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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1985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庆贵,安徽大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89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张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怀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庆贵,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双方于2008年冬季相识并恋爱,2011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22日婚生一女,取名吴某某。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原告逐渐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婚后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家庭经济来源主要靠原告打工艰难维持。2013年4月起分居至今。期间,双方曾经协议离婚未果。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吴某某由被告方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婚生女吴某某年纪较小,家庭生活过程中本人虽然有错误,但是可以改正,双方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8年冬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工作、家庭生活等方面原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双方虽因缺乏沟通产生一定的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方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双方通过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阮怀祥

书  记  员    袁  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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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1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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