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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郑XX等与李XX、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阳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彬,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XX,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彬,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XX,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彬,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XX,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运河XX。组织机构代码:726XXXX1889-3。

法定代表人樊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XX。组织机构代码:706XXXX6062-0。

负责人李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辉,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郑XX、郑XX与被告李XX、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郑XX及原告张XX、郑XX、郑XX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李XX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辉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郑XX、郑XX诉称,2014年5月26日14时40分许,郑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阳信县XX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温XX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滨温XX由北向南行驶的李XX驾驶的鲁E×××××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郑XX当场死亡。阳信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涉案车辆鲁E×××××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机动车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口头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认可;我与被告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是雇佣合同关系,我是被告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期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李XX驾驶车辆行为系公司授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因此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支持;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口头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应提供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系受害人郑XX之妻,原告郑XX、郑XX系受害人郑XX之子。2014年5月26日14时40分许,受害人郑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阳信县XX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滨温XX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滨温XX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李XX驾驶的鲁E×××××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郑XX当场死亡。受害人郑XX到阳信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139元。

2014年6月6日,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阳公交认字(2014)第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受害人郑XX,1957年10月27日出生,农民,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5月26日死亡。

2014年6月27日,阳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山东省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交通事故奥斯二轮电动车于基准日(2014年5月26日)的损失价格总计1285元。原告支付价格鉴证费50元。

另原告支付尸检费1200元、停车费330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200元。

被告李XX系被告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雇佣的职工。

被告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以下简称数据A)。

以上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足以证明: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阳公交认字(2014)第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山东省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尸检费、停车费、施救费、鉴定费单据、户口本、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家庭关系证明等及被告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李XX提交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等。

本院认为,受害人郑XX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李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郑XX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郑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XX、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此应作为划分各方当事人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

被告李XX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重大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可依法确认的原告张XX、郑XX、郑XX损失为:医疗费139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数据A×20年)、丧葬费2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1285元、认证费50元、尸检费1200元、停车费330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540元(按3人3天处理丧葬事宜,每人每天按60元),以上共计249637元。

原告超额主张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郑XX、郑XX医疗费139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1285元,合计11142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死亡赔偿金1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误工费54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330元,合计1367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按65%的比例赔偿原告张XX、郑XX、郑XX88896元。尸检费1200元、鉴定费200元、价格鉴证费5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按65%的比例赔偿原告张XX、郑XX、郑XX942.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XX、郑XX、郑XX支付赔偿金11142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张XX、郑XX、郑XX支付赔偿金88896元;

三、被告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郑XX、郑XX支付赔偿金942.5元;

四、驳回原告张XX、郑XX、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20元,合计5170元,由原告张XX、郑XX、郑XX承担983元,由被告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明博

审 判 员  张荣新

人民陪审员  赵开祥

书 记 员  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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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3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阳信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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