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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周XX、周XX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丘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XX(曾用名张X),安丘市东城双语实验学校。

法定代理人张XX。

委托代理人夏XX。

被告周XX,安丘市东城双语实验学校。

法定代理人周XX。

被告周XX,身份同上。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谭智勤,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XX,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丘市东城双语实验学校。

法定代表人吴XX,校长。

委托代理人楚XX。

委托代理人马XX。

原告张XX与被告周XX、周XX、安丘市东城双语实验学校(以下简称“东城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夏XX,被告周XX及其与被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谭智勤、任XX,被告东城学校委托代理人楚XX、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4年1月10日17时许,在被告安丘市东城双语实验学校,他与被告周XX发生争吵,被告周XX将他的左门牙打掉。他入院治疗,被告周XX仅支付了医疗费,对其他损失至今未付。故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他各项损失共计56528元。

被告周XX、周XX辩称,被告周XX与原告在东城双语学校发生争吵,原告称被告周XX将其左门牙打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的损失数额无法律依据。

被告东城学校辩称,原告追加他学校为被告,让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从案件发生的过程来看,他学校没有过错。2014年1月10日19点35分许,晚自习下课时间,原告与被告周XX、案外人宋X打闹玩耍,后来宋X去了厕所,被告周XX继续与原告打闹。被告周XX朝原告的面部一拳,将原告的左门牙打掉一颗。事情发生后,原告报告老师,老师和他学校领导第一时间通知双方家长,并将受伤的原告及时送往医院治疗。原告治疗终结后,他学校领导和班主任老师及时找到双方父母协调处理赔偿事宜,先后四次调解,后因赔偿数额差距太大,调解未成。同时他学校根据校规校纪给予被告周XX警告处分和通报批评,在本学期综合素质评定中降低一个等次。整个事情发生的过程是在晚自习课间,他学校的领导、老师得知后,都尽到了管理者应尽的全部责任,对事情的发生和处理没有任何的管理疏漏,不存在过错。二、他学校对学生管理的过程中没有过错。所有的学生到他学校处学习,他学校均明确告知学生在学校应严格遵守学生的行为规范,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为强化对学生的管理,他学校于2013年9月份与全校学生及其家长签订了《东城双语实验学校学生安全责任书》、《东城双语实验学校住宿生安全责任书》。其中原告及其父亲张XX、被告周XX及其父亲周XX、宋X及其父亲宋XX均与他学校签订了上述责任书。以上两份责任书的有效期间皆为他学校与学生及其家长签字之日起至学生初三毕业止。在《东城双语实验学校学生安全责任书》中,第三、四、十五条明确规定:“学生严禁在校内追逐打闹,如有违反,造成伤害的,由学生负责”、“学生之间因违纪而造成伤害的由肇事方负责,并承担一切费用”“学生应严格遵守《中学生守则》、《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和学校安全制度,因违反而造成后果的,由学生自己负责”。在《东城双语实验学校住宿生安全责任书》中明确要求家长“教育子女在住宿期间遵守学校有关规章制度,严防伤害事故发生”。明确要求每个住宿生“遵守住宿生的各种制度要求,不打架斗殴,确保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他学校在日常的学校学生管理过程中,开设安全教育、思想教育等课程,对学生进行日常行为规范教育,学校设置学生科,对学生的日常行为管理量化、监督、检查;为了更好的管理好学生,晚自习期间,学校安排教师对学生管理、辅导。全部过程,他学校已尽到必要的教育管理义务和职责。原告与被告周XX违反学校的管理规定,在晚自习的课间相互打架,致自身人身损害,系对校规校纪的明知故犯,他学校已根据校规校纪,给予相关责任人警告和通报批评处分。他学校在学生的管理过程中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他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他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12号)第六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第七条“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依法应当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规定,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是因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原告违反学校规章制度造成的,他学校没有过错,因此,他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12号)第二十八条“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他学校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法律责任。他学校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因此,他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他学校在学生管理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要求他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周XX均系被告东城学校学生。2014年1月10日19时35分许,原告与被告周XX晚自习课间休息时互相打闹,后被告周XX向原告面部打了一拳,致原告一颗牙齿脱落。原告伤后,被送入安丘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上第一切牙冠折及右上第一切牙左上第二切牙松动。被告周XX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1206.5元。2014年5月17日,原告申请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张XX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4年5月2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因伤造成的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

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均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

另查明,原告张XX,曾用名张X,户籍所在地为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王家庄街道XX。自2011年9月至受伤时,原告居住于被告东城学校学生宿舍。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公民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张XX与被告周XX在晚自习课间活动时打闹,被告周XX朝原告面部打一拳,致使原告牙齿一颗脱落、两颗松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与被告周XX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应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XX、周XX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东城学校作为教育管理机构,对学生负有严格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该校未尽相关职责,致使学生受伤,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其辩称已尽到相关教育管理职责,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被告东城学校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三被告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对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三被告提出异议,均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因上学在城镇寄宿制学校连续居住三年,但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平均值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8884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有相应单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的打闹中受伤,造成十级伤残,且伤害必然导致原告精神上受到痛苦,故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医疗费1206.5元,有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且该费用已由被告周XX支付。综上,因本次伤害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残疾赔偿金38884元、鉴定费1900元、医疗费1206.5元,共计41990.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周XX在课间打闹,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周XX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各自监护人承担。综上,该损害的发生是由于原告张XX、被告周XX及被告东城学校的混合过错所致,各方的过错体现在损害赔偿上,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综合考虑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周XX承担60%的责任,被告东城学校承担20%的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张XX自行承担。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的监护人即被告周XX赔偿原告张XX因伤造成经济损失41990.5元的60%,扣除已支付的1206.5元,余款2398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丘市东城双语实验学校赔偿原告张XX因伤造成经济损失41990.5元的20%,计款839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周XX的监护人即被告周XX支付原告张X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原告张XX负担631元,被告周XX、周XX负担491元,被告安丘市东城双语实验学校负担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 莉

人民陪审员  李建民

人民陪审员  周XX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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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安丘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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