX与四川XX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生于1961年8月1日,绵阳市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贺军,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敬XX(曾用名:勾XX),女,生于1983年9月2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贺军,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敬XX,男,汉族,生于1959年9月1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原告敬XX之父。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罗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X,四川XX律师。

原告王XX、敬XX诉被告四川XX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梓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军,原告敬XX的委托代理人敬XX、贺军,被告四川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敬XX诉称:2010年1月,二原告在被告开发的XXX二期购置了70余平米房屋一套,被告于2011年12月底交付使用。2012年2月中旬,经物业公司审批后进场装修,4月底装修结束。因被告建房时给水管爆管导致转换层的炉渣含水量过高,原告装修期间出现室内进门廊道、餐厅、客厅及两间卧室多处墙面返水导致乳胶漆脱落现象,装修人员反复处理后,仍不能解决问题。为此,原告于2012年5月起反复多次向被告及物业公司反映房屋质量问题,并要求整改。为配合整改,原告将家中钥匙交与被告。因被告多次未整改好及一再拖延整改期限,原告与被告先后签署两份书面协议,明确了施工期限和损失的赔偿金额。但被告于2012年底最后一次整改后,仍未解决问题,依然存在维修墙面返潮起泡,整改后墙面平整度不一致,已整改墙面与原装修墙面颜色不一致,墙面返潮导致衣柜变形、木质板面起霉,木质踢脚线材质变质,木地板起泡等问题。综上,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对原告购买的XXX二期1幢1单元4楼6号房屋严重质量问题(含装修)进行全面维修,达到工程质量验收规范、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2、被告从2012年5月1日至维修完毕之日每月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2000元、收视费50元、网费119元、物业费120元;3、被告从2012年5月1日至维修完毕之日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387900元)万分之四的违约金(依据是购房合同第12条第1项);4、被告向原告支付前期施工期间(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18日)产生的水电费14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品损失费6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XX公司辩称:因为给水管爆管,造成房屋炉渣含水量过高,导致二原告的房屋出现返潮现象,但不影响正常使用,该维修的就维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因原告没有提供租房的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因原告举证不能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是参照逾期交房计算的,按照原告的诉状称被告在2011年12月底交付使用,证明被告已经按照约定交付房屋,且交房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因此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维修期间的水电费140元我方愿意承担。物品损失费因原告未举证,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原告敬XX与被告四川XX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约备案号43321)一份,购买了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西河东路4号阳光·曼哈顿1幢1单XX房屋一套。后原、被告双方通过《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备案信息变更申请表》增加了王XX作为该套房屋的共有人。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向二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2012年2月,二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同年的4月底装修完毕。后原告房屋室内的客厅、饭厅、卧室的墙面出现返潮现象,导致墙面渗泡。原告通过物管公司找的建筑方于2012年5月至10月期间对该房屋的返潮墙面进行了整改,后被告又于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对涉案房屋的返潮墙面再次进行了整改,现该房屋的客厅、饭厅、卧室墙面仍然存返潮现象,导致装修墙面起泡凹凸不平,墙面颜色不一致,衣柜柜体发霉变形等问题。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物业管理处证明一份,证明网费119元/月、物业费113.3元/月、收视费50元/月、房租费1500元/月的标准及物品损失费600元。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经办人的签字,真实性有异议,对上列各项费用是否该由其承担及原告要求承担的期限表示有异议,同时认为物品损失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但其对该证据中的网费、物业费、收视费、房租费、水费、电费的金额标准表示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向物业公司缴纳了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物管费1287.90元(1.40元/平方米×76.66平方米×12个月),清洁费72元(6元/月×12个月)。收视费及网费二原告于2012年10月开始缴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备案信息变更申请表》、《阳光·曼哈顿(二期)住户工程遗留问题处理意见表》、《阳光·曼哈顿二期1#楼406房屋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关于对阳光·曼哈顿二期1-406室内墙角局部返潮处理方案》、《关于恒业·XXX二期1-1-406业主投诉处理的情况说明》、物管费收据、照片、物业管理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二原告购买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西河东路4号阳光·曼哈顿1幢1单XX房屋确实存在客厅、饭厅、卧室墙面返潮的质量问题,且经整改之后,客厅、饭厅、卧室墙面仍然存在返潮的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房屋的修复责任及修复费用、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购买的房屋存在的墙体返潮的质量问题进行全面维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5月1日至维修完毕之日每月向原告支付房租费2000元、收视费50元、网费119元、物业费12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二原告通过物业公司找的建筑方在2012年5月至10月期间对房屋的返潮问题进行了整改,其不应赔偿2012年10月之前产生的损失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18日期间因房屋室内墙面返潮的质量问题进行了整改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期间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阳光·曼哈顿二期1#楼406房屋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9项“此次处理期间(2012年10月15日—12月15日,共计两个月),对于1#楼406产生的水、电、气、收视费、网费、物业费及业主的房屋租赁费(房屋租赁费用以阳光·曼哈顿区域为准,大约一千伍佰元以内)由开发公司负责承担,于本次整改完毕后兑付给业主”的约定,被告在未按照该约定支付二原告2012年10月15日—12月15日产生的水、电、气、收视费、网费、物业费及业主的房屋租赁费,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对二原告的房屋整改完毕后于2012年12月18日将该房屋交付于二原告,收视费及网费二原告于2012年10月才开始缴纳,故本院仅支持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18日期间实际产生的物业费849.93元(物管费:1.40元/平方米×76.66平方米×7.5个月即804.93元,清洁费:6元/月×7.5个月即45元)、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的收视费100元(50元/月×2个月)、网费238元(119元/月×2个月)、房租费3000元(1500元/月×2个月)。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14日期间的房租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金额,但该期间原告无房居住的事实客观存在,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参照1500元/月计算支持原告在此期间的损失,即8250元(1500元/月×5.5个月)。

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5月1日至维修完毕之日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逾期交房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已付房屋价款(387900元)万分之四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向二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其交房时间未违反合同约定,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18日期间的水电费14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承担该费用,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品损失费600元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虽出示了物业管理处证明,但该证据既无物业管理处的印章,也无经办人签字,且被告方也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中的物品损失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王XX、敬XX购买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西河东路4号阳光·曼哈顿1幢1单XX房屋的客厅、饭厅、卧室等墙面的返潮问题进行全面维修,彻底消除墙面返潮的质量问题;

二、被告四川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X、敬XX物业费849.93元、收视费100元、网费238元、房租费11250元、水电费140元,合计12577.93元;

三、驳回原告王XX、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四川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梓入

书 记 员  许 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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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标      的:3879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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