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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田XX、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XX。

委托代理人刘勇,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栗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

委托代理人宋X。

原审被告河北旭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田XX、上诉人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宋XX、原审被告河北旭源物流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3)井民一初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被告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与被告河北旭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书,由被告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承建被告河北旭源物流有限公司的秀林加油站网架建筑及基础工程,被告田XX在该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公章。合同约定:工程工期自2011年9月10日至10月10日,实际完工日期为2012年2月份。施工期间,被告田XX雇佣原告为其招聘工人、施工、购置材料等工作。2011年11月1日,被告田XX给原告出具了“今欠到宋XX加油站秀林工资款伍万元整。田XX,2012.2.16日”的欠条。

被告田XX称其已付清原告所有款项,并提供了原告宋XX于2013年2月8日在被告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支取144000元的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存根,该144000元包括原告的50000元、史XX的6000元、王XX的35000元、高X文的10000元,原告所在岩峰村工人工资8000元,其余35000元是多给原告的。对此原告称,144000元是被告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欠原告垫付的材料款、工人工资等各项费用218499元,至今还欠原告74499元,50000元工资款不包括在其中,并提供了垫付款项的收据、销货清单、收条、完税证等。被告田XX认为原告为其办事,彩刚板的费用68960元是被告田XX支付的,其他不属实。原、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

根据原告宋XX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了(2013)井民一初字第00678-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银行存款5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合同书、借条、现金支票存根、收据、收条等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承建的施工工地上招聘工人、购置材料等是事实。被告田XX出具的欠原告50000元的欠条,是事实。被告田XX辩称144000是支付原告的工资50000元和其他工人的工资款,其中多付给原告35000元,现已不欠原告款项。原告陈述已付的144000元为垫付的工资、材料款等其中的部分,提供了收据、销售清单、工人工资收条等费用总计218499元,现欠74499元、原告工资50000元,原、被告的陈述不一致,但被告田XX未提供其他付款证据,足以说明被告田XX现仍欠原告工资款50000元,此款被告应及时偿付给原告。被告田XX是被告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此款是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资款,被告田XX出具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该债务应由承建该工程的被告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河北旭源物流有限公司已结清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河北旭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付给原告宋XX工资50000元。二、驳回原告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1175元,法院专递费200元,共计2425元,由被告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担。

田XX、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田XX请求1、撤销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3)井民一初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如下:1、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委派田XX负责该工程项目,在未经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我请宋XX来工地帮忙,并且约定帮忙人员的费用由上诉人从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支付给我的个人应得费用中进行支付,因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当时还未向我结算绩效工资,我无法向被上诉人宋XX支付承诺的费用,故写了这张欠条,但2013年2月8日,我直接委托宋XX领取了144000元,用于偿还了宋XX的相关费用,但当时没有及时索要并销毁被上诉人所持的欠条。

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请求1、撤销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3)井民一初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如下: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委派田XX负责该工程项目,上诉人从未雇佣过被上诉人宋XX。我单位向一审被告田XX支付效益工资及奖金时,田XX委托其朋友宋XX来单位领取了144000元的支票一张。田XX与宋XX之间的欠条属于个人欠款关系,与上诉人无关。如果田XX所书欠条行为系职务行为,则应当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被上诉人宋XX答辩称1、上诉人田XX是被上诉人与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项目经理,田XX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宋XX与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上诉人田XX向被上诉人宋XX出示的工资款欠条一张,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应当支付。2、被上诉人从上诉人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处取得144000元的支票,是用于抵扣被上诉人为其垫付的材料款,上诉人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石家庄公司并未支付欠被上诉人本人的工资款。对于144000元的支票未标明包含哪些费用,上诉人并不能证明这144000元的支票包括被上诉人宋XX本人的工资款50000元。

原审被告河北旭源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与上诉人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包工包料,对于其与宋XX之间的纠纷属于内部纠纷。2、工程完工后,我公司已付完工程款,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提交一份证据“授权委托书”证明上诉人田XX与宋XX不是雇佣关系,只是朋友关系,被上诉人宋XX称田XX已经承认,双方是雇佣关系。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与原审被告河北旭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书,由上诉人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承建原审被告河北旭源物流有限公司的秀林加油站网架建筑及基础工程,上诉人田XX在该合同书上签字,两上诉人均承认由田XX负责此项工程,故田XX所写欠条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上诉人田XX主张144000元的付款行为包括欠条中的50000元欠宋XX的工资,被上诉人宋XX不认可该说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田XX应举证证明144000元的支票具体包括的内容,现上诉人田XX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且支付劳务费并不必须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上诉人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上诉人田XX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故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田XX负担1050元,上诉人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XX

代审判员 赵XX

代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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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0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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