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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XX与张XX,重庆涪陵天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XX,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崇义派出所协勤,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桂X(桂XX之父),居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游国良,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195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退休护士,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涪陵天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XX,组织机构代码208XXXX0824-1。

法定代表人:龚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XX,组织机构代码660XXXX9754-6。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XX,男,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人民西XX,组织机构代码008XXXX7025-2。

法定代表人:周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洪XX,男,该局法制支队政委,住该局职工宿舍。

上诉人桂XX与被上诉人张XX、重庆天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客运出租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涪陵支公司)、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以下简称涪陵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涪法民初字第02329号民事判决。桂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渝GXXX号小型轿车属张XX所有,挂靠于天龙客运出租公司经营,张XX雇请黄XX驾驶该车。

2011年10月8日11时许,黄XX驾驶渝GXXX号小型轿车,在重庆市涪陵区滨江路大东XX处违法左转,与郭X(未注意观察路口车辆动态)驾驶的涪陵公安局所有的渝G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乘坐渝G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桂XX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桂XX被送往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右前臂、右手、额部皮肤擦挫伤,右手掌指关节背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踝关节扭伤。桂XX在该院住院治疗55天,好转出院。2012年3月5日,桂XX到重庆市西南医院住院治疗2天。同年10月16日,再次到该院住院治疗15天,进行右手腕部疤痕切除及腹部全厚皮片植皮术。桂XX先后三次住院共支付了医药费56079.4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张XX垫付了桂XX的损失27000元,涪陵公安局垫付了桂XX的损失16000元。2014年4月2日,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对桂XX的伤残程度等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桂XX右手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三次住院期间均需部分护理依赖;需营养补助25天左右。桂XX用去鉴定费1300元。2014年4月15日,桂XX诉至一审法院,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医疗费1206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8元(83天×20元/天+19天×32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护理费7830元(83天×60元/天+19天×150元/天)、误工费21260元(4252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45936元(2296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36.60元、住宿费1058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01557.69元等为由,请求判决安邦财险涪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XX、天龙客运出租公司、涪陵公安局赔偿。诉讼中,安邦财险涪陵支公司对桂XX提交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6月17日,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弘正司法鉴定所对桂XX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桂XX的损伤未达到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伤残等级标准。安邦财险涪陵支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郭X与桂XX均系涪陵公安局的协勤。

张XX辩称:对桂XX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我只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70%的责任。桂XX请求赔偿的标准过高。我已支付桂XX27000元。请求依法判决。

天龙客运出租公司辩称:该公司只是渝GXXX号小型轿车的挂靠单位,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民事责任。

安邦财险涪陵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桂XX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桂XX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对桂XX主张的在重庆市西南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只认可每天80元。对桂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不予认可。

涪陵公安局辩称:桂XX在治伤期间并未减少工资收入,且桂XX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该局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张XX雇请的驾驶员黄XX在驾驶渝GXXX号小型轿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70%的责任。郭X在驾驶渝G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30%的责任。因黄XX驾驶车辆属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雇主张XX承担。渝GXXX号小型轿车已向安邦财险涪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张XX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天龙客运出租公司作为渝GXXX号小型轿车的挂靠经营单位,有确保该车安全运行的义务,故应在该车实际经营方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X在履行涪陵公安局的职务过程中,造成本单位的工作人员桂XX受伤,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郭X的过错部分应承担的责任,由桂XX在本案中承担后,另行主张权利。对桂XX的交通费,酌定为1100元。桂XX的伤虽未构成伤残等级,但其受伤的腕部遗留瘢痕伴色素沉着,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桂XX主张的误工费,张XX、安邦财险涪陵支公司不予认可,而桂XX亦未提交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住宿费,无法律根据,亦不予支持。综上,对桂XX主张的损失,综合认定为医疗费5607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4元(55天×20元/天+17天×32元/天)、营养费300元(25天×12元/天)、护理费4660元(55天×60元/天+17天×8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3250元,合计68033.4元(其中含张XX垫付的27000元,涪陵公安局垫付的16000元,安邦财险涪陵支公司垫付的重新鉴定费1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桂XX受伤后的医疗费5607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4元、营养费300元,共计58023.4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中含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已付的1950元),张XX赔偿33616.38元(其中含张XX已付的25135元,属张XX已付27000元中的25135元),重庆天龙客运出租公司在张XX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XX自行承担14407.02元。二、桂XX受伤后的护理费4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100元,共计676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限额内赔偿。三、桂XX受伤后支付的鉴定费3250元,由张XX承担1365元(张XX已付,属张XX已付27000元中的1365元),桂XX自行承担1885元。四、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桂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当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予以支付。案件受理费2234元,减半收取1117元,由桂XX承担617元,张XX承担500元(张XX已付,属张XX已付27000元中的500元)。

桂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诉讼请求。理由是:1.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与另两次鉴定意见明显不符,应重新鉴定。2.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得到支持,且一审确认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和时限明显有误。3.其不应自行承担责任,应由涪陵公安局承担相应责任。

安邦财险涪陵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天龙客运出租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张XX辩称:同意安邦财险涪陵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涪陵公安局辩称:1.桂XX与该局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一审不作处理是正确的。2.桂XX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该局不应承担责任。3.桂XX是与重庆市涪陵区崇义街道办事处签的劳动合同。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中,桂XX在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又自行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再次鉴定,结论为:1.桂XX目前遗有右手指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属10级伤残。2.桂XX营养时限以伤后90日认定为宜。3.桂XX误工时限综合评定以150日认定为宜。二审中,经桂XX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其伤残等级再次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桂XX伤残等级未达评定标准。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桂XX在重庆市涪陵区中心医院的入院时间为2011年10月8日,2011年11月30日外出未归,该院按自动出院处理,后桂XX于2011年12月30日办理了出院手续。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在二审中的鉴定意见再次认定桂XX伤残等级未达评定标准,且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对桂XX上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桂XX系涪陵公安局崇义派出所协勤,涪陵公安局辩称桂XX在治伤期间并未减少工资收入,而桂XX也未能举示其在误工时限内实际减少工资收入的证据,故一审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期限及标准问题。桂XX上诉主张按其在重庆市涪陵区中心医院住院期限83天计算护理费,但从病历看,其在2011年11月30日即离开该院外出未归,该院已按其当日自动出院处理,此后至桂XX于2011年12月30日办理出院手续的期间,不能纳入护理期限。桂XX上诉主张护理费应统一按每天80元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桂XX住院期间系部分护理依赖,一审法院对其在涪陵区和重庆主城区住院期间分别按60元/天和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本案实际。

关于涪陵公安局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桂XX乘坐涪陵公安局所有的车辆受伤,交警部门已认定涪陵公安局的驾驶员郭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涪陵公安局作为郭X的用工主体单位及车辆所有人对桂XX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涪陵公安局辩称桂XX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经查,桂XX于2011年10月8日受伤,直至2012年10月16日还在进行治疗,于2014年4月2日伤情基本稳定后才进行了鉴定,以明确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故桂XX于2014年4月15日起诉,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桂XX虽系涪陵公安局的协勤,但其已起诉明确主张由涪陵公安局承担交通事故赔偿,故涪陵公安局作为事故责任一方主体,对桂XX受伤后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48023.40元,依法应承担30%的责任即14407.02元。鉴于涪陵公安局已实际支付桂XX16000元,故涪陵公安局不需再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桂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4元,由上诉人桂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山中

代理审判员  王 利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文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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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3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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