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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XX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女,汉族,高中文化,系内蒙古自治区某林场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XX,男,蒙古族,高中文化,系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某卫生院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原审被告人齐XX,男,汉族,中专文化,捕前系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XX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费XX,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金梅,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审理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齐XX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关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牙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关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关XX,原审被告人齐XX及辩护人刘金梅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齐XX因家庭琐事与妻子关X乙产生矛盾,在家中饮酒后持菜刀来到在同一小区居住的舅哥关XX家,在敲门后齐XX手持菜刀砍前来开门的关XX的头面部数下,关XX的妻子李XX闻讯从卧室内出来阻止齐XX,齐XX持刀砍伤李XX左面部后逃离现场,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关XX所受伤为轻伤二级,李XX所受伤为重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受伤后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疗费23443.77元、伙食补助费10天×40元=400元、护理费101元×10天=1010元,合计24853.77元。去上海治疗发生的所有费用因没有内蒙古林业总医院相关的转院手续,不予维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XX合理经济损失:门诊治疗费4655.80元。其它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维护。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病历,证明,申请,鉴定书,证人关X乙、乔XX、徐XX、裕XX的证言,被害人李XX、关XX的陈述,被告人齐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XX提供的门诊医疗费票据39张,计4655.80元,予以认证。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提供的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5张,23443.77元予以认证。上海XX门诊收费票据5张,2425.60元,飞机票8张,17880元,出租车费发票1张,152元,因没有内蒙古林业总医院的转院手续来证实需到其他医院治疗,故在上海发生的费用均不予维护。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齐XX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齐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感到非常后悔,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好,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齐XX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XX的诉讼请求门诊医疗费4655.80元于法有据,予以维护,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维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诉讼请求医疗费2344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010元于法有据,予以维护。去上海治疗费、机票、车费、误工费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维护。被告人齐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认定被告人齐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由被告人齐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XX经济损失:门诊治疗费4655.80元;由被告齐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经济损失:医疗费23443.77元、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010元,合计24853.77元。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该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XX、李XX的上诉理由为:“应按检方的调查结果判处被告人6-7年刑期;应支持原告去上海就诊费用;给付原告李XX残疾赔偿金三十万元”。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李XX、关XX未提供新证据,且对原审认定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齐XX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所提“应按检方的调查结果判处被告人6-7年刑期”的上诉理由,因原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该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所持“应支付其去上海就诊费用”的上诉理由,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要求给付原告李XX残疾赔偿金三十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X一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杜XX

书记员  张 亮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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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0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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