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范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X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7)京0105刑初1654号
201X年X月X日
案由
盗窃罪
审理程序
一审
审判人员
栾X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XX,男,199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偏关县,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偏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X月X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2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律师,广东XX律师。
案件概述
X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XX犯盗窃罪,于201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XX及其辩护人刘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X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X年X月X日9时许,被告人范XX在本区地铁5号线立水桥南XX趁被害人王X(女,25岁,北京市人)不备,窃取其挎包内的公交卡(余额为人民币96.5元)一张。被告人范XX被当场抓获归案,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范XX之亲属代其缴纳人民币1000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XX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人余X、刘X的证言,物证照片,充值凭证,案款收据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记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X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犯罪未遂,能如实供述,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之钱款,本院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X月X日起至201X年X月X日止)。
二、在案之人民币一千元用于执行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栾X
二〇一X年X月X日
书记员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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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1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