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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XX公司等与杨XX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X。

委托代理人李秀娟,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XX公司,住所地大同县XX。

法定代表人焦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闫国田,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同市XX公司(简称景XX公司)、付X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景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上诉人付X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娟,被上诉人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国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景XX公司与被告付X签订“段桥铝窗户安装协议”,由被告付X负责水泊寺乡永昌雍景XX断桥铝窗户安装工作。2013年10月3日原告杨XX经被告付X介绍到被告大同市XX公司在南郊区水泊寺乡永昌雍景XX从事断桥铝窗户安装工作。2013年12月3日上午,原告杨XX撬开电梯门乘坐电梯时从一层掉到负二层受伤,于2013年12月3日到2014年1月2日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29日,经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鉴定为八级伤残。另查明被扶养人杨X(原告父亲)1951年9月2日生,周XX(原告母亲)1953年4月1日生,杨XX(原告长女)1998年9月18日生,杨X(原告长子)2005年6月25日生。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大同市XX公司与被告付X签订断桥铝窗户安装协议,由被告付X负责雍景台断桥铝窗户安装工程,并向付X结算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被告付X签收的收款收条为凭,足以认定,原告杨XX为付X干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电梯未正常使用,仍撬开电梯门强行使用,其行为存在过错,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40%责任。被告付X作为雇佣人即接受劳务方,电梯未正常使用,没有对其施工现场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导致损害发生,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即60%的责任。被告大同市XX公司将窗户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付X个人,应审查承包人的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而被告景XX公司并未审查就将工程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付X,故被告景XX公司应与分包业务的雇主付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赔偿数额确定为:1、残疾赔偿金134736元;2、鉴定费2100元;3、医疗费55482元;4、二次手术费9000元;5、误工费10709.7元;6、护理费229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各4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54215元;10、交通费600元,共计285032.7元。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比例,被告付X应承担60%的责任为171019.62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付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71019.6元;二、被告大同市XX公司对第一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2元,减半收取2816元,专递费120元,合计2936元,由原告杨XX负担1204元,由被告付X负担1732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付X、大同市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付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付X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付X与被上诉人杨XX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审认定错误;杨XX因自己的过错受伤,上诉人付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被扶养人杨X和周XX错误,且被上诉人杨XX垫付医疗费16800元;杨XX的伤残等级鉴定有误。

上诉人景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景XX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是原判上诉人景XX公司承担二人以上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杨XX导致受伤的行为与安装窗户不存在雇佣关系,是其个人行为,上诉人景XX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景XX公司是承揽加工行为,不存在发包行为,不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上诉人付X答辩称景XX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对其下属工人承担赔偿责任,付X没有超出要求被上诉人杨XX安装窗户的范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景XX公司答辩称付X介绍被上诉人杨XX到上诉人处干活,景XX公司不知情,与杨XX不存在雇佣关系。

被上诉人杨XX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付X对其负责景XX公司永昌雍景台工地断桥铝窗户安装及被上诉人私自撬开电梯门、上诉人景XX公司和被上诉人杨XX对付X介绍被上诉人到永昌雍景台工地干活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付X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景XX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及伤残等级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XX提交的付X与景XX公司的断桥铝安装协议及被上诉人杨XX在景XX公司永昌雍景台工地受伤的事实,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杨XX是受付X雇佣干活,上诉人付X无任何反驳证据,主张其仅是介绍被上诉人杨XX工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付X依法应承担雇主责任。上诉人景XX公司对其承包该建筑工程的门窗安装项目,雇佣无资质的个人,属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杨XX在该项目工地发生人身损害,被上诉人杨XX有权依照法律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或工伤赔偿诉讼,现被上诉人杨XX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上诉人景XX公司应当与付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扶养人,被上诉人杨XX在原审提交的大白登派出所出具的被扶养人户口登记表及大白登镇刘指挥庄村证明,可以证明杨X和周XX是被上诉人杨XX的被扶养人,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杨XX的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主体及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付X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上诉人付X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40元,由上诉人付X、大同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剑峰

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安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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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2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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