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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中山XX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56725号

  原告:宋XX,女,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雪静,北京XX律师。

  被告:中山XX公司,住所中山市XX。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军,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宋XX与被告中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xxx医院)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修雪静,xxxxx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XXX医院在侵权网站,某网站首页显著位置、《中国青年报》首版显著位置连续30天登载致歉声明并消除影响;XXX医院向宋XX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宋XX系中国知名演员,曾出演过数部电影及电视剧。宋XX发现xxxxx医院未经宋XX同意擅自在其官方网站某网站上使用了1张宋XX的照片(以下简称涉案照片)作为宣传图片,并在照片上打上“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除皱针买一送一立即抢购”的文字,具有明显商业属性,侵犯了宋XX的肖像权、名誉权,故宋XX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xxxxx医院辩称:第一、诉讼主体不合法,涉案照片并非宋XX,具体是谁我方也不知道;XX搜索“宋XX”出现大量容貌不一的照片,难以认定我方使用的照片是宋XX的;此外,我方使用涉案照片是出于公益性质的宣传,不具有进行商业宣传以获取利益的目的,宣传内容也不存在歪曲或贬损内容。第二、即便主体合法,也不存在侵犯肖像权、名誉权的行为。我方系从网上下载的涉案照片,宋XX应起诉始作俑者;此外,我方只是在介绍护肤知识的文章中了使用了涉案照片,不会降低宋XX的社会评价。第三、赔礼道歉的方式应当与侵权行为影响范围相应。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宋XX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宋XX系演员。

  xxxxx医院系以销售日用百货、办公用品、化妆品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2月8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1356号公证书,载明:1.于2018年1月26日登录网站某网站,上有标题为“【xxxx】xxxxxxxxx年终盛惠,xxxxxx,一起xxxxx!”的文章一篇,文章中使用了涉案照片;2.涉案照片上标注“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除皱针买一送一立即抢购”的文字。

  为证明xxxxx医院使用的涉案照片确系宋XX本人照片,宋XX提交XX图片打印件一张。经比对,XX图片打印件中的人物图片与涉案照片基本一致。

  经查,网址为某网站的网站名称为“中山xxxxx医院”,ICP备案登记的网站主办单位为xxxxx医院。

  经询,宋XX表示涉案照片已删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

  本案中,根据宋XX提交的证据及其身份材料,能够证明涉案照片与宋XX肖像的同一性。xxxxx医院作为网站某网站的主办单位,应对利用网络平台登载的内容负有谨慎注意义务,而其在网站某网站上使用了宋XX的肖像作为配图,且该配图嵌入“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除皱针买一送一立即抢购”的文字,属于与其经营范围明显相关的商业宣传、推广内容。现xxxxx医院无证据证明使用宋XX照片经过宋XX授权,故本院认定其行为侵犯了宋XX的肖像权。

  自然人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损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鉴于xxxxx医院确有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宋XX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xxxxx医院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前述因素,依法确定具体方式。关于经济损失,宋XX作为艺人其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与xxxxx医院使用涉案肖像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宋XX肖像的商业价值、xxxxx医院的过错程度、涉案照片被使用的数量、范围、用途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宋XX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使用了涉案照片的文章内容不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对宋XX的评价降低,故对于宋XX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书面向原告宋XX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本院将依原告宋XX申请选择一家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中山XX公司负担;

  二、被告中山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宋XX经济损失3500元;

  三、驳回原告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宋XX负担250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山XX公司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斯晓荷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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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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