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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与刘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崔XX,女,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磊,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XX因与被告刘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及其之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X诉称,1997年3月8日,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仪式同居生活,于1998年10月8日生育儿子刘X甲,2003年9月23日生育女儿刘X某。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经常殴打、辱骂原告,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而分居生活。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女儿刘X某由原告崔XX抚养,儿子刘X甲由被告刘X抚养,共同财产位于永城市住房二套合理分割。

被告刘X辩称,一是原被告生育儿子刘X甲和女儿刘X某均已年满10周岁,且二人均表示不同意随原告生活,自愿随被告生活,因此,两个孩子应该有被告抚养。二是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崔XX与被告刘X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儿子刘X甲和女儿刘X某应有谁抚养;2、原被告双方有哪些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原告崔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常住人口登记卡五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原被告共同生活居住在永城市,该房产已开发,所得的房屋补偿应有原告的份额。

被告刘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1月24日刘X甲的书面说明一份,证明儿子刘X甲不同意跟随原告生活,自愿跟随被告生活;2、2013年11月24日刘X某的书面说明一份,证明女儿刘X某不同意跟随原告生活;3、2013年11月24日刘X乙、王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X甲、刘X某与被告父母共刘X乙、王XX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且被告父母刘X乙、王XX愿意尽最大努力帮助被告照顾刘X甲、刘X某。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举证目的有异议,认为常住人口登记卡不能证实原被告同居期间有房产,双方同居期间一直居住在被告的奶奶家,该房产所有权属于被告的奶奶,因此原告的举证目的不能成立。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认为证据1中的刘X甲没有到庭,不能证明系刘X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照顾原告的感情,将女儿刘X某判归原告抚养。认为证据3中关于子女的抚养权应有原、被告共同协商,与刘X甲、刘X某的爷爷奶奶无关,且刘X甲、刘X某的爷爷奶奶年龄已大,没有更多的精力去照顾孙子。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共同财产有房屋二套。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3月8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仪式同居生活,于1998年10月8日生育儿子刘X甲,2003年9月23日生育女儿刘X某,现均跟随被告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而分居生活。原告所称共同财产有房屋二套,无证据证实,不能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手续即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生育的儿子刘X甲、女儿刘X某均已年满10周岁,且均自愿跟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所称共同财产有房屋二套,但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崔XX与被告刘X生育的儿子刘X甲、女儿刘X某均由被告刘X抚养;

二、驳回原告崔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英

审判员  张士友

陪审员  王  伟

书记员  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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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09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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