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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与郑XX、郑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XX,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代理人李XX、胡伟宏,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郑XX,女,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郑XX,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XX、庄XX,福建XX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林XX与被告郑XX、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郑XX、郑XX的委托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郑XX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林XX借款人民币220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并按月支付利息。另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无能力归还本金,被告除应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及约定因本借款履行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郑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尔后,两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到期利息。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1、立即归还借款220万元及自2014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支付律师费用55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本案保全费用5000元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郑XX、郑XX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1、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用5000元,超过举证期限。2、被告实际只向原告借款209万元,借条中载明收到现金11万元,不是事实,该11万元是借款220万元按月利率5%计算的第一个月的利息款。3、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原告林XX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福建省律师服务管理规定、经营服务性收费证、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去律师代理费55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2、借条、转账凭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郑XX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22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并按月支付利息以及约定因借款履行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郑XX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事实。

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郑XX实际只向原告借款209万元,借条中载明收到现金11万元,实际是借款220万元按月利率5%计算的第一个月的利息款。

3、(2014)秀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诉前保全被告郑XX的房产而花去保全费用5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保全费发票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应支持。

被告郑XX、郑XX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XX辩解借款11万元系借款220万元按月利率5%计算的第一个月的利息款,不是收取现金的理由,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其书写给原告的借条中明确载明被告郑XX在填写本借条时已以现金方式收到借款本金11万元,另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与被告辩解第一个月的月利率按5%计算相互矛盾,故该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原告在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即本案保全费用5000元由两被告承担,超过举证期限,不应支持的理由,因保全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一种,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本案保全费用5000元依法应由两被告承担。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7月7日,被告郑XX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林XX借款2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并按月支付利息。另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无能力归还本金,被告除应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及约定因本借款履行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等。被告郑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两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到期利息,原告林XX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被告郑XX所有的坐落在莆田市荔城区的房屋一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查封被告郑XX上述房屋。尔后,原告案诉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20万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以及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5000元。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郑XX向原告林XX借款220万元未还,有被告郑XX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原告林XX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林XX只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被告郑XX在借条中明确对被告郑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郑XX对被告郑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郑XX辩解其只向原告借款209万元以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用5000元超过举证期限,不予支持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林XX借款二百二十万元,并承担自二○一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郑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林XX因主张本案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用55000元。

三、被告郑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20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204元,由被告郑XX、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永忠

人民陪审员  蔡金荣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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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标      的:22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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