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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龙供热中心与芦X亮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大龙供热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顺西XX,组织机构代码765XXXX3596-3。

法定代表人缐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女,1981年5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芦X亮,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雷,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大龙供热中心(以下简称大龙供热中心)与被告芦X亮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龙供热中心之委托代理人赵X、郑XX,被告芦X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龙供热中心诉称:被告居住使用的×小区×室,系原告供暖,原告提供的供暖面积为86.81平方米,收费标准每平方米16.5元,现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供暖费3939.03元。此款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交。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形成供暖关系,应当按期交纳供暖费。根据《合同法》第182条、184条的规定,及北京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其拖欠的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供暖费3939.02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其所拖欠的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供暖费3939.02未付的违约金302.51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芦X亮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3939.02元,与事实不符。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我方也不同意。被告作为东XX的拆迁村民,1998年入住小区。当时后沙峪镇政府作为甲方,东XX村委会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东XX拆迁户进驻裕祥小区楼房应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待遇与顺义区后沙峪政府的协议》,该协议的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双方共同承担政策规定的暖气补贴政策(各户承担25%),自此,被告以该约定向原告支付供暖费,双方的供热合同成立。2010年12月份,被告交纳了2011年的供暖费,还是按照25%,原告也已经收了,也没有提任何异议。到了2012年、2013年,被告还是按照原来约定的交费,原告拒收,并不是我方故意拖欠供暖费。现在我方同意向原告交付的供暖费为716.18元,这是按照两个采暖季的25%的金额交纳。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百分之百的供暖费标准支付费用,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一直按照百分之二十五的供暖费标准向原告交付费用,如果原告变更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约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同被告协商,双方协商一致,原告才能变更合同即提高收费标准,否则应当按照原来的标准交纳。拖欠供暖费的原因不在于被告,故我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自入住小区后,一直按照约定向原告交纳供暖费,从未拖欠,最后一次是在2011年供暖季,还是按照约定的25%的标准交纳。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正规的发票,所以我方不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我方认为在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前途下,我方不同意变更交费标准,并且要求原告按照原来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

芦X亮系北京市顺义区×花园×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0.14平方米,双方确认该房屋的供暖面积为86.81平方米。

庭审中,大龙供热中心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芦X亮向其支付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共计3939元。

庭审中,大龙供热中心提交北京市物价局2001年10月17日以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发布的《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暖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第1项规定燃煤锅炉(直供方式)供应的民用供暖价格由每建筑平米、采暖季16元调整为16.5元,证明燃煤锅炉的供暖价格就是每供暖季每建筑平米16.5元。芦X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为拆迁户不适用,故不×其证明目的。

庭审中,大龙供热中心提交《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证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对此芦X亮认可其真实性,但不×其证明目的。

庭审中,大龙供热中心提交《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证明原、被告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对此芦X亮认可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庭审中,芦X亮提交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其按照25%的标准来交纳供暖费。大龙供热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其证明目的,并称交纳该费的同时,后沙峪镇政府已经交纳了75%。

庭审中,芦X亮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涉诉房屋是拆迁安置房,不是商品房。对此大龙供热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庭审中,芦X亮提交《关于×村拆迁户进驻×小区楼房应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待遇与顺义区后沙峪政府的协议》,证明双方关于交纳供暖费一直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交费。对此大龙供热中心认可其真实性,但不×其证明目的,并称本案审理的供用热力合同,但是该证据是村委会和政府的合同,该协议没有资格和权利对协议之外的第三人的权利进行限制。

庭审中,芦X亮提交案外人王X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原产权人是北京市XX公司,大龙供热中心是他的下属单位,通过其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裕祥小区是由后沙峪镇政府同顺义区XX公司联合开发的。对此大龙供热中心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

庭审中,芦X亮提交东XX24户困难补偿分配协议,证明分配协议和承诺书是一起的,与供暖交费没有任何关系。对此大龙供热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

庭审中,芦X亮申请证人吴×出庭作证,证明裕祥花园镇政府给定的暖气费是按25%交的,共五十年。对证人证言芦X亮认可,大龙供热中心对证人不×,并称证人也×的拆迁户,与芦X亮有利害关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至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调取了委托书和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代表全体家庭成员作出如下承诺,以下表格中所列数据真实、合法并没有任何遗漏和增减。如今后发生争议,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同时承诺自2010年,居住位于后沙峪×花园×室及×室,物业费、供暖费按×小区标准直接交付给收费单位,以上房屋产权交易(变更)涉及相关问题和费用自行解决。”大龙供热中心和芦X亮对委托书和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芦X亮称承诺书是村民在签订困难补偿分配协议时镇政府出具的,承诺书并不是补充协议,不能产生变更协议的效力,承诺书也没有明确说明镇政府交的75%应当由村民负担,承诺书没有关联性,不应作为裁判的依据。

庭审中,双方确认2009-2010年度之前的供暖费后沙峪镇政府已经按照应交额的75%给付大龙供热中心。涉诉房屋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芦X亮按照应交额的25%交纳供暖费即358.09元,大龙供热中心开具了发票。

庭审中,双方确认涉诉小区由大龙供热中心提供供暖服务。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供暖协议。

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暖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关于东XX拆迁户进驻裕祥小区楼房应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待遇与顺义区后沙峪政府的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大龙供热中心为×花园小区提供供暖服务,芦X亮作为北京市顺义区×花园×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享受了相应服务。依据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事实服务合同关系。芦X亮应当向大龙供热中心支付相应供暖费。

对芦X亮主张的涉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不适用每建筑平米16.5元的收费标准的主张,因大龙供热中心不予以认可,且芦X亮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虽然2009-2010年度之前芦X亮一直按照应交费标准的25%交纳供暖费,其是因为后沙峪镇政府承担了应交供暖费的75%的份额。且芦X亮作出承诺,自2010年起,涉诉房屋的供暖费按照×小区标准直接交付给收费单位,故大龙供热中心主张涉诉房屋供暖费以北京市物价局2001年10月17日以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发布的《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暖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确定的供暖费的收费标准即每建筑平米1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涉诉房屋的供暖面积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大龙供热中心要求芦X亮交纳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并且已经扣除了芦X亮已经交纳的部分供暖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大龙供热中心未与芦X亮签订书面供暖服务协议,大龙供热中心要求芦X亮承担逾期缴款的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芦X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大龙供热中心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三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三千九百三十九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大龙供热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芦X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衍明

人民陪审员  梁玉春

人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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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1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标      的:3939.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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