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X,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代理人陈XX、李X,福建XX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李XX,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代理人李XX、胡伟宏,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周XX于2014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周XX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XX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81元,减半收取3590.5元,由原告负担,予以免交。
审 判 长 林金华
人民陪审员 陈国星
人民陪审员 黄XX
书 记 员 郑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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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标 的:7181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