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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正与常山县招贤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浙0802行初198号

  原告黄鸿正,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鹏,男,199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尹威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山县招贤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822002624511A,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招贤镇集贤路4号。

  法定代表人饶明耀,镇长。

  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郑胜,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樊厚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雪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鸿正与被告常山县招贤镇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鸿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鹏、尹威振,被告常山县招贤镇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副镇长)郑胜、委托代理人樊厚成、杨雪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鸿正起诉称,原告系常山县××镇××山村村民,在本村依法享有承包的水库及土地,并在水库西侧拥有合法建造的房屋。现因赛得健康小镇建设项目,原告的房屋面临被征收。但原告一直未看到自己房屋所在地块被征收的相关合法手续材料,征收方从未告知征地批复作出前被征收人依法享有确认、听证的权利,且补偿标准不合理,一直与征收方未能迖成一致意见,也没有签订征收协议。原告于2019年5月20日收到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该决定书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直接认定原告房屋为违法建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行政机关在作出限期拆违决定前,除了要符合《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一般合法要件外,也应当在程序上充分给予当事人表达意见的权利,包括陈述权、申辩权甚至听证权,避免因程序不当影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故被告作出限拆决定未正确行使行政职权,严重违反法律规定。针对该限期拆除决定,原告于2019年5月23日已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已经立案受理。被告于2019年6月2日向原告送达了《强制拆除通知书》,认定原告修建的建筑组合为1246.53平方米建筑物和附属物系违法建筑,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同日,被告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公告,将于2019年6月5日上午9时对原告上述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违反《行政强制法》第44条,即强制拆除需要对当事人送达催告书履行催告义务,决定、公告等步骤和环节。《土地管理法》对于违法建筑处理的规定并未给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该法第83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没有强制拆除的权力只能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对于被告强制拆除违反《土地管理法》《行政强制法》《城乡规划法》,在原告对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提起诉讼期间进行强拆严重违法。原告房屋系建立在合法受让的土地及合法承包的水库之上,并且在承包期限内。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房屋系违法建筑,亦未按相关法律法规对房屋进行勘测、调查、认定等一系列法律程序即认定原告房屋系违法建筑,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机关社会团体不得侵犯。被告擅自组织相关部门以拆违之名行征地拆迁之实,于2019年6月5日对原告合法所有地上附着物进行强制清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严重无视法律法规,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常山县招贤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6月5日强制拆除原告位于衢州市××镇××山村水库西侧的房屋及强推该地上树木等附属物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起诉时提供了如下证据:

  1.租用山地合同、土地买卖合同2份、卖地协议、合同2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依法享有承包土地的使用权、自建房屋的所有权;

  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用地红线图、规划设计条件,证明原告案涉土地、房屋在该规划用地范围内;

  3.申请政府公开答复书,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地块无征收、无建设项目等,强拆缺乏合法依据;

  4.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已于法定期限内对限期拆除决定书提起诉讼,被告在诉讼期间强拆的事实;

  5.照片、6.光盘,证明原告房屋被拆的事实。

  被告常山县招贤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告于2019年6月5日依法强制拆除了原告位于常山县××镇××山村沙塘水库周边未经审批建造的8处房屋(面积共计1246.53平方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户在常山县××镇××山村沙塘水库边修建的建筑属于违法建筑确定无误,基本情况如下:经查,原告黄鸿正系泉目村民,自2005年起在泉目沙塘水库周边陆续新建违章建筑,用于养殖、农家乐经营及居住等。原告共有违章建筑8处,其中,原告于2007年在水库路口处建造1幢2层砖混结构房屋用于居住,占地面积134.34平方米,大部分建筑占用水面;同年,原告在水库中间建造1幢2层木结构房屋用于农家乐经营,用廊桥连接,占地面积39.79平方米;原告于2007-2008年先后在水库周边建设了砖木结构厕所3处,占地面积分别为6.63、5.29和4.1平方米;于2005-2007年建设水库内侧养殖用房2幢,占地面积分别为546.3和152.6平方米;于2006年建设了集粪房22.2平方米和沼气池150立方米;并于2007年建设了1幢2层管理房,占地面积65.7平方米,违法建筑合计1246.53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农村村民应当持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住宅设计图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村民也可以持前款规定的材料直接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本案所涉建筑物,原告户未经任何机关批准,属于违法建筑。而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和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

  2.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有权拆除招贤镇辖区内的违法建筑。

  3.被告在与原告沟通补偿性拆除无果后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原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将依法强制拆除,并告知可在3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但原告接到通知后未在3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也未在3日内向被告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2019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强制拆除通知书》《招贤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公告》,决定于2019年6月5日对原告户在常山县××镇××山村沙塘水库周边的违法建筑(计1246.53平方米)予以强制拆除。2019年6月5日,被告对水库周边违建进行强制拆除,共拆除违建1246平方米,同时,对水库周边违法搭建的钓鱼设施进行一次性清理。整个拆除过程安全平稳,物品搬运登记清晰有序,影像资料收集齐全。

  二、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被告于2019年6月5日拆除原告房屋1246.53平方米等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以其房屋建立在合法受让的土地和合法承包的水库之上主张其房屋为合法财产。被告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未办理任何土地、规划审批手续,显属违法建筑。2.原告主张被告无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权利不能成立。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有权拆除招贤镇辖区内的违法建筑。3.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提出行政诉讼期间强拆严重违法,原告系对被告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并未按期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自行拆除,被告为及时拆除原告违法建筑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符合《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并不违法。4.本案系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而非行政征收,两者不能混为一谈。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依据:

  1.照片13张,证明原告建筑的概貌及被告多次会同村干部等上门做工作;

  2.询问笔录2份,证明原告户建筑未经批准,属违法建筑;

  3.《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明被告将决定书直接送达原告,原告拒收的事实;

  4.《强制拆除通知书》《行政强制执行公告》及照片10张,证明被告己将强制拆除通知书进行公告及送达,原告拒签并在庄村内各个显著位置张贴的事实;

  5.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证明经村民代表大会不同意原告所持有的承包合同;

  6.视频影像资料,证明实施拆除过程均安全平稳、物品搬运登记清晰有序,影像资料收集齐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5、41、65条;

  2.《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37、60条;

  3.《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3、6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32、44条;

  5.《常山县农村违法建筑分类处理实施意见》第2条;

  6.《中华人民土地管理法》第44、74、76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常山县××镇××山村村民,承包本村沙塘水库从事养殖。在水库岸边及水库边建造多处建筑物。2019年5月20日,被告常山县招贤镇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以原告修建的建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规定,属违法建筑。责令原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拆除。2019年6月2日,被告作出《强制执行公告》,决定于2019年6月5日实施强制拆除。2019年6月5日,被告常山县招贤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案涉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强制执行公告》、视频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告以原告存在违反规划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对于建筑物的强制拆除,《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又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城市、县人民政府报告。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已依法向县人民政府报告及县人民政府责成其实施强制拆除的证据,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推该地上树木等附属物行为违法,拆除行为中涉及树木并不是独立的砍伐树木的行政行为,该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常山县招贤镇人民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山县招贤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笑跃

  人民陪审员  钟海华

  人民陪审员  胡英姿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晨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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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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