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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XX与被告咸阳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延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XX,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延川县XX居民,住延川县永坪镇。

委托代理人王鸿鹏,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XX公司(以下简称咸阳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团结路中段莱富XX。

法定代表人邢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东XX居民。

原告高XX与被告咸阳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随案廉政监督卡、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鸿鹏、被告咸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5日,原告被雇佣到被告咸阳XX公司搞机械安装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资120元。2013年8月9日,工队安排原告和沙XX在XX厂热动力车间安装交换器滤芯时,由于滤芯太重,管器倾斜,滤芯下来砸伤了我的右脚拇指。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右足拇指远端开放性骨折。住院期间的费用被告已全部支付。现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1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并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571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沙四和井小X的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打工,工资是每天120元。

2、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和子长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

3、延川县公安局永坪派出所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

4、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5、鉴定费发票一支,用以证明原告所付鉴定费是800元。

被告辩称,雇佣原告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在受伤住院后,期间的费用一直是被告支付,所以不存在伙食补助费。要求的误工时间太长,误工费太高。伤残等级过高。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被告咸阳XX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但未提供合法依据及合理的理由,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原告被雇佣到被告咸阳XX公司搞机械安装工作。2013年8月9日,原告高XX与另外一名同事在安装设备时,被设备将右脚拇指砸伤,原告先后在子长县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右足拇指远端开放性骨折(C、B型)。经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年12月14日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且其系城镇居民。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费已由被告负担,但原告的误工费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雇佣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费已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为125天。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1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伤残赔偿标准十级计算,为4146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咸阳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误工费7500元(60元x125天),伤残赔偿金41468元,共计48968元。

二、由被告咸阳XX公司支付原告的鉴定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咸阳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慧阳

代理审判员  徐春勤

人民陪审员  高万银

书 记 员  田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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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延川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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