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合同事务

上诉人黄XX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黄华镇南山XX,系驻马店市驿城区中盛商务宾馆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X,男,1968年1O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湖滨XX。

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丁X,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东XX一组1O号。

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XX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XX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上诉人彭XX和原审第三人丁X的委托代理人吴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彭XX系江西XX马店天都星城XX一期项目部工作人员,丁X系彭XX的司机。201O年1月31日,彭XX入住XX酒店,丁X驾驶着彭XX的赣GXXX号本田雅阁HG7201黑色轿车入住黄XX经营的中盛宾馆512房间,并对车辆进行了登记。201O年2月1日晚20时20分左右,丁X开车回宾馆,在宾馆值班保安的指挥下将车停放在宾馆门前停车位上,保安做了停车登记,2010年2月1日晚11时30分,宾馆保安周XX接班时,见一辆黑色本田车在宾馆门前停着,当晚12时20分左右,该保安上楼给宾馆的客人送东西,下来就发现那辆黑色本田车不见了。20l0年2月2日8时50分左右,彭XX和丁X开车时发现轿车不见了,彭XX遂即报警,驻马店市公安局驿械分局派员出警,并于2010年2月4日对彭XX车辆被盗案立案侦查,现该案仍在侦查中。庭审中,双方对争议车辆的现值达不成一致意见,彭XX于2010年5月20日申请对该车的现值进行评估,经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赣GXXX广州本田雅阁IIG720l型轿车评估参考价为83392元。另查明,赣GXXX号本田雅阁HG7201黑色轿车,系案外人田X于2003年4月14日以229800元的价格购买,2007年8月6日,田X将该车卖给彭XX,并进行了变更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丁X驾车入住黄XX经营的中盛宾馆,宾馆对其进行了住宿登记及车辆登记,丁X与中盛宾馆之间形成旅店服务合同关系,同时双方之间还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由于宾馆只对在宾馆住宿的客人提供服务,故该保管合同属于旅店服务合同的附属合同,宾馆负有妥善保管丁X车辆的附随义务。本案中,由于中盛宾馆保安长时间脱岗,对造成丁X车辆丢失存在重大过失,由此给丁X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又因黄XX是中盛宾馆的业主,故丁X请求黄XX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应以该车丢失时的价值83392元进行赔偿,故对丁X诉讼请求部分(即

83392元)予以支持。黄XX辩称丁X于2010年1月31日停放车辆后又把车开走,保管合同已解除,黄XX与丁X之间无保管合同关系,且丁X亦无证据证明该车2010年2月1日晚11时停放在宾馆停车场内及车辆确实丢失事实,黄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丁X自2010年1月31日入住宾馆至2010年2月2日上午8时均在宾馆住宿,在住宿期间丁X虽曾开车外出,但其在2010年2月1日晚8时将车开回后仍停放在宾馆门前,宾馆保安周XX亦称其在201O年2月1日晚11时30分接班时也看到过该车,当晚12时30分其上楼送东西回来后发现该车不见了,故宾馆对丁X在住宿期间的车辆均负有妥善保管义务,黄XX辩称丁X与黄XX之问保管关系己解除及丁X无证据证明该车在宾馆门前丢失,黄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黄XX称丁X在庭审结束后申请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程序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彭XX未入住中盛宾馆,与黄XX未有合同关系,彭XX要求黄XX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第三人丁X经济损失83392元。二、驳回第三人丁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彭XX对被告黄XX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黄XX承担。

宣判后,黄XX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上诉人内部管理登记本不能视为保管合同,且双方保管关系已解除,双方并无保管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丁X驾车入住黄XX经营的中盛宾馆,宾馆对其进行了住宿登记及车辆登记,丁X与中盛宾馆之间形成旅店服务合同关系,同时双方之间还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由于宾馆只对在宾馆住宿的客人提供服务,故该保管合同属于旅店服务合同的附属合同,宾馆负有妥善保管丁X车辆的附随义务。本案中由于中盛宾馆保安长时间脱岗,对造成丁X车辆丢失存在过错,由此给丁X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黄XX称,其内部管理登记本不能视为保管合同,且双方保管关系已解除,双方并无保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黄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于 俊 义

审  判   员  王 社 军

书  记   员  杨XX

其他合同事务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1/10/2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2298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