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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XX,男,1956年2月5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彦、孔XX,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4日被羁押,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贾XX,北京市XX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XX、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贾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XX及其诉讼代理人孔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4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张X带领近50名保安到北京市房山区XX项目施工现场,随意殴打穆XX、穆X2、蔡XX等人,造成穆XX腰侧横突骨折。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穆XX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张X于2014年7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XX诉称,2013年4月11日,在其经营的三渡水上乐园,被张X等人打伤,经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其要求被告人张X赔偿医疗费7889.07元、误工费31801.56元、护理费1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64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59740.63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现无赔偿能力。

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鉴于张X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的认罪、悔罪,且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张X带领近50名保安到北京市房山区XX项目施工现场,随意殴打穆XX、穆X2、蔡XX等人,造成穆XX腰椎横突骨折。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穆XX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张X于2014年7月4日被抓获归案。

由于被告人张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XX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03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张X供述,被害人穆XX陈述,证人穆X2、蔡XX、吴X、田X、蔡×2、隗×、穆X3、朱XX、乔X、朱×2、吕X、兰X、戴X、刘X、赵×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X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等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张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XX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XX提出的各项费用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所提司法鉴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直板手机一部,退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三、被告人张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三千零三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于XX陪审员梁志艳人民陪审员毛X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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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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