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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诉被告商丘市外国语中学、张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汉族,1997年5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城关镇红旗路东XX。身份证号码:XXX。

法定代理人张XX,女,汉族,1976年12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冯XX,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外国语中学。

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大道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贺XX,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1998年5月29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XX。身份证号码:XXX。

法定代理人张XX,系张XX之父,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XXX。

法定代理人方X,系张XX之母,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张XX,女,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XX。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南京XX。

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XX,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商丘市外国语中学、张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磊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庞XX、人民陪审员宗建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XX,被告商丘市外国语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升,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0日早上7点左右晚自习时,在教室内原告被同班同学张XX击伤面部,致使原告“下颌右侧骨折”。原告即去医院检查并住院进行“右侧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手术,术中2块四孔小钛板坚固内固定”。2012年4月30日原告再次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下颌骨骨折术后取出钛板”。请求依法判令:1、商丘市外国语中学和张XX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被告商丘市外国语中学投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商丘市外国语中学辩称:1、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受伤的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行为;2、原告受伤是张XX所致,张XX是直接侵权人,承担侵权导致的后果;3、答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原告投保有校园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无人民币,即使答辩人存有过错,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张XX辩称:答辩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封闭学校发生事故是在老师不在位的情况下发生的,由于学校管理不当,应由学校对此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同意被告商丘市外国语中学的答辩意见1和2;2、本案原告非适格主体;3、原告应举证证明学校存在过失或过错,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4、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还享受一定的免责事由。

双方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具有适格主体;2、学校是否存在过错,责任大小。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原告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以及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非农业户口计算。证据二,张XX的户口信息一页;证明被告张XX主体适格。证据三,保单信息两页;证明第一、第三被告主体适格,同时还证明被告商丘市外国语中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校方责任险,且原告的受伤符合被告校方所投保的保险责任。证据四、医疗票据七页;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先后在仁和中医院和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及检查花费共计8974.58元。证据五、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和住院明细清单一套;证明原告在被告学校受伤先后在商丘市仁和中医院和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住院的期限以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等的计算依据。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为治疗、鉴定伤情的交通花费600元。证据七、鉴定票据一页;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而支出的费用600元。证据八、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以及原告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计算依据。

被告商丘市外国语中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单一份;证明学校已经为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校园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本案如学校承担责任,应依据该保险即保险法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二份证据,即校园保险条款一份;证明1、原告主体不适格,2、只有在被保险人存在一定过错的情形之下,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3、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失费。证据二、保险公司接案登记表,结合原告提交的票号为XXX的单据,存在原告已经报销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丘市外国语中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的异议是票号为XXX未加盖医疗机构印章;对证据六认为没有提交票据。被告张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且第三组证据仅能够证明外国语学校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同时对证据四中也显示特别约定,保险人有一定的免赔数额,对证据四中医疗费票据号为XXX的票据有异议,该票据系存根联,可以印证原告部分医疗票据已经在相关部门予以报销,第一人民医院的票号为XXX未加盖院方印章;第六组证据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第七组证据根据保限险合同的相关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第八组证据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本案原告系未成年人,鉴定结论参考依据不客观、不真实,申请重新鉴定。以上证据也无证据证明校方存在过错。原告和被告张XX对被告商丘市外国语中学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合同还有特别约定,同时不能证明校方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主体适格已经发表过意见,同时第三被告提交的接案登记表也认可原告系适格主体;第二、经过先前的举证,第一被告是一个全封闭学校,原告与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上课期间发生伤害行为,校方在管理上存在过错,保险公司应承担全责。第三、报案登记表只是单方叙述该票据已经报销,但第三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商丘市外国语中学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1:报案登记表,该证据显示,原告其摔伤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不一致;第二、该证据显示原告家长称医疗费用已在家合报销,原告的损失一部分得到弥补;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只依据该条款内容来确定本案原告在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保险金的请求权。被告张XX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接报案单据与原告意见相同,条款与校方相同。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投保人被告商丘市外国语中学和被告张XX对该证据无异议,故该证据能够起到证明作用,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对第四组医疗费票据号XXX加盖有医疗部门的印章,能够证明原告对该费用有实际支出,故对被告方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XX号票据因未加盖医疗部门印章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综合原告的病历和住院以及鉴定方面的证明内容,交通费的支出是客观真实的,本院酌定400元。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鉴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八组证据系法定机构出具且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无反驳证据,其重新鉴定的理由没有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商丘市外国语中学提交的保险单据,其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校园责任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无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证据二接报案登记表系其单方陈述,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又予以否认,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XX与被告张XX均系被告商丘市外国语中学八年级六班学生。2011年12月10日早上7点左右早自习时,在教室内因琐事原告被张XX击伤面部,即日原告入住商丘市仁和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下颌骨骨折,于同月26日出院,住院天数16天,出院诊断:下颌骨骨折,出院医嘱:不适随诊。2012年4月30日,原告前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下颌骨骨折术后6个月要求取钛板,经门诊做手术,于同年5月4日出院诊断:下颌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不适随诊,门诊随诊,实际住院4天。共计支付医疗费8924.58元。2012年8月15日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程序司法鉴定,2012年8月23日该所出具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XX被人打伤致下颌骨骨折内固定手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同时查明:商丘市外国语中学系全封闭学校,早自习期间老师不在场。商丘市外国语中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处投保有“地方性校(园)方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商丘市外国语中学,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保单载明: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人民币,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

另查明:原告杨XX出生于1997年5月6日,系非农业人口,被告张XX出生于1998年5月29日;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

本院认为,被告商丘市外国语中学系全封闭学校,其未尽到对学生管理、教育和保护义务,导致原告杨XX和被告张XX因琐事发生争吵而无人制止,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学校具有过失或疏忽,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XX是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原告的伤害后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承担相应责任,即40﹪的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赔偿损失,应由其监护人张XX和方X承担;对造成损害后果,原告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即20﹪的责任。商丘市外国语中学为在校学生投保有“地方性校(园)方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人民币,绝对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5﹪,原告杨XX系该校学生,损害事实的发生又是在校上课期间,原告主体适格。除去原告杨XX的监护人和被告张XX的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外,下余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减去绝对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5﹪向原告进行赔付;绝对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5﹪部分由被告商丘市外国语中学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抗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失费的理由,鉴于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的提醒、告知投保人义务,依据合同法和保险法相关规定,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但本院对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8924.58元;2、伤残赔偿金18194.80元×20年×20﹪=72779.2元;3、鉴定费700元;4、护理费18194.80元÷365天×20天=99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600元;6、营养费20天×15元=300元;鉴于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对以后生活和学习及工作会有影响,精神损害客观存在,酌情支持10000元;8、交通费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的数额为:93600.78元×35﹪=32760.27元(医疗费8924.58元+伤残赔偿金72779.2元+护理费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93600.78元);被告商丘市外国语中学赔偿原告93600.78元×5﹪=4680.04元;被告张XX的监护人张XX和方X赔偿原告杨XX93600.78元×40﹪+鉴定费700元=38140.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2760.2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商丘市外国语中学赔偿原告4768.54元。

二、被告张XX的监护人张XX和方X赔偿原告杨XX38140.3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被告商丘市外国语中学负担920元,被告张XX的监护人张XX和方X负担920元,原告杨XX的监护人张XX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不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付    磊

审  判  员  庞 万 里

人民陪审员  宗 建 红

书  记  员  万 雪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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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2/10/2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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