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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XX与赵XX、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双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关XX,男,1984年3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1994年12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宋XX,女,1970年8月15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吉支公司。

负责人杨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职员。

地址吉林市船营区解放西XX。

原告关XX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吉支公司、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XX及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赵XX及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XX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赵XX驾驶吉CXXX号轿车沿东双阳XX由东向西逆向行驶,与原告关XX驾驶的小型客车(载马X)相撞,原告受伤,被送往双阳区医院住院治疗33天,并被诊断为:眼挫伤、头外伤、胸外伤。事故发生后,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关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赵XX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将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吉支公司列为被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7711.14元、护理费3583.47元、误工费3583.47元、伙食补助费33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28478.08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吉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交强险1万元,鉴于有2个伤者,因二原告是夫妻,可自行商量分配方案,两位伤者的急救车费用应在医疗限额内,残疾赔偿金按重新鉴定结果计算,护理费可根据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

被告赵XX辩称,要求按法律规定进行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赵XX驾驶吉CXXX号轿车沿东双阳XX由东向西逆向行驶,与原告关XX驾驶的小型客车(载马X)相撞,原告受伤,被送往双阳区医院住院治疗33天,并被诊断为:眼挫伤、头外伤、胸外伤。事故发生后,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关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赵XX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7711.14元、护理费3583.47元、误工费3583.47元、伙食补助费33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28478.08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文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可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告关XX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鉴于此事故还有另一原告马X,因原告与马X系夫妻关系,二人协商将保险公司限额的医疗费统一由马X结算,应予准许;其余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综合本案,以被告赵XX承担事故责任的70%为宜,原告自行承担30%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3583.47元、误工费3583.47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7466.94元;

二、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关XX医疗费17711.14元、伙食补助费3300.00元,合计21011.14元的70%,即14707.8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0元,减半收取后,为600.00元,由被告赵XX承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XX

书记员 逯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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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双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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