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X,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庆贵,安徽大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X,女,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
委托代理人:王玲,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诉被告苏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贵,被告苏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玲,原告朱XX申请的证人朱XX、朱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在诉状中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男女双方于2011年10月21日婚生一女,取名朱XX。婚前未经相处,缺乏了解,未建立感情基础。婚前,被告隐瞒癫痫病史,且婚后久治不愈。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4月,原告忍受不了与被告天天争吵的状况,原告因此向单位申请调入四川成都工作,直到2014年7月回合肥。另,原被告在对婚生女培养教育方面的观念存在较大差异,进一步增加了双方之家的矛盾。2014年7月21日,双方矛盾不可调和,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被告告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朱XX随原告生活,被告按1000元/月支付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分担夫妻共同债务9.5万元。
被告苏X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陈述均不属实。原告到成都工作是因为工作需要,并不是因为双方的争吵;二、被告并未隐瞒病情,原告是知情的,且不影响生活。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按其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没有那么多,9.5万元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21日生一女,取名朱X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
离婚案件的审理,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朱XX起诉离婚的主要理由为认为被告苏X婚前隐瞒了癫痫病,婚后久治不愈,从而应当离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朱XX向法庭所举证的被告苏X相关门诊病历及脑电图报告无法证明被告苏X患有癫痫病久治不愈的情形。原告朱XX申请的证人朱XX、朱XX所作的证言无法证实原被告婚姻基础破裂的事实。故原告朱XX诉请的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中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情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状况,且被告已明确表示珍惜夫妻感情,故本院认为判决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宜。原被告现因家庭琐事双方缺少交流与沟通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希望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包容,打消离婚念头,共建和睦幸福家庭,相信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朱XX与被告苏X离婚。
案件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原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XX
书记员 赵XX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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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