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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许某某与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许某某,女,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许某甲,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伟宏、吴初升,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林某甲,男,195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林某乙,女,195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林某丙,女,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林某丁,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长山、胡金貌,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魏某某、许某某、许某甲与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许某某、许某甲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伟宏、吴初升到庭,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长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正月,原告许某甲经媒人王某某(俗名叫吓毜)介绍后认识被告林某丙。后经原、被告双方商定聘金为人民币200000元(币种下同)。2013年4月29日,由原告魏某某、许某某支付聘金200000元给被告林某丁、林某甲,该事实有被告林某丁出具的收条为凭。之后,被告林某丙于2013年6月12日端午节后随原告许某甲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林某丙经常以各种理由外出,多次寻找各种借口与原告许某甲吵架等。2014年农历春节过后,被告林某丙在未告知三原告的情况下自行离开原告家,并拒绝与原告联系。此后,原告及家人为顾及双方家庭声誉而多次试图通过双方亲人及媒人请求被告林某丙回到原告家,但被告林某丙态度坚决,明确拒绝回到原告家与原告许某甲共同生活。三原告无奈之下于近日要求四被告返还其所收取的聘金,但四被告拒绝返还,至今分文未还。到目前为止,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林某丙没有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也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请求判令四被告返还给三原告聘金200000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四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林某丙2014年春节过后在未告知三原告的情况下自行离开原告家”违背客观事实。2013年4月29日,原告支付聘金,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林某丙按照农村习俗缔结婚姻并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林某丙一直要求原告许某甲与其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6月16日,被告林某丙同原告许某甲参加婚前医学检查,莆田妇幼保健院也出具了《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此可证实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林某丙二人在2014年6月16日还在一起同居生活并参加婚前医学检查。婚检后原告许某甲又不同意与被告林某丙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许某甲更是找出各种理由与被告林某丙吵架,还以同居期间被告林某丙外出为借口与原告魏某某、许某某一同辱骂被告林某丙,并将被告林某丙赶回娘家,无奈之下被告林某丙于2014年8月份回到娘家。此后,原告许某甲不仅没有让被告林某丙回家,反而纠集其亲戚朋友到被告家闹事,要求被告取消婚约,退回聘金。因此,导致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林某丙无法共同生活的过错在于三原告,而非被告林某丙。二、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林某丙共同生活长达一年半之久,所谓聘金彩礼已实际花销,原告主张返还聘金不能成立。被告虽然收到原告支付的聘礼200000元,也属原告按照农村风俗自愿给付,且被告也因本案婚事操办酒席等开支不少。具体情况如下:2013年4月28日被告林某丙因订婚购买衣服支付5088元;支付媒人介绍费4000元;被告因操办订婚酒席,于2013年4月30日购买香烟及红酒支付8706元;2014年5月1日订婚被告林某丙家中中午设席6桌,晚上2桌,宴请林某丙同事2桌,共10桌,彩金按每桌1000元算,共10000元;购买喜糖1000元;2013年5月28日被告购买黄金首饰支付22600元;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购买净水器及营养品合计支付33770元;2013年8月21日购买美的搅拌机支付99元;2014年5月16日购买联想笔记本电脑支付5300元;上述花费合计86563元。被告林某丙离开被告许某甲家时,其购买的上述财物均留在原告家中,上述购买财物所支出的费用应予以抵扣。三、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林某丙同居生活期间,许某甲于2014年6月3日购买奇瑞轿车一辆,价值约90000元,该车辆在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林某丙同居期间购买,应当认定为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或者在本案聘金数额中予以抵扣。四、被告林某丁并没有实际收取聘金,聘金由原告汇到被告林某甲银行账户130000元,支付现金70000元。本案收条系在原告方的要求下书写,由于林某甲是老年人且没有文化,所以由被告林某丁代写收条主要是确认父母有收到该聘金,所书写的内容也是体现“儿媳聘金20万元”。婚约财产纠纷是同居男女双方及父母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林某丁无关,原告现起诉被告林某丁缺乏依据,应驳回对被告林某丁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所诉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三原告身份证一组,意在证明三原告主体适格。经质证,四被告无异议。

2、秀屿区共同出具的证明(2014.10.31)一份,意在证明原告魏某某与原告许某某于1987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共同生活在一起,之后于1990年生育一子许某甲的事实。经质证,四被告无异议。

3、收条一份,意在证明四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收取原告聘金共计2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四被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条是林某丁代林某甲所写,收条上也明确写明是儿媳妇聘金,故该收条与被告林某丁无关。

4、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四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收取原告聘金共计2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三原告无异议;四被告有异议,认为聘金是被告林某甲所收,该证人对林某丙与许某甲同居期间的事情一无所知,证言不能采信。

5、当庭提供原告魏某某取款凭证二份,意在证明奇瑞轿车是魏某某出钱49578元所购买,与本案聘金纠纷无关。经质证,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说明魏某某有取出该款项,但是不能证明该款项的用途是用于购买奇瑞轿车。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四被告身份证一组,意在证明四被告主体情况。经质证,三原告无异议。

2、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林某丙因要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即二人在2014年6月16日还有在一起同居生活。经质证,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林某丙在2014年6月16日还在一起同居生活,婚检是在原告一直催促下拖到当天去进行的。

3、收款收据6张、销售收款凭证1张、发票1张、销售订单1张,意在证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林某丙因订婚购买衣服支付5088元;被告因操办订婚酒席,于2013年4月30日购买香烟及红酒支付8706元;被告购买黄金首饰支付22600元;购买净水器及营养品合计支付33770元;购买美的搅拌机支付99元;购买联想笔记本电脑支付53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三原告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是正式的发票,不能认定,也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即便该组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上述开支即是陪嫁;根据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林某丙至今未结婚办酒席,而没有结婚就不存在上述被告所谓的花费。

4、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许某甲于2014年6月3日购买奇瑞轿车一辆,该车辆在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林某丙同居期间购买,应认定为同居期间共有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或者在本案聘金数额中予以抵扣的事实。经质证,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车辆不是在2014年6月3日购买,该车辆是属于原告魏某某个人全额出资购买,与本案聘金纠纷没有关联。

5、被告林某甲的中国农村信用社存折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4月29日,原告所付聘金系由被告林某甲收取并存入林某甲个人银行账户(存入130000元,另外70000付现金),与被告林某丁无关。经质证,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条是被告林某丁出具的,且其全程参与,与本案聘金存在利害关系,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收条、取款凭证,被告提供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单、中国农村信用社存折,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的证人王某某系本案婚约的媒人,证人王某某陈述“就是全部实收200000元……”、“是一次性付的”、“是提了20万现金到女方家里后,再一起到樟林农商行直接存入银行”,证人证言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婚约原告方支付给被告方聘金200000元。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6张、销售收款凭证1张、销售订单1张,并非正式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美的搅拌机发票1张(2013.8.21),系共同生活三个多月后形成,故不能认定为陪嫁支出。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魏某某、许某某之子即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林某甲、林某乙之女即被告林某丙,经媒人介绍认识、订亲,原告家于2013年4月29日支付给被告家聘金200000元,被告林某丙随即与原告许某甲开始共同生活。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林某丙于2014年6月16日在与许某甲婚检后离开,双方分居至今。许某甲与林某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生育子女。2014年1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聘金。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甲、林某乙以女儿即被告林某丙的婚姻收取三原告支付的彩礼聘金20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申请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收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述称原告家辱骂被告林某丙并将其赶回娘家致无法共同生活,另辩称其因本案婚事操办酒席等花去开支不少,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许某甲与林某丙共同生活期间购买轿车一辆应予以分割或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但系与本案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经调解原告不愿在本案中予以折抵,被告可另案主张。我国《婚姻法》明确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故一方收取对方的聘金应酌情予以返还。许某甲与林某丙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农村习俗,酌定被告予以返还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全部返还彩礼不合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农村习俗,聘金系女方父母收取的,且四被告庭审时也自认聘金系被告林某甲收取,故原告要求经手的被告林某丁承担返还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不愿返还聘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魏某某、许某某、许某甲彩礼人民币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许某某、许某甲对被告林某丁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魏某某、许某某、许某甲负担2150元,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德锋

人民陪审员  林炳宗

人民陪审员  谢许林

书 记 员  陈 斌

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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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0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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