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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XX与颜XX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泰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席XX,男,1976年10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倪X,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XX,男,1973年11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春海、陈翔(特别授权),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颜XX,男,1972年12月14日生,汉族。

原告席XX与被告颜XX、第三人颜XX债务转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倪X、被告颜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海、陈翔、第三人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XX诉称,2012年11月7日,颜XX(系被告之兄)以急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并约定将其名下的一辆苏B×××××江阴至宿迁的班车的50%转让给原告,到期不还,每日承担未还借款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赔偿金。2012年12月21日,颜XX又以急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24日,约定如上。到了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2014年1月23日,颜XX又承诺在2014年农历正月初八先归还原告25万元,如到期不归还,苏B×××××归原告所有。到期后,颜XX仍未还款,在2014年2月21日,颜XX重新写了一张欠原告45万元归还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的欠条,接近归还日期,原告多次向颜XX催款无果。2014年2月26日,被告与原告商量,自愿帮其兄还款,并以向原告借款的形式,写下一张借51万元的借条,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并约定到期不归还,每天承担10%的违约金,直到归还为止。到了2014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万元,余款在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6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2013年12月26日的保证书各1份;

证据2、第三人于2012年11月7日、12月2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合同各1份、2014年1月23日出具的保证书1份;

证据3、中国XX出具的原告名下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2份;

证据4、第三人于2014年2月2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份。

被告颜XX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的债务转移不成立,理由是:首先,原告与第三人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及合同约定应为合伙关系,原告对第三人经营的车辆享有所有权,双方的合伙关系尚未解除,车辆亦未处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目的是为了取回被原告扣留的车辆;其次,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一致认可双方没有达成债务转移的协议,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务转移需要债务人的同意,而第三人对被告出具借条的事实不清楚,事后也没有追认,原告亦认可被告出具借条后其没有放弃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故被告不应当偿还,应由第三人偿还债务。

被告提交了其自行记载的还款记录本证明其已代第三人向原告还款28.2万元。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向原告借款40万元是事实,另5万元是第三人的亲戚向原告所借,该5万元已经偿还给原告,另原告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与被告无关,第三人通过被告及他人已经支付给原告30.2万元。

第三人为证实其述称意见,提交了其与原告的通话记录。

经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提出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知道第三人实际欠原告多少钱,被告也没有拿原告一分钱,借条金额是根据原告妻子的要求所写,保证书是被告代第三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双方不是借贷关系,而是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第三人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是被告自行记载的,不予认可,第三人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第三人与其通话的目的是为了让其不起诉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1万元,原告也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没有第三人所说的那么多。被告无异议。

通过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与第三人系兄弟关系。第三人因车辆经营需要先后于2012年11月7日、12月21日分别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均载明各借到原告20万元,并与原告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7日、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2月24日。借款利息、综合费、手续费面议。如到期不能全额归还,借款人自愿按未还的借款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五计算作为违约金赔偿,直到本金还清为止;借款人同时必须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借款人保证本次借款用途合法。第三人于上述借款当日还分别出具了证明(合同)各1份,分别载明“今有颜XX把苏B×××××江阴-宿迁班车转让给席XX股份百分之伍拾,特此证明转让人颜XX2012.11.7”、“今有颜XX把苏N×××××宿迁-江阴班车转让给席XX,股份占50%,特此证明转让人颜XX2012.12.21”。借条出具后,原告亦支付了款项给第三人。后于2013年2月第三人通过其堂弟向原告借款5万元。

2014年1月23日,第三人出具保证书1份给原告,载明“今保证在过年初八还席老板贰拾伍万元正。如到期不还,苏B×××××车归席XX所有”,2月21日,第三人又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载明“今借到席XX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定于2014年3月10日归还,如到期不还,本人自愿承担违约金10%元/天,直至归还为止”。后因第三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即扣押了第三人经营的两辆客车,2月26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载明今借到席XX人民币共伍拾壹万元正,定于2014年3月26号归还,如到期不归还,本人自愿承担违约金10%元天,直至归还为止。借条出具后,原告将扣押的车辆交还给被告。同年3月24日,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第三人堂弟所借款项)。

另查明,被告及第三人均当庭陈述第三人自出具借条后每月支付给原告1至3万元,被告曾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保证给原告,载明今欠颜老板的钱,在27号晚上到位。原告陈述截止2013年8月收到第三人支付的利息8万元,并据此要求被告偿还按本金40万元并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5%(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后又表示自愿将第三人支付的利息8万元中只计算利息7万元,余款1万元在2012年12月21日的借款本金20万元中予以扣减,并减少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本金39万元,支付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当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第三人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与被告间是否成立债务转移关系?3、双方有无约定利息,第三人已经实际支付给原告的金额?对于焦点1,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均确认第三人向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为45万元,其中有两笔款项合计40万元出具了借条,借条中均约定了金额、期限、违约责任等,另5万元系第三人通过其兄弟向原告所借,且第三人在2014年2月21日再次以借条的形式确认了双方的借贷关系,据此并综合第三人及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可以确认第三人在两次借款当日出具的“合同”(载明转让两辆车的50%的股份给原告)应当是为其债务提供担保。另一方面,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双方间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且从双方的陈述看,本案原告只享有权利,不履行合伙义务,亦不承担合伙债务,故双方间不符合合伙的法律特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与第三人间系借贷关系;对于焦点2,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经原告同意以出具借条的方式向原告承诺第三人所欠债务由其负责偿还,其负有按照约定履行的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辩称该债务转移因未取得债务人的同意,不是合法的债务转移,其辩称意见明显与法不符,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焦点3,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第三人所借本金为45万元,于2014年3月24日已经偿还本金5万元(双方明确系第三人堂弟所借款项)。对于双方有无约定利息,被告及第三人均陈述每月给原告1至3万元分红,双方在借条中亦约定借款利息、综合费、手续费面议,原告亦认可收到利息,由于原告与第三人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而成立借贷关系,故其辩称的分红亦应当认定为支付利息,其陈述的已支付的利息及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违约金每日10%计算(应当视为对利息的约定)的数额均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3月27日起按借款当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自愿将第三人支付的利息8万元中只计算利息7万元,余款1万元在2012年12月21日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本金39万元及相应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经其手还款28.2万元及第三人述称通过其妻子和被告共计已还款30.2万元,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意见,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其辩称和述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颜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席XX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9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00000元、190000元分别按借款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均自2014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颜XX负担75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颜XX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受理费(帐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XX,帐号:20×××88)。

审 判 长  戴爱明

代理审判员  徐 颖

人民陪审员  张天堂

书 记 员  封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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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泰兴市人民法院

标      的:5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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