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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刘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村北XX。

法定代表人许XX。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XX,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覃院,湖南XX律师。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514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刘XX在一审中起诉称:刘XX在2011年11月22日在工作中不慎被大铁板夹住左前臂、左小腿,至今仍未报销医疗费用。刘XX一直在为人身损害主张权利,对于赔偿费用协商未果。据此,刘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XX公司支付刘XX医疗费用4646.81元。

一审法院向XX公司送达起诉状后,XX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许XX不在北京市朝阳区XX村北XX居住及经营,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明,本案刘XX受伤的事故发生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审法院属于侵权行为地法院,且原审被告的住所地亦在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XX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XX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长期不在北京市朝阳区XX工作生活。据此,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514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对于XX公司的上诉,刘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XX系以其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为由提起的诉讼,要求判决XX公司支付刘XX医疗费用4646.81元,故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按照法律有关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XX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XX判员刘险峰代理审判员蔡X

书记员 唐XX 书 记 员 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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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0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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