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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甲,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3年9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0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常宁,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字(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谢XX、李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甲及其辩护人常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4日17时许,被告人赵X甲的妻子张XX因摆摊占位问题与被害人谢XX发生争执,当晚22时许,赵X甲伙同其侄子赵X乙(另案处理)在银川市清和南街兴庆XX门前其摊位处守候,持铲把殴打路过的谢XX、李X,致谢XX左眼钝挫伤、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左眼外伤性虹膜炎、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外伤性房角后退、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下睑皮肤软组织裂伤、左上肢皮肤软组织裂伤。致李X鼻骨骨折并移位、左侧第五掌骨远端骨折并错位。经法医鉴定,谢XX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李X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量刑。为证明被告人赵X甲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赵X甲的常住人口信息、疾病诊断证明书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证人张XX、赵X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谢XX、李X的陈述,被告人赵X甲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

被告人赵X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赵X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X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甲已赔偿二被告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赵X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17时许,被告人赵X甲的妻子张XX因摆摊占位问题与被害人谢XX发生争执,当晚22时许,赵X甲伙同其侄子赵X乙(另案处理)在银川市清和南街兴庆XX门前其摊位处守候,持铲把殴打骑摩托车路过的谢XX、李X,致谢XX左眼钝挫伤、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左眼外伤性虹膜炎、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外伤性房角后退、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下睑皮肤软组织裂伤、左上肢皮肤软组织裂伤。致李X鼻骨骨折并移位、左侧第五掌骨远端骨折并错位。经法医鉴定,谢XX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李X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赵X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X甲与被害人谢XX、李X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赵X甲亲属一次性给付被害人谢XX、李X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共计50000元(已给付)。被害人谢XX、李X对被告人赵X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赵X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由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赵X甲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照片、鉴定聘请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聘请书、补充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谢XX、李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XX、谢XX的证言、被告人赵X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赔偿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甲故意持凶器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甲犯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X甲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赵X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X甲已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并得到二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X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赵X甲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审 判 长  孙 锋

人民陪审员  林晓君

人民陪审员  史XX

书 记 员  李 超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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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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