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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成都XX公司、唐x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堂县人民法院

  刘X与成都XX公司、唐X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2019)川0121民初3129号

  原告:刘X,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兰媛,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文达XX。

  法定代表人:段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唐XX,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告:陈XX,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告刘X与被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唐XX、陈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工作变动,本案由审判员黄X变更为王XX,书记员由周X变更为庄X。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唐XX返还不当得利款50100元,并从2019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有期间的利息;2.判令XX公司、唐XX赔偿刘X诉讼期间的误工费、往返路费等损失;3.陈XX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XX公司、唐XX、陈XX承担。事实和理由:刘X因装修贷需要提现,经唐XX介绍认识XX公司法定代表人段XX,并于2019年6月9日在XX公司处刷卡79000元,与XX公司口头约定由XX公司扣除手续费,并在资金到账后3至5日内向刘X返还该笔款项。2019年6月10日,资金到账后,XX公司称已经将资金转账给唐XX,拒不向刘X返还。2019年6月20日,唐XX向刘X出具情况说明,承认其与XX公司联合起来,以资金未到账为由刻意欺瞒刘X,将刘X的资金据为已有的事实。2019年6月22日,唐XX向刘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金额及还款时间,陈XX为该欠款作担保,并签字按手印。之后,唐XX陆续向刘X返还28900元,尚余50100元。刘X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对方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返还。刘X认为,其在XX公司刷卡并明确约定了返还款项的时间及返还对象为其本人,而XX公司在收到款后与唐XX联合起来恶意欺骗,剩余50100元拒不返还;陈XX自愿在欠条上签字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XX公司、唐XX没有占有该款项的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XX公司辩称,与刘X并未签订装修合同。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XX与刘X并不认识,他是通过唐XX(曾是该公司员工)介绍过来的,唐XX说其正给他装修房子。刘X在该公司刷卡79000元是事实,该笔资金在扣除6‰的手续费和3%的税费后都转账给了唐XX。故该公司不承担返还义务,也不认可刘X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对刘X举示的不动产权证、装修现场图、情况说明欠条等均无异议,认可误工费、律师费等票据的真实性。

  唐XX辩称,刘X所述情况属实,其确实挪用了案涉款项,准备在2019年9月中旬至11月底将所欠款项全部返还给他,并愿意承担一半诉讼费和律师费,但不应承担误工费及路费。对刘X举示的不动产权证、装修现场图、情况说明欠条等均无异议,认可误工费、律师费等票据的真实性。

  陈XX辩称,案涉欠款确由其担保,但仅在唐XX不返还时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X因家装需要在中国XX银行办理了装修贷款卡,额度为81000元。2019年6月9日,刘X经唐XX介绍前往XX公司,通过XX公司的POS机刷卡消费79000元,该笔款项随后由中国XX银行转入XX公司银行账户。次日,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唐XX的银行账户转入48526元。

  2019年6月20日,唐XX向刘X手书一份“情况说明”,其内容大意如下:唐XX于2019年6月8日带刘X到XX公司找段XX办理装修卡提现,刘X刷卡成功后,与段XX约定3至5天后转给刘X,并扣除手续费。刷卡金额为79000元。唐XX于2019年6月10日与段XX联系,段XX转款48526元至唐XX的XX银行卡内,余款27000元于6月13日通过微信转账完成,其中扣除之前欠款9000元,实际共支付唐XX69526元。唐XX把此款用于支付材料商和工人工钱,至今未能补上。刘X从6月12日起开始询问,唐XX回复钱未到公司账户,并电话联系段XX通过微信的方式帮忙拖延,之后唐XX将该微信截图告诉刘X。

  2019年6月22日,唐XX向刘X出具欠条,陈XX在担保人一栏处签字。欠条内容为:唐XX欠刘X总计73500元,定于2019年6月28日归还。

  刘X通过手机银行向中国XX银行的还款情况2019年6月12日,还款1105元;2019年8月10日,还款1552.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当事人以不正当的方式刷取装修贷款卡所引起。考察持卡人即刘X的行为,其并非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目的仍是在刷卡成功取得款项后用于装修,且其按时还款,也未接到银行的催收通知;XX公司之所以同意并实际提供刷卡支取行为,主要也以听信了刘X与唐XX存在装修合同关系,且唐XX曾是该公司员工,基于此种关系,该公司在主观上并不存在非法经营谋利的意图。上述当事人的相应的具体行为虽然有一定的违法性,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可按民事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那么,在刘X刷卡成功后,XX公司的协助行为以及唐XX实际占用款项的行为便均构成基于违背口头协议以及人身信任关系的恶意侵占,根据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二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即返还占用的款项及其孽息。对于返还款的具体数额50100元,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孽息,本案所涉返还物为货币,故可按贷款利息处理,即从欠条记明的返还期限届满的次日(2019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陈XX为唐XX的返还款项承担担保责任,但对担保方式、提供范围等均未约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陈XX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律师费负担的问题。律师费系当事人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活动所产生的费用,并非侵权行为的必然后果,原则上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本案中,唐XX表示愿意承担一半的数额即1500元,本院照准。另外,刘X主张因诉讼活动而发生的误工费、路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X返还501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返还款501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款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返还款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返还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成都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陈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四、唐XX分担刘X因聘请律师而产生的费用15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完成给付;

  五、驳回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元,由成都XX公司、唐XX、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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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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