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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与马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XX。

被告马XX。

委托代理人许焕斌,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XX与被告马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诉称,原告为经营水产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为经营烤鱼的个体工商户,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种鱼类产品。原被告双方曾经约定原告为被告送货后,再逐月结算。自2013年9月起,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货款共计14462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14462元以及利息438.2元,合计1494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XX辩称,对于欠款的事实认可,但是数额上应是13601.8元,并且不认可利息的支付,因为不是不还钱,只是双方没有对账,所以请求法院对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送货单24张。被告质证认为其中号码为25456、31603的送货单没有被告签字,且每张单子的合计数额均为原告自行填写,应以被告提供的数额为准。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送货单22张;2、被告出具的损失清单及房租明细。原告对证据1的张送货单及数额均表示认可,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经营水产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为天津市XX业主。自2012年9月开始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种鱼类产品,送货后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联送货单,送货单标明单价及数量,双方经对账后结款。自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原告为被告送货。庭审中,原告认可按照被告陈述的欠款金额13601.8元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及核实,本院对原、被告共同提供的22张送货单予以确认外,对于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以口头方式达成的水产品买卖关系,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因此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送货,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由于原告出具的两张号码为25456、31603送货单,没有被告签字,被告不予确认,且原告同意并认可按照双方无争议的22张送货单及其数额13601.8元向被告主张欠款,被告对该欠款事实亦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货款给付期限,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因原告讨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与债务相抵一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和审理范畴,应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邓XX货款1360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冯震

书 记 员  赵惠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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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标      的:1494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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