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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与李X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XX民事判决书

  (2018)鄂1102民初2030号

  原告:徐X(曾用名徐X某),女,汉族,1962年12月28日出生,黄冈市人,户籍住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现住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X1,男,汉族,1962年7月28日出生,河南省光山县人,户籍住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现住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刘XX,湖北尊而X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徐X与被告李X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李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购买了房产等。2014年,被告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该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南法民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6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该判决只对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进行了判决,未就其财产进行分割,现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李X1辩称,双方登记结婚未共同生活,没有共同财产。××××年至1999年婚姻财产已分割完毕不在其内,1999年阶段的婚姻财产处理完毕,该阶段的财产与本案无关。2000年至2002年后属于个人财产。2002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止是本案处理的范围,有婚姻登记记录,并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652号民事判决书为证。该民事判决书说明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生活,双方互不往来各自管理自己的生活用品没有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指出已登记结婚,未共同生活的原则上各自出资购置、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位于赤壁XX××(××北路)的两层房产,该房屋系被告2001年经拍卖购买,是被告的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房产证号为00××84房屋所有权是被告单独所有,是婚前的,不存在分割和变更的问题,无证据证明属原告共有。保险是被告个人收益购买,人寿保险有人生属性,属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购保险不存在夫妻共有,分割无法律依据,原告无权分割;为李X2购保险所交的保费已经转化为被保险人的利益,系被告个人收入购买,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分割。代客户在中阳XX投资,不能分割并已证明。原告讲假离婚不是事实,系无稽之谈。综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65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生效判决确认原、被告离婚,记载被告一审、二审均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致使离婚判决书没有、也无法分割财产,系隐瞒财产行为。

  证据3.被告的保证说明一份、2000年9月2日四天的日记、2003年5月23日上午被告在黄州区人民法院刑庭的询问笔录及当天下午曹X的询问笔录、药品从业人员上岗证。拟证明1999年2月14日协议离婚是假离婚,真实目的是被告为生儿子;协议离婚期间实际是全家共同生活,两个孩子并不知道父母离婚,依旧共同生活、经营诊所;被告及曹X在重婚案件中陈述原、被告协议离婚期间一直共同生活、共同经营诊所,与被告保证说明相印证;原告在被告诊所从事药剂师,共同经营诊所等。

  证据4.位于赤壁××路房产簿二份、2002年11月19日契税证、2002年4月12日许XX收购房款的收条及位于私营经济园房屋登记簿一份(另内档登记8页)、XX公司与被告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房屋产权买卖契证监证书、被告书写的房屋产权变更申请书和1999年2月14日离婚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同居期间拥有房屋位于赤壁××路的房屋产权证号为S0××22、S0××18,14.77㎡房款是原告交给建筑商许XX。婚前个人财产房屋一套,该房屋位于私营经济园原产权证号0545换证后为00××84,系XX公司1997年10月23日交易转让(系赤壁二路星火别墅小区的91.77㎡房屋),被告书写00××84房屋变更申请;协议离婚时约定房屋属原告、李X3、李X4所有,复婚时属婚前财产,该房屋系当时唯一在XX公司购买的房屋,后办理房产证00××84,与房地产登记薄记载一致。

  证据5.车辆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一辆。

  证据6.XX公司、太平XX公司、华XX公司、中国XX公司的投保信息一组。拟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本人、李X2、曹X等人投人身保险在XX公司交费422007.8元、太平XX公司交费101400元、华XX公司交费26015.2元、中国XX公司交费80960元,合计620953元。

  证据7.中阳XX公司的投资清单、华中绿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项目和基金、公司对被告投资签约宣传资料、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拟证明在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中阳XX公司投资共计212300元、在华中绿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投资XXX元。

  证据8.中国XX银行、XX银行及XX银行余额查询结果。拟证明原、被告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XX银行余额6658.79元、XX银行余额19547.17元及XX银行定存50000元、30000元。

  证据9.2017年8月30日被告个体诊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7年4月黄州金华中医诊所执业总结。拟证明被告个体诊所长期持续经营,未歇业、注销、停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保证、日记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所写,被告不写日记;对刑事审判庭的笔录,认为当时已离婚系合法行为,生育小孩与案外人是否结婚,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一起生活;对药品从业人员上岗证有异议,被告不知道其真实性,2004年原告在深圳不在诊所上班,管辖异议上原告也表明原告在深圳,江北XX证明原告没有在被告诊所工作、没有一起生活。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房产证编号为S0××22、S0××18的房屋是被告个人财产;00××84号房产是被告的个人财产,诊所是被告的,原、被告的离婚协议已对房产进行了分割;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离婚协议未写明00××84号房屋是原告的,只能说明当时已对房屋进行了分割;对变更申请书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所写。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要可拿走。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XX公司购买保险,被告购买了部分,李X2的妈妈购买了部分;在太平XX公司的保险是被告购买的李X5是诊所药剂师,交了100004元;被告在华XX公司为李X2购买保险26015.2元是事实;在中国XX公司交保费80690元是事实,是为李X2购买,但部分费用是曹X交纳,系2002年至2006年购买。对证据7中的中阳XX公司出具的投资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做金融兼职的,被告帮助客户投资;对于华中绿谷公司的项目和基金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从中阳XX跳槽过来约在2016年3月投资20万元,但华中绿谷黄冈公司系2016年才成立;被告于2015年11月底收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离婚的民事判决书。对证据8中的中国XX银行余额6658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XX银行的查询结果的真实性、金额无异议,为治病所需;对XX银行存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系支付诊所货款。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诊所没有停业,但被告在同济医院、武总医院、黄州住院有几个月,被告不在诊所,不能证明原告在诊所上班。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公安机关及司法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6、7,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达到房屋产权变更申请书系被告书写的证明目的,曹X为李X2所购保险与本案无关。证据8、9,真实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1组证据: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离婚协议书、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XX(2003)黄州法刑初字第11号刑事裁定书、(2008)黄州法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2010)黄州赤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粤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41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民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65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1999年2月协议离婚,2002年11月12日复婚,2003年8月原告自诉被告重婚,后撤回自诉,被告自2008年至2016年一直起诉原告离婚,至2016年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自2003年起没有共同生活,一直处于诉讼之中,没有共同财产,重新分割财产的时间应从2002年11月12日开始,在此之前,应为被告个人财产。

  第2组证据:被告位于赤壁××路的房产,房权证号为S0××22、S0××18号的房屋登记档案。拟证明该处房产是被告于2001年10月23日、2001年12月29日原、被告结婚前依据法院拍卖手续购买,是被告个人财产。

  第3组证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同济医院、黄州区人民法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体格检查、医疗费发票等资料。拟证明被告从2013年至今经多家医院确诊为慢性格林巴利综合症,花去医疗费85万元,每年医疗费为2万元,无法工作。

  第4组证据:黄冈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慢××手册,许X、蒋X、李X5、张X的《证明》,银行贷款凭证。拟证明被告自2013年至今一直举债治病,没有收入来源,没有财产,生活困难,无力承担医疗费、靠政府补助;因治病向蒋X借现金150000元,将车抵押给了蒋X;向张X借款350000元;原告将星火小区的房子卖给了李X5。

  第5组证据:原告管辖异议申请一份。拟证明原告是2005年离开黄州的。

  第6组证据:中国XX银行金龙支行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2011年将卖房款汇给原告与女儿李X3、李X4。

  第7组证据:蒋X的证明。拟证明借蒋X150000元,并以车抵押。

  第8组证据:张X的证明。拟证明借张X350000元。

  第9组证据:XX公司的贷款明细。拟证明被告交纳保险费后,贷款治病现在负债,贷款现在未还完。

  第10组证据:中国XX银行小额贷款合同。拟证明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贷款还治病的借款。

  第11组证据:江北XX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13年未在一起生活。

  第12组证据:微信截图。拟证明被告一直购买XX蛋白治病及XX付款的记录。

  第13组证据:判决书7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为离婚、重婚案件一直打官司,没有在诊所上班。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第1组证据中的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当时是假离婚,离婚后一直共同生活,被告当时写了一份保证;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私营经济园的房产当时是原告个人所有;对法律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诉讼状态不影响财产的分割认定,不能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期间取得共同财产的问题,原、被告复婚后,还与被告一起抚养原告的非婚生子女。对第2组证据中房屋登记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房产是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应当认定为共同财产。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说明在婚姻期间被告花去积蓄过多,原告付出过多,在分割财产时应向原告倾斜。对第4组证据中门诊特殊慢××手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手册是2016年元月12日办理的,并非是针对生活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的人,而是政府的惠民工程;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有异议,证人身份不清楚,与被告是什么关系不清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无法证实借款等事实存在;对银行贷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贷款是2015年10月28日办理的,并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是被告在逃避债务,至今有没有偿还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并未将该房屋卖给任何人,该房产现登记在被告名下,依据离婚协议约定,应归原告个人所有。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某。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对第7组、8组证据:蒋X的证明、张X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第9组证据XX公司的贷款明细,有异议,认为贷款到期2018年,不能证明用于家庭生活。对第10组证据中国XX小额贷款合同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用于家庭生活。对第11组证据江北XX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字,社区不能证明夫妻是否在一起。对第12组证据微信截图有异议,认为微信主体不明,不清楚是单位购买还是个人手中购买,所购药物用于诊所,并非用于个人。对第13组证据7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某。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第2组证据、第3组、第4组中黄冈市门诊特殊慢××手册、银行贷款证明及第5组、第6组证据,其真实性原告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中许X、蒋X、李X5、张X的《证明》及第7组、第8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第9组证据,系原、被告离婚后发生,与本案无关。第10组证据,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被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11组证据,社区经手人未签名,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12组证据,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13组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予以采信。

  经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了被告在华中绿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投资情况说明(2016年1月19日投资)。原告对被告在该公司投资情况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应以被告在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陈述30万元为依据。被告对其在该公司投资情况证明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李X1于2016年1月19日向华中绿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投资,系原、被告第二次离婚后发生,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徐X与被告李X1于××××年登记结婚,于1983年、1985年生育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年。1999年2月14日,原、被告登记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李X4、李X3、徐X某仨人所有……”。××××年××月××日,被告李X1与案外人曹X生育一子李X2。2002年11月12日,原、被告登记复婚。2003年5月12日,徐X以李X1、曹X犯有重婚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徐X和李X1自行和解,徐X撤回刑事诉讼。2008年、2010年,李X1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分别以(2008)黄州法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2010)黄州赤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李X1与徐X离婚。2014年李X1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徐X提出管辖异议,陈述自2005年10月就在深圳市居住和工作。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以(2014)深南法粤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李X1与徐X离婚。李X1不服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2015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关于财产,徐X主张有位于黄冈市两套房产等内容”,作出(2015)深南法民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李X1与徐X离婚。徐X不服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4日审理作出(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了该民事判决书,邮件记载徐X、李X1于2015年12月21日收到该法律文书。2013年被告李X1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诊断为慢性格林巴利综合症,2型糖尿病。

  2001年10月23日,被告李X1购买了位于东坡大道XX××北XX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黄冈市房权证黄州字第××号,后因遗失补证,所有权证号为S0××18。2001年12月29日,被告李X1又购买了位于东坡大道XX××北XX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黄冈市房权证黄州字第××号,后因遗失补证,所有权证号为S0××22。1997年8月26日,被告李X1与XX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私营经济园赤壁二路房屋(建筑面积91.77㎡)一套,1997年10月27日该房屋办理了所有权证(黄政房权字第××号),后被告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证00××84(缮发证情况记载“所有权证号00××84老产权证号0545号铁友房地产转让领证时间99年1月4日”)。2010年12月16日,被告李X1购买了一辆福克斯牌小轿车。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X1购买保险:1、2008年8月25日在中国XX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李X2购买了XXX,至2015年8月11日共交保费80960元。2、在中国XX公司为李X2购买保险已交保费18000元(自2003年3月7日起缴费,下次缴费2018年2月7日)、22200元(自2003年5月9日缴费、缴费终期2013年5月9日)、2280元(自2003年5月9日起缴费、缴费终期2013年5月8日)、8550元(自2009年1月23日起缴费,缴费终期2009年1月23日);为李X5交保费22560元(自2003年2月25日缴费,下次缴费2019年2月25日)。3、2015年1月2日在华XX公司为李X2购买了百万财富年金保险(分红型、保费10010元)、百万康泰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及附加险(保险费2997.6元)。4、2008年5月27日、2014年8月25日、2015年1月4日在XX公司为李X2购“得益人生”保险(缴费年限10年、保障年龄85岁、保险费9810.5元、保险金额35000元,至2017已缴保费10期)、购“富贵年年”保险(缴费年限10年、保险费10687.5元、保险期间至100岁、保险金额25000元,至2018年已缴保费5期)、购“大赢家两全”保险(保险费22323.8元,缴费年限3年、保险期间13年,至2017年已交3期);2015年6月28日李X1为曹X购“至尊保驾”保险、附加“合众附加综合意外”保险(分别缴费年限10年、1年,保险费1974元、108元,保险金额200000元、30000元,保险期间30年,至2018年已缴保费4期)。被告李X1在中国XX公司、XX公司为自己购买了多种保险。截止2015年12月12日,被告李X1在中阳XX公司有212300元投资项目待回款。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李X1在中国XX银行的存款余额6658.79元,2015年12月3日、2015年12月21日在中国XX银行余额为19810.67元、6621.87元,2013年11月9日、2014年1月5日被告李X1在中国XX银行存入50000元、30000元(2014年3月18日、2014年1月25日账户余额为62.71元、5.83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李X1向XX黄冈分行借款10万元。

  庭审中,被告李X1陈述,1999年原、被告离婚时有两套房屋,其中00××84号归被告、星火小区旁边还有一套房屋归原告,00××84号房屋未出售。2016年3月向华中绿谷公司交款100000元。在华泰XX保险为李X2购保险26015.2元属实。

  原告陈述,2016年1月收到深圳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不申请鉴定小轿车价值,放弃分割小轿车的诉请;1999年原、被告离婚时仅有00××84号一套房屋。主张分割判决离婚前的财产。

  经核实,被告李X1于2016年1月19日在华中绿谷公司投资款9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仅就婚姻关系作出处理,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于2002年11月12日复婚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已在1999年2月14日登记离婚的协议中处理,本案不作调整。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具体分析如下:

  一、房屋和车辆。原、被告于1999年2月14日登记协议离婚,2002年11月12日复婚,2015年12月判决离婚。被告李X1于2001年购买的房产证号为S0××18和S0××22的房屋,是在离婚后购买,属被告李X1的个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记名至被告李X1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84(缮发证情况记载“所有权证号为00××84老产权证号0545号”),在原、被告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年至1999年2月14日)购买属双方原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两次结婚、两次离婚,1999年2月14日双方登记离婚达成的协议已对房产处理进行了约定,该房屋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被告李X1于2010年12月16日购买的一辆福克斯牌小轿车,在原、被告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庭审中,原告陈述放弃分割小轿车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保险费。在原、被告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X1为本人及儿子李X2等人投有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且原则上是均等分割。被告李X1为自己购买保险,属平等处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李X1为李X2等人购买保险,属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原告请求分割与交纳保费相当的财产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以截至判决离婚前的本案保险费依法进行分割,之后的保费与本案无关。截止2015年12月李X1为李X2等人交纳保费283139.16元[其中在中国XX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李X2合计交保费80960元。在中国XX公司为李X2交保费14625元(累计18000元÷已交16年×13年)、22200元、2280元、8550元,为李X5交保费17251.76元(累计22560元÷已交17年×13年)。2015年1月2日在华XX公司为李X2交主险保费10010元、附加险保费2997.6元。2008年5月27日、2014年8月25日、2015年1月4日在XX公司为李X2交保费78484元(9810.5元×8年)、交保费21375元(10687.5元×2年)、交保费22323.8元;2015年6月28日李X1为曹X交保险费1974元、108元],合计283139.16元,应给予原告50%夫妻共有财产补偿,即被告李X1支付原告徐X141569.58元。被告李X1离婚后购买的保险,与本案无关。被告李X1辩称部分保费系他人交纳,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三、投资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截止2015年12月12日,被告李X1在中阳XX公司有212300元投资项目待回款,该投资款应属于原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分得该投资款的一半即106150元。被告李X1辩称此投资款是代他人投资,是融资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1月19日被告李X1在华中绿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投资90000元,系第二次离婚后投资,与本案无关。

  四、银行存款。截止2014年3月18日、2014年1月25日被告李X1在中国XX银行存款余额62.71元、5.83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李X1在中国XX银行有存款6658.79元,被告当庭认可;原告起诉主张分割被告在中国XX银行存款195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银行账户余额合计26274.33元属双方原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即被告李X1应分给原告徐X50%即13137元。

  五、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被告李X1辩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他人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X1向中国XX贷款10万元,无证据证实该款用于原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贷款不能作为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2016年3月18日,被告李X1向XX公司申请贷款50000元、24000元、27000元,此时原、被告已经解除婚姻关系,不能作为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1给付原告徐X260856.58元。限被告李X1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徐X负担1150元,被告李X1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裴 展

  人民陪审员  倪德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罗XX

  书记员罗XX(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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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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