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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西新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新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海关南路6号东堤新都XX。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仕继,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XX。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区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正,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俊,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西新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鱼峰区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4)鱼民初(二)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仕继、被上诉人鱼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正、李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鱼峰区政府于2012年委托其下属单位柳州市鱼峰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就鱼峰区政府的“大屏拼接系统”项目依法通过招投标活动进行政府采购,鱼峰区政府提供的《竞争性谈判采购条件书》第三章“采购需求”中注明采购项目即46寸超窄边DID液晶拼接单元的技术参数包括:分辨率:不低于1920×1080dpi,背光源:LED;第五章“合同主要条款”即《柳州市政府采购合同》第二条约定:供应商所提供的货物型号、技术规格、技术参数等质量必须与招投标文件和承诺相一致。第十四条约定:供应商所提供的货物规格、技术标准、材料等质量不合格的,应及时更换,更换不及时的按逾期交货处罚;因质量问题采购单位不同意接收的或特殊情况采购单位同意接收的,供应商应向采购单位支付违约货款额5%的违约金并赔偿采购单位经济损失。供应商逾期交货的,每天向对方偿付违约货款额千分之三违约金,但违约金累计不得超过违约货款额5%,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8月14日,新地公司参加了上述项目的政府竞争性谈判采购的竞标并中标,竞标文件中“分项报价表”注明46寸超窄边DID液晶拼接单元技术参数要求包括:分辨率:不低于1920×1080dpi,背光源:LED,与鱼峰区政府提供的《竞争性谈判采购条件书》的要求一致。

2012年8月15日,经鱼峰区政府确认,招标机构向新地公司发出了《成交通知书》,确认新地公司为该本案所涉项目的成交供应商,成交金额为人民币315000元。2012年8月14日,新地公司向鱼峰区政府出具《服务承诺书》,其中第一条为:对合同条款、付款方式全部予以响应。

2012年8月29日,新地公司将大屏拼接系统设备运达鱼峰区政府处,并于2012年9月6日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但此后一直未按照项目监理单位(广西联信科技顾问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提交该设备的报验资料供监理单位检查。2012年9月29日,监理单位出具《监理检测记录》一份,注明根据监理单位对新地公司所安装的产品进行检查的结果,新地公司提供的液晶拼接屏不符合《竞争性谈判采购条件书》及《竞标文件》技术参数要求。2012年10月15日,监理单位出具《关于“大屏拼接系统竞争性谈判采购(YFQT12-007)”项目的“46寸超窄边DID液晶拼接单元”设备与该项目的〈竞争性摊牌采购条件书〉及〈竞标文件〉参数偏离的监理意见》一份,注明:承建单位提供的液晶屏分辨率为1366*768,虽然可以达到1920×1080的工作分辨率,但是与物理分辨率为1920×1080的液晶屏在结构和显示效果上相差甚远,没有达到建设单位最初的招标要求;承建单位提供的LCD背光的液晶屏也没有达到建设单位提供的《竞争性谈判采购条件书》约定的LED背光源要求。2013年5月22日,鱼峰区政府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对新地公司提供的设备进行评审,评审小组出具了《设备评审意见书》,评审意见与监理单位的上述监理意见一致,即新地公司提供的46寸超窄边DID液晶拼接单元,其显示能力分辨率及背光源不符合《竞争性谈判采购条件书》及《竞标文件》要求的技术参数。此后,鱼峰区政府以新地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诉至一审法院,向该院提出以下诉请:一、判令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于2012年8月15日成立的“大屏拼接系统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政府采购合同;二、判令新地公司自行拆除所安装的大屏拼接系统设备,恢复原样,所有拆卸费用由新地公司自行承担;三、判令新地公司支付鱼峰区政府违约金15750元;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新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2012年8月15日,新地公司收到了《成交通知书》,确认新地公司为鱼峰区政府政府采购项目的成交供应商。2012年8月29日,新地公司将大屏拼接系统设备运达鱼峰区政府处,并于2012年9月6日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鱼峰区政府予以接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关于“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鱼峰区政府、新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

其次,2012年8月14日,新地公司向鱼峰区政府出具《服务承诺书》,其中第一条为:“对合同条款、付款方式全部予以响应。”由此可见,鱼峰区政府、新地公司的权利与义务均依照该项目《竞争性谈判采购条件书》中的《柳州市政府采购合同(一般货物类)》(以下简称《政府采购合同》)来确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监理单位出具的《监理检测记录》及《监理意见》均证明新地公司提供设备的技术参数与《竞争性谈判采购条件书》及新地公司提供的《竞标文件》中的要求及约定不符,没有达到建设单位即鱼峰区政府最初的招标要求,致使鱼峰区政府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新地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鱼峰区政府要求解除合同、新地公司拆除设备并承担违约金15750元(按成交金额315000元×5%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鱼峰区政府与新地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成立的“大屏拼接系统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政府采购合同》;二、新地公司自费拆除其在鱼峰区政府安装的大屏拼接系统设备;三、新地公司向鱼峰区政府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75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25元(鱼峰区政府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3012.5元,由新地公司负担。

上诉人新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理由如下:

一、新地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质量约定。应鱼峰区政府的要求,新地公司在2012年8月29日将大屏拼接系统设备运达鱼峰区政府处,并于2012年9月6日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鱼峰区政府并没有进行验收工作,但一直正常使用该大屏拼接系统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及《政府采购合同》第五条第4款、第五条第6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合同使用说明(一般货物类)》之规定,鱼峰区政府应当在收到货(安装调试工作)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逾期不验收新地公司可视同验收合格;鱼峰区政府对验收有异议的,在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新地公司提出。由于鱼峰区政府未按规定时间验收,违约责任在于鱼峰区政府。本案不存在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或约定情形。

二、双方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一审依据该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判决新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错误。该份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比例处为空白,双方并未对此问题进行过协商。

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鱼峰区政府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鱼峰区政府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鱼峰区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

一、新地公司违反自己承诺的期限,于2012年9月6日交货,属于延迟交货。

二、由于新地公司没有及时报送验收材料给监理单位,导致本案标的货物验收延误。新地公司认为鱼峰区政府逾期验收就可以视为验收合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新地公司应承担延误验收的全部责任。鱼峰区政府曾多次向新地公司致函要求其对设备的验收进行配合,但新地公司始终未能按照其提供的承诺履行相应的义务。经第三方监理单位检测后,鱼峰区政府发现设备不符合招投标文件的约定,将检验结果及时送达新地公司一方,新地公司对此出具了《偏离说明书》,认可其提交的设备与招投标文件约定不符的事实。

三、新地公司交付的设备的技术参数与双方招投标文书中的约定严重不符,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新地公司又不同意整改和更换设备,鱼峰区政府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请求新地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新地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一、一审查明“因质量问题采购单位不同意接收的或特殊情况采购单位同意接收的,供应商应向采购单位支付违约货款额5%的违约金并赔偿采购单位经济损失”有误,招投标文件当中的招标组织单位提供的《政府采购合同》当中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比例。二、一审查明“2012年8月29日,新地公司将大屏拼接系统设备运达鱼峰区政府处,并于2012年9月6日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有误,新地公司实际于2012年8月17日将大屏拼接系统运达鱼峰区政府处,于2012年8月28日完成调试,并于2012年9月4日投入使用。三、一审查明新地公司“一直未按照项目监理单位(广西联信科技顾问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提交该设备的报验材料给监理单位检查”有误,新地公司从未收到过监理单位的任何通知。新地公司认为一审遗漏查明以下事实:一、在招投标文件中所附带的《政府采购合同》第五条第4项明确约定鱼峰区政府应当在到货安装调试完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逾期不验收的,新地公司可视为验收合格,以及第6项鱼峰区政府对验收有异议的,在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新地公司提出。二、新地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向鱼峰区政府下属单位工业和信息化局发出《催告函》,要求鱼峰区政府验收并支付货款。三、鱼峰区政府没有按照招投标的相关规定与新地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新地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鱼峰区政府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期间,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柳州市鱼峰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大屏拼接系统竞争性谈判采购》(采购编号:YFQT12-007)档案材料共11份文件,证明本案招投标买卖过程符合法律的规定,《政府采购合同》也是招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该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约定明确。另,因鱼峰区政府在一审期间未提交由新地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出具的《拼接屏参数偏离说明》的原件,二审期间,鱼峰区政府提交了《拼接屏参数偏离说明》的原件予以核对,证明新地公司自认其提供的设备不符合招投标文件中的技术要求。上诉人新地公司对鱼峰区政府提供新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大屏拼接系统竞争性谈判采购》(采购编号:YFQT12-007)档案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目的。招投标的标的物一共有七项,46寸超窄边DID液晶拼接单元只是其中的一项,其他六项没有质量问题。对《拼接屏参数偏离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质证,本院认为:因新地公司对鱼峰区政府提交《大屏拼接系统竞争性谈判采购》(采购编号:YFQT12-007)档案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政府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招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而该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约定明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新地公司对鱼峰区政府提交《拼接屏参数偏离说明》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新地公司对鱼峰区政府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鱼峰区政府提交的《拼接屏参数偏离说明》亦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新地公司认可其提供的设备不符合招投标文件中的技术要求。

针对上诉人新地公司就一审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一、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广西云龙招标有限公司《竞争性谈判采购书》(采购编号:YFQT12-007)第五章合同主要条款即《柳州市政府采购合同(一般货物类)》为招投标文件的一部分,该合同中第十四条第1项约定“因质量问题甲方不同意接收的或特殊情况甲方同意接收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货款额5%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经济损失”。新地公司主张《政府采购合同》中有关违约金计算比例约定不明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新地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出具的《催告函》系新地公司单方制作,鱼峰区政府对此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新地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将大屏拼接系统运达鱼峰区政府处,于2012年8月28日完成调试,并于2012年9月4日投入使用。三、鱼峰区政府虽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新地公司签收了由广西联信科技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出具的《监理联系单》,但结合新地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即向鱼峰区政府出具的《拼接屏参数偏离说明》,认可其不能按照招投标文件的要求提供符合文件技术参数的标的物,足以认定收到了鱼峰区政府就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提出的异议。因此,新地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2012年10月10日,新地公司出具《拼接屏参数偏离说明》,该说明书载明:按标书要求的产品为当年五月份上市,由于该公司商务渠道失误,投标报价过低,以当前的报价无法提供该款产品。

二、《柳州市政府采购合同(一般货物类)》合同第五条约定,新地公司应将所提供的货物装箱清单、用户手册、随机资料等交给鱼峰区政府,如有缺失应及时补齐,否则视为逾期交货。鱼峰区政府应当在到货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逾期不验收,乙方可视同验收合格。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新地公司交货前应对产品作出全面检查和对验收文件进行整理,并列出清单,作为鱼峰区政府验收和适用的技术条件依据,检验结果应随货物交付鱼峰区政府。在使用前,新地公司应当调试,直到符合技术要求,鱼峰区政府才做最终验收。对技术复杂的货物,鱼峰区政府应聘请专业检测机构参与初步验收及最终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但均认可招投标文件中《政府采购合同》全部条款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新地公司按照招投标相关文件已经实际履行主要义务,而且合同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关于“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新地公司与鱼峰区政府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正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鱼峰区政府与新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应解除;二、若合同解除,则新地公司是否应当向鱼峰区政府支付违约金15750元以及承担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一。新地公司根据《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认为鱼峰区政府逾期不验收,应视同验收合格,故合同不应当解除。本院对此持不同意见,理由如下:

一、关于新地公司交付标的物是否应视为验收合格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新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鱼峰区政府已签收其按照合同约定在交付货物时提供的货物装箱清单、用户手册、随机资料,根据《政府采购合同》约定,新地公司提供上述相关材料如有缺失而又未及时补齐,应视为逾期交货。其次,《政府采购合同》中约定,新地公司应在交货前对产品作出全面检查和对验收文件进行整理,并列出清单,作为鱼峰区政府验收和适用的技术条件依据,检验结果应随货物交付鱼峰区政府,由鱼峰区政府对标的物进行初步验收。而对于技术复杂的货物,鱼峰区政府应聘请专业检测机构参与初步验收及最终验收。但新地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鱼峰区政府提供了上述相关清单,以便于鱼峰区政府及时对标的物进行初步验收。因此,导致鱼峰区政府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标的物进行验收的责任不可归责于鱼峰区政府。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的规定,本案“大屏拼接系统”招投标项目标的物系技术复杂货物,新地公司在交付货物时又未向鱼峰区政府提供相关产品技术说明,因此鱼峰区政府难以在合同约定短期内对标的物的技术参数等隐蔽瑕疵完成全面检验,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委托专业检测机构进行验收。而鱼峰区政府在设备安装完毕后及时组织了监理单位对新地公司承建本案项目进行了检测,在经检测单位检测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招投标文件中约定的技术参数后,又及时向新地公司提出了异议,新地公司也出具书面说明认可其交付货物质量不符合招投标文件中技术参数要求,并作出解释。由此可知,鱼峰区政府在合理期限内就质量问题向新地公司提出了异议,新地公司也认可所交付的标的物质量存在问题,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参数。故新地公司认为因鱼峰区政府逾期不验收应视同验收合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新地公司未能按照招投标文件要求提供符合文件技术参数的标的物,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鱼峰区政府主张解除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政府采购合同》为双方买卖合同的一部分。根据该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因质量问题采购单位不同意接收的或特殊情况采购单位同意接收的,供应商应向采购单位支付违约货款额5%的违约金并赔偿采购单位经济损失。新地公司提供的标的物质量有瑕疵,鱼峰区政府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新地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新地公司向鱼峰区政府支付违约金1575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一审判决新地公司自费拆除其在鱼峰区政府处安装的大屏拼接系统设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也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5元(上诉人广西新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新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XX

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

代理审判员  丁XX

书 记 员  钟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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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3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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