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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诉被告张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女,汉族,1971年2月4日生,初中文化,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代理人杜XX,男,汉族,1971年1月1日生,XX西省宜川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被告张XX,男,汉族,1974年1月10日生,现住吴起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吴起县城中XX。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增亮、孙大潇,XX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张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张XX驾驶XXJN6093号轿车行至石油小区公路处时,将行走在斑马线的原告撞伤倒地,被120急救车送往延安市宝塔山医院检查治疗,后转往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7月21日出院。诊断为:1、骨盆趾骨上下骨折;2、左侧骶骨骨折(II型);3、腰45左侧横穿骨折。医嘱:注意加强营养,需陪人一位,仍以卧床休息为主,可在双拐辅助下下床活动,继续口服接骨药,1月后门诊复查。原告出院后因臀部伤后囊肿,2014年8月22日门诊手术治疗,诊断为1、左侧臀下囊肿;2、骶2椎管水平蛛网膜囊肿;3、盆腔少量积液。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4年8月9日作出XX延天恒(2014)临鉴字第0608号鉴定书,原告被鉴定为: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腰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药物、理疗及复查等费用3000元。该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2014年6月19日(2014)7053号认定书认定为: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XXXXJN6093号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由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95125.17元,医疗费19877.57元,被告张XX已付18000元,剩余1877.57元由原告支付,护理费10100元,误工工资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303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0287.6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合计77125.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X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三: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病案。证明原告受伤及医院治疗情况;

证据四: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看病花费情况;

证据五:XX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腰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鉴定费1500元。

被告张XX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其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标准过高,另外被告已经向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20500元。

被告张X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被告具有驾驶车辆的资质,所驾车辆有上路行驶资质;

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的XXJN6093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证据三:医疗费预交款凭证两张。证明被告张XX向原告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肇事车辆XXJN6093号小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XX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的延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的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的时间均在伤残鉴定作出之后,应属于后续药物、理疗及复查等费用3000元的范围之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但在本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二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中国XX公司对被告张XX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9时许,原告步行至延安市宝塔区XX公路处过斑马线的时候,被被告张XX驾驶的XXJN6093号轿车撞倒在地,原告随即被120急救车送往延安市宝塔山医院检查治疗,后转往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7月21日出院。原告的伤势经诊断为:1、骨盆耻骨上下骨折;2、左侧骶骨骨折(II型);3、腰45左侧横穿骨折。出院后因臂部伤后囊肿,2014年8月22日门诊手术治疗,诊断为:1、左侧臀下囊肿;2、骶2椎管水平蛛网膜囊肿;3、盆腔少量积液。2014年8月9日XX西延安天恒司法鉴定所作出XX延天恒(2014)临鉴字第060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杨XX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腰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药物、理疗及复查等费用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该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2014年6月19日(2014)7053号认定书认定为: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XXXXJN6093号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XX驾驶XXJN6093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XX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所以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原告杨XX实际可以确定的损失为:医疗费1748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误工费5680元(80元/天×71天)、护理费5680元(80元/天×71天)、交通费410元(10元/天×41天)、营养费1420元(20元/天×71天)、残疾赔偿金50287.60元(457160×11%)、后续治疗费3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189.55元;故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强制责任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杨XX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杨XX62057.60元,剩余13131.95元应由被告张XX承担。因被告张XX已向原告垫付20500元,实际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XX64689.55元,赔付被告张XX7368.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杨XX各项经济损失64689.55元,赔付被告张XX7368.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3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张XX承担3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森虎

代理审判员  李惠蓉

人民陪审员  董 斌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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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2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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