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原告史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连伟,天津XX律师。
被告史XX,农民。
原告史XX与被告史XX互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11月1日,双方签订换房契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林亭口镇车辕轴村西南新XX房屋三间及院落与原告所有的位于林亭口镇车辕轴村前街10号的房屋进行置换,原告给予被告补偿款50000元。协议签订的同时,原告足额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宝农房1996第110号)交付被告,但被告拒绝交付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得知,被告该房屋尚未办理相关权属登记。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签订换房契约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于2015年3月1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收到该通知书后仍拒不返还补偿款及房屋所有权证。故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换房契约。2、判令被告返还房屋补偿款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换房契约,同意返还房屋补偿款50000元,但现无返还能力。其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史XX与被告史XX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换房契约。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房屋补偿款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元,已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 满
书 记 员 于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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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标 的:5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