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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州市XX公司为与被告海南XX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

广州海事法院

原告: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松,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XX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XX。

负责人:李X,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吴军,海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X,海南XX律师。

原告广州市XX公司为与被告海南XX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以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海南省洋浦经济开XX人民法院于10月31日以(2013)浦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经被告管理人申请,本院作出(2013)广海法初字第103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在被告管理人完成对被告财产接受工作后,经申请,本院恢复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并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庆松,被告委托代理人贾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起在广州等地向被告所有的船舶供应物料、机油等产品,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货款,并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并因双方开展新的业务产生了新的欠付货款,至此,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707,509.1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7,50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07,509.1元;2.结算单、送货单、报价单、往来邮件,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供货数量、单价、文件签收、货款确认及往来邮件确认等情况;3.普通发票、销售货物清单等,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所销售的货物开具发票情况及销售货物清单;4.还款计划,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就被告欠原告货款进行了对账,并且被告自愿作出了还款计划。

被告辩称:经被告管理人核对相关供货合同及财务凭证,确认尚拖欠原告供货款707,509.1元。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且能够与被告确认的事实相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于2012年6月起在广州等地向被告所有的船舶供应物料、机油等产品,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货款,并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并因双方开展新的业务产生了新的欠付货款,至今,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707,509.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后,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707,509.1元的货款,具有事实、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XX公司向原告广州市XX公司支付货款707,509.1元。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46元,由被告海南XX公司负担,并迳付预交费用的原告广州市XX公司,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XX

书  记  员  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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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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