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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与沈阳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女,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

委托代理人:夏辉,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上诉人宋X因与被上诉人沈阳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五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XX、代理审判员刘XX(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X向原审法院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从事渲染设计师工作,在公司工作的日子里,原告努力工作,尽职尽责。然而,截至目前,被告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仅仅只为原告缴纳了3个月的社会保险。目前,被告又强行让原告回家无薪休假,原告迫于无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且,被告目前还拖欠原告最后一个月的工资(包括车补、饭补等)。为此,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720元(2011年11月3日至2014年7月28日);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8,71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包括车补、饭补等)5,050元(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9日);4、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2011年11月3日至2014年4月30日);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XX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4年5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同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双方约定的工资,被告没有拖欠过工资,从2014年5月开始为原告缴纳保险至2014年8月。被告已将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支付给了原告,原告从2014年7月19日起没有到被告处上班,也没有请假,于2014年7月28日原告给被告书面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单方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被告处从事设计工作,双方于2014年5月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工资标准为2,495元/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7月19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被告每月中旬向原告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工资发放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自认原告2014年7月份的工资为2,625元。

2014年7月28日,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同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拖欠工资(包括车补、饭补),补缴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该委于当日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4)3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入职时间为2011年11月3日,当庭提供了2012年年会和2013年迎新会照片、工作任务明细表、网站截图及主管领导名片,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抗辩原告的入职时间为合同履行起始时间,即2014年5月1日,且年会、迎新会的照片及“主管领导”的名片所显示的公司名称均为XX公司,工作任务明细表系复印件,网站截图未记录实际发布时间,而原告就此未能向法庭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

又查明:原告为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5,000余元,当庭提供了工资收入证明、2013年4月、5月、6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信封和工资条,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工资收入证明与工资发放明细表所盖公章均为沈阳XX公司,信封和工资条未有任何表明出处的公章和印鉴,而原告就此未能向法庭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

再查明:原告为证明被告拖欠其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9日工资,当庭提供了原告与“张X”、“王XX”、原告与“周XX”、原告与“胡XX”等人的录音,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抗辩上述录音资料无法核实录音对象的身份,也无法证明内容的真伪,并为此当庭提供了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有原告本人签字的工资签收表,而原告就此未能向法庭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照片、工作任务明细表、网站截图、名片、工资收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表、信封、工资条、劳动合同书、录音光盘、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劳动合同书、XX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为证明入职时间为2011年11月3日,当庭提供了2012年年会和2013年迎新会照片、工作任务明细表、网站截图及主管领导名片,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抗辩原告的入职时间为合同履行起始时间,即2014年5月1日,且年会、迎新会的照片及“主管领导”的名片所显示的公司名称均为XX公司,因名片本身无法证明其来源和出处,其制作主体亦具有较大的任意性,且电子照相器材传输的照片日期并非具有不可修改性,因此照片和名片不足以证明与本案被告存在必然联系;工作任务明细表系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故无法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网站截图虽所载地址与原告工作地点均系曙光大厦A座7楼,但该份证据未记录实际发布时间,且该证据的发布形式依托互联网平台进行数据上传,其发布地点任意性较大,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发布主体系被告。因此,上述证据未能形成证明力充分的证据链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不予支持。因原告的第二项、第四项诉讼请求均基于该入职时间而主张,故对该二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5月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自2014年5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系以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而结合前述,原审法院未对其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虽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9日工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张X”、“王XX”的录音中的自述:“……工资怎么就这个月的呢?不是还有下个月的吗?……”结合该份录音的日期为2014年7月22日以及被告每月中旬发放上个月工资的情况,可以推定2014年7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对被告当庭提供的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有原告本人签字的工资签收表,原告虽主张二份工资签收表上的日期系伪造、后添加上去的,但未能就此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亦未就该证据的真伪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工资数额,原告虽主张其月均工资为5,000余元,但其提供的证据载明的支付主体并非被告,且信封和工资条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原告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自认原告2014年7月份的工资为2,625元,因该数额高于依现有证据能够认定的原告工资数额,即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2,495元/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勤情况,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9日期间的工资482.8元(2,625元÷21.75天×4天)。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宋X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9日工资482.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宋X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供了工资收入证明、工作量统计表、2012年及2013年年会照片、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营业场所的照片等证明入职按为2011年11月3日,并且提供了被上诉人与沈阳XX公司的股东查询卡,证明两家公司的股东均为李X、张X,两家公司为一套人马两个名称,上诉人的工龄应连续计算。原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沈阳XX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X提供了沈阳XX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表、上诉人工作期间的照片、工作记录复印件等大量证据证明其一直在曙光大厦A座7楼工作,且被上诉人沈阳XX公司与沈阳XX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两公司股东均为李X、张X,营业范围均涉及动画设计、图文设计、电脑平面设计、效果图制作等,原审法院应追加沈阳XX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以查清案件事实,并依据查清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上诉人宋X。

审 判 长 金         鑫

代理审判员 贺XX代理审判员刘XX

书 记 员 石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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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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