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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贵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9)赣07行终585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钟XX,男,1960年2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威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XX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9)赣0702行初4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钟XX上诉称:上诉人为于都县XX村民,在本村拥有合法宅基地及房屋。因东XX至红峰公路拓宽改造项目,上诉人的房屋及宅基地在该项目范围内。在上诉人没有见到征地批复、征收决定、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等一系列征地拆迁文件、征收方没有依法进行征收程序的情况下,于都县贡江镇人民政府采用诱骗、欺诈手段,声称补偿标准相对已经很高,并且答应负责处理上诉人毛坯房屋的通水通电通路问题,致使上诉人陷入严重错误认识、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在《于都县中心城区建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签了字。在向原审法院起诉前,上诉人曾向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于都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审查材料后口头告知上诉人该案件属于行政案件,需要将民事起诉状修改为行政起诉状另行起诉,又因赣州市行政案件集中管辖,上诉人遂修改起诉状后将材料交到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依法提审或指定管辖;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于都县贡江镇人民政府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钟XX提起撤销《于都县中心城区建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以被诉补偿安置协议书存在欺诈、重大误解的情形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原审法院认为该诉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四种情形,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协议的争议类型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所列举的四种行政协议争议外,还包括协议成立与否,协议有效无效,撤销、终止行政协议,请求继续履行行政协议、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承担赔偿和补偿责任等争议类型。将行政协议争议仅局限理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四种情形,既不符合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理论上也难以自圆其说,且在实践中容易造成不必要的混乱。从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看,对行政协议的起诉不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列举的四种情形,而应包括所有的行政协议争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撤销及解除行政协议或者确认行政协议无效等,而不应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四种情形。从理论和实践上看,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列举之外的行政协议争议不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将相关行政协议争议纳入民事诉讼,既造成了同一性质的协议争议由行政民事分别受理并审理的混乱局面,又增加了行政裁判和民事裁判不一致的风险,不利于彻底化解行政协议纠纷。故而,不应仅将“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违法变更、解除协议”四种情形设定为提起行政协议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作狭义的文义理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钟XX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裁定不予立案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9)赣0702行初447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丽琼

  审 判 员  李 鸿

  审 判 员  李 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尹小芳

  代理书记员  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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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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