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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XX与倪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齐XX。

委托代理人:贾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安徽XX律师。

被告:倪X。

委托代理人:陶著华,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丽然,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XX与被告倪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倪X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著华到庭参加诉讼。倪X当庭申请对欠条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倪X逾期未缴纳鉴定费用,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倪X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XX诉称:2012年7月8日,被告倪X的丈夫孙X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付清欠原告齐XX的汽车运费65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倪X与孙X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倪X对该笔欠款具有还款义务。现孙X已经死亡且被告倪X拒绝偿还欠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倪X辩称:一、欠条上面的签名不是孙X的签名,欠条是伪造的。二、即使是真实的,但依据欠条上面的日期孙X与倪X已经处于分居状态,欠款属于孙X个人行为,债务不应由倪X承担。三、本案的案由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虽然孙X已经死亡,但继承尚未开始。四、被告在孙X死后已经为其偿还了大笔债务,现已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倪X与孙X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8日,孙X向齐XX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齐XX汽车运费陆万伍仟元”。2013年12月23日,孙X去世。齐XX向倪X索要上述欠款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孙X于2012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倪X离婚,因倪X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且愿意原谅孙X,结合孙X的悔过表现,本院对孙X离婚之诉请未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齐XX、倪X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欠条、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孙X出具给齐XX的欠条能够证明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据此可以认定,孙X与齐XX之间存在欠款关系。倪X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可,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倪X虽然申请对该欠条进行笔迹鉴定,但逾期未缴纳鉴定费用,故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倪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倪X主张不存在欠款事实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孙X所负债务发生在其与倪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孙X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倪X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倪X与孙X之间存在离婚诉讼,但是该事实尚不足以证明上述债务系孙X个人债务,故对倪X认为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齐XX汽车运费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保全费700元,合计1413元,由被告倪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XX

书记员  崔 韦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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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标      的:65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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