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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郯城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鲁1322刑初16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X,男,195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李士刚,山东XX律师。

  被告人吕XX,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X的诉讼代理人李士刚、被告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XX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X系同胞兄弟。1995年9月13日,吕XX因家庭矛盾,用铁锨将吕XX砸致颅骨粉碎性骨折、开放性颅脑损伤、脑内血肿,经鉴定构成重伤。吕XX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5年9月10日15时许,在郯城县李庄镇华埠六村村东XX,被告人吕XX用菜刀将其大哥吕XX头部砍致颅骨骨折、脑挫裂伤、颅内出血且颅内金属异物存留,经鉴定,吕XX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X受伤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7713.95元(其中医疗费25482.25元、误工费890.85元、护理费89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民事部分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XX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吕XX的原供述,被害人吕XX的陈述,证人吕X丙、吕X丁、吕X戊、陈X、韩X等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法医鉴定、住院收费票据、(1996)郯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吕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X因被告人吕XX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得到赔偿,其诉求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对被告人吕XX适用缓刑,并到郯城县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吕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713.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X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XX

  审 判 员  周东方

  人民陪审员  周勤喜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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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2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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