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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XX与景XX、董XX、杜XX、谢X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薛XX,男,汉族,1964年7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卢XX,男,河南XX律师。

被告景XX,男,汉族,1967年5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

被告董XX,男,汉族,1972年5月15日生。

被告杜XX,男,汉族,1972年3月7日生。

被告谢XX,女,汉族,1972年9月29日生,系董XX妻子。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光辉,河南XX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燕燕,河南XX律师。

原告薛XX诉被告景XX、董XX、杜XX、谢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XX,被告景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董XX、杜XX、谢XX委托代理人李光辉、李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原告以66万元价格接受了董XX、杜XX、陈X三人转让的杭州至郑州物流专线。2013年9月4日,苏A2022牌货车从杭州为原告拉货去郑州期间,不料被董XX、杜XX以与陈X有经济纠纷为由,将车上价值几百万元药品及其他物资连同货车全部扣在了扶沟。扣货事件发生后,原告即委托景XX前往扶沟处理此事,董XX、杜XX以杭州至郑州货运专线在与陈X合伙期间有纠纷陈X欠其款未还为由,提出让原告付款40万元。后景XX按照董XX、杜XX的要求向董XX妻子谢XX的帐号汇入35万元。现原告请求:1、确认景XX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行为无效;2、确认景XX与董XX、杜XX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无效;3、判令诸被告返还原告现金3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景XX辩称:原告让我给钱没有法律依据,我不应当偿还35万元。

被告董XX、杜XX、谢XX辩称:一、原告薛XX与景XX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更不会产生超越代理权。二、原告不具备确认协议书无效主体资格。三、景XX与董XX、杜XX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不具备无效的构成要件。四、原告诉被告董XX、杜XX、谢XX,被告主体不适格。五、原告诉被告董XX、杜XX有扣车行为,无事实根据。

因原告让被告景XX和董XX、杜XX出示调解协议原件,景XX称:没有协议。董XX、杜XX称:有协议,但不作为证据提交。因此,原告以诉讼请求所确认的调解协议四被告均提供不了原件,协议无客观真实性,再要求确认协议的效力已无必要为由,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放弃原诉状中诉讼请求第一、第二项,保留第三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现金35万元。

对于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景XX表示不改变原答辩意见。被告董XX、杜XX、谢XX表示对原告的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重新指定答辩期和举证期,但改变答辩意见为:一、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没有理由起诉三被告,三被告也未收到原告的35万元,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35万元与三被告有关联;二、谢XX、董XX、杜XX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驳回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及起诉。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2份:1、2013年9月9日原告汇给被告景XX的40万元银行回执单;2、被告景XX汇给被告谢XX35万元银行汇款回执单。

被告景XX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景XX不应返还35万元。

被告董XX、杜XX、谢XX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于2013年9月9日汇给景XX的40万元的银行回执单,针对此票据,这是景XX和原告的经济往来,或是已形成的债权关系,与被告无关系,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无银行公章,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与本案无关;景XX汇给谢XX的35万元银行回执单,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该款是原告汇的,该票据是景XX与谢XX之间的关系,与原告也无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谢XX向其返还款项,结合原告的证据与被告董XX、杜XX根本没有关系,其要求董XX、杜XX返还款项无依据,针对原告证明目的的陈述,答辩中已经表明谢XX与景XX没有利益关系。

被告景XX无证据。

被告董XX、杜XX、谢XX无证据。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表现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原告从杭州发往郑州一车货物,行至河南扶沟XX时,被告董XX、杜XX以董XX、杜XX、陈X三人合伙经营杭州—郑州物流专线,在该物流专钱转让给原告之前,三人合伙经营期间有经济纠纷为由,将车及车上所运货物一同扣留,让原告支付40万元方可放车。原告委托景XX到现场处理此事,处理结果为原告支付35万元后方可放车,支付方式为董XX指定的其妻谢XX的个人帐号。2013年9月9日,原告汇入景XX个人帐号现金40万元,同日,景XX从该帐号40万元中汇入被告谢XX个人帐号35万元。景XX对原告委托处理扣车事宜及委托付款事实均予认可。董XX与谢XX属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董XX、杜XX、谢XX虽然不承认其有在扶沟扣车、扣货之事实,但对董XX、杜XX与景XX之间签订有协议予以认可,且该事实被告景XX予以认可。原告汇给景XX40万元,被告董XX、杜XX、谢XX不持异议,景XX汇给谢XX35万元,谢XX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无论被告董XX、杜XX与陈X之间是否有合伙纠纷,被告董XX、杜XX是否有扣留原告车、货行为,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董XX、杜XX、谢XX三被告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谢XX取得景XX汇入其帐号的3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请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XX、杜XX、谢XX辩称原告汇入景XX帐号40万元以及景XX汇入谢XX帐号35万元,分别体现出是原告与景XX,景XX与谢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原告与谢XX之间的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景XX汇入谢XX帐号的35万元是受原告委托的代理行为,钱的来源是原告汇入景XX帐户后,用同笔钱又汇入了谢XX帐户,景XX的行为后果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因此,被告董XX、杜XX、谢XX关于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谢XX帐户中所收到的35万元是在董XX、杜XX指示下所发生的,且谢XX与董XX属夫妻关系,由此谢XX与董XX、杜XX对返还原告35万元承担共同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XX、谢XX、杜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3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655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董XX、谢XX、杜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鸿涛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乔梦亭

书 记 员  宋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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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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