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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鞠XX、孟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泰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1968年8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春海,江苏XX律师。

被告鞠XX,男,1969年2月26日生,汉族。

被告孟X,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曾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蒋X,安徽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鞠XX、孟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之委托代理人杨春海、被告鞠XX、被告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3年8月24日8时左右,被告鞠XX驾驶被告孟X所有的皖M×××××轿车在泰兴市沿336省道由南向北行经219KM+500M路段时,与步行的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皖M×××××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了XXX及商业险。事发后,原、被告未能就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1264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复印件二份;2、泰兴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病情危重通知书、出院记录、出院证各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二份、医药费收费收据六份、用药清单一份;3、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4、原告的误工证明、工资清单、劳动合同书原件各一份、常熟市XX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5、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鉴定费发票二张;6、交通费发票。

被告鞠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我向被告孟X所借,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XXX和商业险,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分两次垫付原告医药费合计8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鞠XX未举证。

被告孟X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在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保单原件均合法有效且在有效期内的前提下承担本案保险赔偿责任。根据XXX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鉴定损失。在本案中我公司不同意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原告其他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XXX、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各一份。2、保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孟X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3年8月24日8时30分,被告鞠XX驾驶皖M×××××小型轿车在泰兴市沿336省道由南向北行经219KM+500M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李X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轿车受损。同日原告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医治,于2013年9月21日出院,住院28天,住院期间发生住院医药费24083.8元、门诊医药费968元,出院后发生门诊医药费776.2元,以上医药费合计25828元。2014年6月23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庭审中,被告鞠XX陈述其驾驶的皖M×××××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孟X,发生事故时该车辆系其向被告孟X借用。

另查明,被告鞠XX驾驶的皖M×××××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孟X,上述车辆在XX公司均投保了XXX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XXX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XXX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此规定,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除法定免责事由外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鞠XX驾驶的皖M×××××小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XXX,故XX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鞠XX全额赔偿。关于皖M×××××小型轿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因保险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故对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①医疗费,原告主张25828元,有相关医疗文证证明,应予认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60元,其住院28天,应为18元/天×28天=504元;③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经鉴定营养期为60天,按20元/天计算,应为20元/天×60天=1200元。该损失项目合计27532元,由XX公司在XXX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17532元,由被告鞠XX全额赔偿。2、伤残赔偿项目为:①误工费,原告主张17500元,其要求按3500元/月计算,并提供劳动合同书、工资清单、误工损失证明及营业执照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可。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50天,误工费应为3500元/月÷30天×150天=17500元;②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其要求按100元/天计算偏高,本院予以调整,按当地普通护工日工资标准70元/天计算,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应为70元/天×60天=4200元;③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076元,其所居住的常熟市XX为市城区,故原告要求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32538元/年×20年×10%=65076元;④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⑤交通费,原告主张658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原告的医疗地点及病情,本院酌定为400元。该损失项目合计为90176元,不超过被告XX公司的XXX责任限额,由被告XX公司予以赔偿。据此,被告XX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0000元+90176元=100176元,被告鞠XX应赔偿原告17532元。至于被告鞠XX辩称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鞠XX又未能举证证明为原告垫付8000元,故对被告鞠XX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100176元;

二、被告鞠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17532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元,鉴定费4598元,合计563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已交),被告鞠XX负担73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45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鞠XX、被告中国XX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张 鹏

人民陪审员  储 梅

书 记 员  许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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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泰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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